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9年度,95號
TPDV,109,保險,95,2021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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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保險字第95號
原 告 蔡伃妍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被 告 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法定代理人 李崇言
訴訟代理人 陳長葳律師
柯惇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簽訂安達人壽全民守護重大傷病健康保險契約第 34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要保人即原告於簽訂保險契 約時,記載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且原告目 前住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4樓,有要保 書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可稽,是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被 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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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