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共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994號
TPDV,108,重訴,994,202103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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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99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鮑銘璞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如

咪羅小吃店穆泓華

林惠綺

百笙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
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0年1月25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已於110年1月28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 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查 詢在卷足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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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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