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35號
再審原告 柯慧依
再審被告 黎明清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基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9年7
月29日107年度簡上字第31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 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 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所為之107年度簡上字第318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送達前即 宣示時之109年7月29日即已確定,又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係 於109年8月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確定 判決卷二第423頁),再審原告於109年9月1日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於前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捐贈承諾書」、「漢陽公司8 3年12月13日函文」、「84年3月3日發函予漢陽公司之函文 」影本,其等內容均係載明捐贈土地及建物之對象乃公益性 財團法人文教基金會,而非再審被告,況依再審被告於前訴 訟程序提出之「87年3月4日台北大同郵局第890號存證信函 」、「87年3月29日台北杭南郵局第550號存證信函」,均載 明上開土地所捐增對象即公益財團法人文教基金會無法成立 ,且再審被告對此一事實亦不爭執,則上開贈與契約即不生 效力,何來訴外人即再審原告之前手侯耀仁同意無償提供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黎明清境社 區(下稱系爭社區)使用之情?原確定判決就上開影響判決 之證物漏未斟酌。
㈡又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路○段00000地號) 依新北市新店區地政事務所函覆資料所示,其於重測前之82
年6月16日係由同小段183-3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然而捐贈承 諾書所載之捐贈日期為83年12月12日,此時,系爭土地早已 由同小段183-3地號土地分割出來,而捐贈承諾書所附附件 之清冊土地雖有同小段183-3地號土地,然與系爭土地無涉 ,不在捐贈承諾書土地捐贈之範圍,又上述清冊備註欄記載 為「大門」之土地(即同小段183-4、183-5地號土地)則完 全與系爭土地無涉,原確定判決卻認定捐贈承諾書之立書人 即侯耀仁有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系爭社區住戶使用乙節 ,顯有漏未審酌上述重要證物而足以影響裁判。 ㈢再者,系爭社區之起造人即訴外人漢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漢陽公司)與侯耀仁是否關係密切,此乃非經調查不足 以知悉,亦非屬可得知悉之狀態,更遑論再審原告僅係本院 96年度執字第9263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之債權承受人。又「捐贈承諾書」、「漢陽公司83年12月13 日函文」、「84年3月3日發函予漢陽公司之函文」等文件, 亦均為再審被告與漢陽公司間之內部文件,再審原告於承受 系爭土地時如何明知或可得而知?再者,系爭執行事件之拍 賣公告就系爭土地僅載明為「黎明道路旁的雜林」,並非記 載為「警衛室」,則再審原告於承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際, 如何明知或可得而知有遭再審被告「警衛室」占用之情?原 確定判決顯然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理由書所載「如 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 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之意旨,而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㈣綜上,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 棄。㈡再審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87.4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再審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 由 ?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事實審法院認 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 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 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 判決、69年度台再字第131號判決意旨、96年度台聲字第387
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僅係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承 受人,而「捐贈承諾書」、「漢陽公司83年12月13日函文」 、「84年3月3日發函予漢陽公司之函文」等文件,亦均為再 審被告與漢陽公司間之內部文件,再審原告於承受系爭土地 時如何明知或可得而知該等文件?且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 告就系爭土地僅載明為「黎明道路旁的雜林」,並非記載為 「警衛室」,則再審原告於承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際,如何 明知或可得而知有遭再審被告「警衛室」占用之情?原確定 判決顯然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而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等語,均係對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 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其債務人即侯耀仁同意系爭社區使用系 爭土地之事實認定及證據之斟酌、取捨等情,重為爭執及指 摘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而原確定 判決已依再審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之聲請狀、債權讓與 證明書影本,以及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並審酌再審原 告於前訴訟程序不爭執系爭警衛室及其所占用之系爭土地, 係自77年以來經系爭社區住戶使用至今,而認再審原告於系 爭執行事件以高達數千萬元之金額承購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 標的,對於拍賣標的之狀況,自應有相當查證,且應可由閱 覽拍賣公告而查悉拍賣標的均供系爭社區佔有使用之情,參 以再審原告於參與投標時,早已因債權受讓而成為侯耀仁等 人之債權人,對於侯耀仁與漢陽公司所興建之系爭社區間就 侯耀仁名下土地之關係,亦即侯耀仁應有同意系爭社區無償 使用系爭土地乙事,至少應屬可得而知之狀態,而依司法院 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再審原告亦應受該使用借貸關係之 拘束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5至17頁、第20至23頁),則原確 定判決既已審酌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而再審原告 僅泛言原確定判決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理由意旨, 故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再審事由,即無可採。
㈡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得提起再審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有明定。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 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 言。若法院已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經斟酌不足影響判決基礎 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該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
⒉經查,原確定判決已依新店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24日新北店 地測字第1096061478號函暨所檢附之資料,並對照「捐贈承 諾書(含附件清冊)」影本、「漢陽公司83年12月13日函文 (函不動產清冊)」影本、「84年3月3日發函予漢陽公司之 函文」影本,認定「捐贈承諾書」於附件清冊表格所列之不 動產,已包含系爭土地在內,雖然同小段183-3地號土地備 註欄記載「網球游泳池等」,而同小段183-4、183-5地號土 地備註欄記載「大門」,惟無損於立承諾書人以該文書表示 願提供同小段183-3地號土地(面積5,878平方公尺)及大門 坐落之土地作為捐贈標的之意,益徵侯耀仁確有同意無償提 供系爭土地予系爭社區住戶占有使用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 18至20頁),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 捐贈承諾書」、「漢陽公司83年12月13日函文」、「84年3 月3日發函予漢陽公司之函文」影本及新北市新店區地政事 務所函覆資料之情。抑且,再審原告所為上開文書捐贈對象 並未成立,故贈與行為不生效力,且「捐贈承諾書」所附附 件清冊土地所載之183-3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無涉,而非 屬土地捐贈範圍等之陳述,僅係其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依一己之見而為爭執,此概屬涉及證據取捨之判斷,非為就 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此外,原確定判 決事實及理由九復載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等語(見原確定判決 第24頁),足見,原確定判決在經審酌上開文書等其他事證 後,均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依上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 第497條規範之漏未斟酌有間。準此,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 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 情事,再審原告執此為再審事由,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66號判決參照)。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之陳述,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 ,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語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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