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17號
再審原告 林杰
再審被告 吳思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
109年4月29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3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33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屬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判決,於送達前即已確定,再審原告於民國109年5 月6日收受該判決,並於109年6月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民事再審起訴狀在卷 可稽,經核未逾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本件再審之 訴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再審意旨如民事再審起訴狀所載。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 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 獲得勝訴之判決者,即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主 張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茲敘述如下:
㈠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 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該款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 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 ,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 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 形在內。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 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可言;且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可據者,不得指為 用法錯誤。又108年7月4日新增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
第1、2項業規定最高法院107年12月7日前依法選編之判例, 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有裁判全文可資查考 而未停止適用者者,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 相同。準此,再審原告所稱最高法院前所選編之判例已不具 通案效力,不得以違背最高法院判例作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據上說明,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 定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違背判例、判決等據為再審事由, 依前開說明,即有未合,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情事。
㈡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作為再審被告先行還款予訴外人 張豈熏之清償擔保,再審原告簽立0000000現金保管條與系 爭本票之意義相當,同是擔保再審被告代為清償張豈熏之借 款債務,兩造本即無由再審被告交付110萬元給再審原告保 管之意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為再審被告所自認。又張豈熏於 另案本院106年度訴字104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 判決確定後,未再向再審被告請求清償借款或票據之連帶保 證責任,再審被告亦未再清償任何款項。則再審被告先行還 款予張豈熏之停止條件既未成就,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因擔 保再審被告先行還款予張豈熏而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自 尚未發生而不存在。再審原告當亦無須就再審被告已自認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而認原審判決違背民法第99條第1 項、第73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且違背經驗 、論理及證據法則,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然原審判決係認定:「被上訴人(即 再審被告,下同)顯係依上訴人(再審原告,下同)所『自 承』之內容而答辯,並非就兩造合意必須全數清償110萬元始 得向上訴人求償之不利己事實為承認,尚不構成自認。上訴 人就被上訴人應依兩造約定全額清償對張豈熏之110萬元之 債務,系爭本票擔保之主債務始發生等主張,仍負有舉證之 責任(見原審判決第4頁)」、「3.惟上訴人於張豈熏依上 訴人所簽發而由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0000000本票起 訴請求被上訴人清償110萬元之訴訟(案列106年度訴字第10 49號,下稱另案訴訟)審理時作證,證述伊與被上訴人協調 好,在伊執行期間先由被上訴人每個月還4萬元,因這段期 間被上訴人先償還,伊沒有還款能力,遂簽系爭本票及0000 000現金保管條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另案訴訟卷第55頁反面 至59頁),並未提及被上訴人須全額清償張豈熏110萬元, 始得向上訴人求償,上訴人就其主張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 無從採認(見原審判決第4頁)」,即認定再審原告並未能 舉證再審被告須全額清償張豈熏110萬元,始得向再審原告
求償。核屬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且並 無何違背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之情,仍屬原審判決事實認定 當否之問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