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923號
原 告 游國棟(即邱郁婷之承當訴訟人)
孫傳寶(即邱郁婷之承當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蔡郁箴律師
被 告 黃建盛(兼黃呂雪之繼承人)
黃兆祥(兼黃呂雪之繼承人)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琬惠(兼黃呂雪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沈恆律師
被 告 黃莉莉
黃南榮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沈秋月
被 告 黃奕鈞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伯川
訴訟代理人 吳學治
被 告 黃耕一
訴訟代理人 黃安妮
被 告 李玉惠(即黃奕深之繼承人)
黃柏勳(即黃奕深之繼承人)
黃浩洋
參 加 人 玉霖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玉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琬惠、被告黃建盛、被告黃兆祥應就其被繼承人黃呂 雪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六十 分之五)辦理繼承登記。
二、原告與被告黃琬惠、被告黃建盛、被告黃兆祥、被告臺灣土 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 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與被告黃琬惠、被告黃建盛 、被告黃兆祥、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附表一所 示比例分配之。
三、原告與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黃浩祥共有之 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號)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與被告臺 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黃浩祥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 分配之。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黃琬惠、被告黃建盛、被告黃兆祥、 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黃浩祥依附表三所示 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兩造共有臺北市 ○○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臺北市○○區○○段○○段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下就土地稱系爭 土地,就建物稱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均位於臺北市 大安區,屬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甚詳 。本件被告黃奕深、黃呂雪分別於起訴後之民國108年8月3 日、109年8月29日逝世,原告具狀聲明黃奕深之法定繼承人 李玉惠、黃柏勳(下稱李玉惠2人)承受訴訟,黃呂雪之法
定繼承人黃琬惠、黃建盛、黃兆祥(下稱黃琬惠3人)亦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㈡狀、民事訴之變更聲明狀、 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本 院108年度北司調字第119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51頁,本院 卷一第33、34、37、39、109、395至401頁),經核與前開 規定相符,本件自應由李玉惠2人、黃琬惠3人續行本件訴訟 程序。
三、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0分之20、 系爭建物權利範圍2分1原均為邱郁婷所有(訴外人杜惠珠信 託予邱郁婷),嗣於邱郁婷提起本件訴訟後之民國109年7月2 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80分之52予游 國棟、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80分之20予孫傳寶、系爭建物權 利範圍30分之13予游國棟、系爭建物權利範圍6分之1予孫傳 寶所有,有系爭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可稽(本院卷二第10 5至117頁),業經邱郁婷、到場被告表示同意游國棟、孫傳 寶承擔訴訟,有民事聲請承當訴訟狀、本院109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卷一第325、385頁),是游國棟、 孫傳寶承擔訴訟即應准許。
四、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8年7月25日起訴時聲明為:㈠ 請准予就原告邱郁婷與被告黃呂雪、黃琬惠、黃建盛、黃兆 祥、黃河汕、黃奕鈞、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 地銀行)間,共有之系爭土地變賣,所得價金按共有人之權 利範圍比例分配之,㈡請准予就原告與被告黃耕一、黃河汕 、黃奕深、黃奕鈞、黃浩祥間,共有之系爭建物變賣,所得 價金按共有人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之(調解卷第3頁反面) 。嗣後於110年2月20日變更聲明為:㈠黃琬惠、黃建盛、黃 兆祥應就其被繼承人黃呂雪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㈡原告與被告黃琬惠、黃建盛、黃兆祥、土 地銀行共有之系爭土地以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㈢原告與被告土地銀行、黃浩祥共有之系爭建 物以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本院卷 二第100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聲明,其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黃建盛、黃兆祥、土地銀行、黃耕一、沈秋月、黃莉莉
、黃南榮、李玉惠、黃柏勳等人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未 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又 無法協議分割。縱認系爭不動產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 上字第684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黃耕一、黃河汕 、訴外人黃顏昌即靚咖哩、吳麗娜即南台虱目魚之家、陳寶 連即山西刀削麵館與杜惠珠間存有分管協議,惟原告不應受 分管協議效力所拘束,況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應為有終止 分管協議之意思,存在分管協議亦並不影響原告訴請分割共 有物之權利。而為避免將來共有人與建商間之爭議,並增加 系爭不動產經濟效益之最大化,應以變價方式分割,並依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變價所得之價金,始符合公平原則。另黃呂 雪過世後所遺留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為黃琬惠3人公同 共有,黃琬惠3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於本案中併 請求黃琬惠3人辦理繼承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黃琬惠3人:黃琬惠3人及黃呂雪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於101 年12月28日與參加人玉霖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有土地買 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黃琬惠3人及黃呂雪即已 將各自持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5出售予參加人,惟 參加人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而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參 加人另以游國棟、孫傳寶之名義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8 0分之52、180分之20外,其餘土地銀行持有應有部分180分 之48係由參加人與其餘共有人簽訂合建契約而信託登記至土 地銀行名下,亦即游國棟、孫傳寶及土地銀行名下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共3分之2已為參加人實質控制,參加人僅需履行系 爭買賣契約之交付價金義務,即可控制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 ,然參加人拒不履約,反要求黃琬惠3人及黃呂雪降低買賣 價金,改以要求變價分割,顯屬權利濫用,若本院認系爭不 動產無法保留現狀,被告黃琬惠主張將系爭土地分割如109 年10月29日民事答辯㈡狀附圖1所示,分割為面積相等之A、B 、C三等分,保留A或C部分由黃琬惠3人及黃呂雪維持共有關 係,應有部分各4分之1,因黃呂雪已死亡,其應有部分4分 之1再由黃琬惠3人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土地銀行、黃耕一、黃浩洋: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黃河汕於108
年9月2日死亡,共有人黃奕深於108年8月3日死亡,均未辦 妥繼承登記,即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系爭建物經前案判決 認存在分管協議,原告提起變價分割訴訟,係為規避分管協 議之義務至為顯著。又黃浩祥已與參加人簽有都市更新改建 之合約書,而黃琬惠3人及黃呂雪雖未簽訂都市更新改建之 合約書,但均同意與該公司都更合建,上開共有人持有應有 部分比例達60分之40,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可對共有 土地行使處分、變更、設定等行為,故無變價分割之理由及 必要性,若經變價分割將導致黃浩洋無力承擔都更合建之違 約責任。系爭不動產現由黃家子孫居住,於情感上或生活上 皆為密不可分的關係,若遭變價分割,被告等將痛苦萬分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黃奕鈞、沈秋月、黃莉莉及黃南榮則以:邱郁婷為杜惠珠之 受託人,而非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杜惠珠將系爭不動產應 有部分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邱郁婷,係為擔保邱郁婷之 債權,邱郁婷應無處分杜惠珠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又邱郁 婷係為使被告與參加人間之合建契約破局,藉此獲利,邱郁 婷即要求杜惠珠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以信託為原因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為提起訴訟,該信託行為應屬無效, 邱郁婷即非系爭不動產共有人,而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且系 爭土地面積僅282平方公尺,單獨開發建築之效益不高,必 須與被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之同小段之12、12-1、13地號土 地合併建築,始具有開發價值,若准邱郁婷以變價分割方式 將系爭土地變賣,將致上開三筆土地無法與系爭土地合併開 發建屋價值大幅滑落,故邱郁婷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損害被告 及其他共有人為主要目的,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不 應准許。縱認邱郁婷得請求分割共有物,惟若採變價分割方 式,將使系爭土地與其他三筆土地合併開發之規劃破局造成 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受有損害,因此被告主張應以原物分配方 式,將邱郁婷之應有部分按被告及其他共有人比例分配予被 告及其他共有人,再由被告及其他共有人給予邱郁婷金錢補 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黃奕深、黃耕一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參加人,且黃呂雪、黃琬惠3人與參加 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參加人並已交付黃呂雪及黃琬惠3人 部分款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將影響參加人抵押 權之存續、系爭買賣契約,為保障其權利並輔助黃奕深、黃 耕一、黃呂雪、黃琬惠3人,而聲明參加訴訟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
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 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 有物,惟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 可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 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 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68年度第13次及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黃呂雪死亡後,其繼 承人即黃琬惠3人迄未就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60辦理繼 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本院卷第105頁 ),故原告為分割系爭土地,併同訴請黃呂雪繼承人即黃琬 惠3人就黃呂雪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以分割共有物, 即屬有據。
㈡系爭不動產應以變價分割方式進行分割: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3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 ,且原告、黃琬惠3人、土地銀行、黃浩祥亦無不能分割 之協議,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分割共有物,況且 ,於本件於進行訴訟程序前,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 項第3款規定進行調解先行程序,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北司 調字第1195號案件受理在案,然兩造調解不成立,有調解 程序筆錄可證(調解卷第59頁),足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 之分割無法進行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應屬有據。 ⒉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須以 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 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 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
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參照)。經查,系 爭不動產位於和平東路上,從系爭土地往和平東路觀之, 右前方有科技大樓捷運站,正前方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信義房屋、住方不動產,右邊有啟誠聯合診 所,右邊過馬路Toyota服務站,左邊為科技大樓,右側的 118巷為6米巷道;系爭建物正鄰和平東路處為南台虱目魚 之家,其大門亦於和平東路二段上,該處為2層樓建築物 ,第3層頂樓部分後方有加蓋鐵皮屋;自118巷進入的第一 間係位於系爭建物中段的山西刀削麵館,其出入口為118 巷,該處為3層樓建物,其與前面南台虱目魚之家有一樓 梯可通往虱目魚之家與刀削麵館樓上的2、3樓,刀削麵館 3樓後陽台突出建物位於靚咖哩上方,該處裝有鐵欄杆; 自118巷進入的第二間係為於系爭建物後段的靚咖哩,其 出入口為118巷,該處為2層樓建築物,2樓為鐵皮屋加蓋 ,其有內梯,可從1樓通往2樓;和平東路上、虱目魚之家 旁為沒有門牌的早餐店,是一樓建物,其後方即為山西刀 削麵館等情,有本院109年2月13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 佐(本院卷第243至246-11頁);且系爭土地為原告與黃 琬惠3人、土地銀行(黃浩洋、沈秋月、黃莉莉、黃南榮 、黃耕一信託登記予土地銀行)所共有,系爭建物為原告 與土地銀行(沈秋月、黃奕鈞、黃耕一信託登記予土地銀 行)、黃浩祥所共有,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05至117頁),是以,系爭建物建 築態樣錯綜複雜,前開商家上方、後方建築內外互有交疊 ,且共有人甚多,存在信託登記之關係,倘本院就系爭不 動產採取實物分割方式,將使系爭不動產之法律關係趨於 複雜,進而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最大利 用價值。另考量系爭不動產位處臺北市大投區,公共設施 及生活機能極佳,可認具有極高之市場價值,如以變價拍 賣之方式,除可由公眾或兩造間有意願之人以自由、公開 程序競標,亦可使系爭不動產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反 應出合理且適當之價值,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應均屬有 利。是以,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利用現況及可能性、經 濟效用、可能衍生之法律關係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分割 方法應以變賣系爭房地,並將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變價 分割方式為適當。
⒊黃琬惠3人、土地銀行、黃耕一、黃浩洋、黃奕鈞、沈秋月 、黃莉莉及黃南榮等人雖稱系爭不動產若分割,將影響渠
等與參加人間系爭買賣契約、都更合建、隔壁土地整合開 發作業之法律關係,且參加人應給付買賣價金,而非推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等語。然渠等間之買賣 土地或都更合建關係,目前均僅有部分共有人與參加人成 立契約關係,且依據實務經驗而論,上開被告等人與參加 人間之都更合建作業仍處洽談之前階段,是否確能成立都 更合建,實難預測,況隔壁地號土地是否願意與系爭土地 一起都更,亦屬未知數,本院併考量系爭土地坐落位子極 佳,若於自由市場競爭,系爭不動產或許能獲得更好的價 格、吸引其他建商競標,亦不失為解決系爭不動產發展停 滯不前之方式;另參加人未給付買賣價金一事,應由上開 被告另案以其他方式解決,並非本件分割共有物所應考量 之事項,是上開被告所稱均不影響本院前開判斷。 ㈢另原告雖就黃莉莉、黃南榮、沈秋月、黃奕鈞、黃耕一、李 玉惠、黃柏勳併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然黃莉莉等人均 非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是原告此部分之起訴,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黃琬惠3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請求 將原告、黃琬惠3人、土地銀行共有系爭土地,及原告、土 地銀行、黃浩祥所共有系爭建物,均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各按原告、黃琬惠3人、土地銀行、黃浩祥之應有部分比 例予以分配,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至原告對非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之其餘被告起訴部分,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 人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 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爰另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比例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昭誼
附表一:
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游國棟 52/180 孫傳寶 20/180 黃呂雪所遺留部分 5/60(由黃琬惠、黃建盛、黃兆祥公同共有) 黃琬惠 5/60 黃建盛 5/60 黃兆祥 5/60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5
附表二:
系爭建物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游國棟 13/30 孫傳寶 1/6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0 黃浩祥 1/10
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攤比例附表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系爭土地 系爭建物 游國棟 52/180 13/30 130/360 孫傳寶 20/180 1/6 50/360 黃呂雪所遺留部分 5/60 無 15/360(由黃琬惠、黃建盛、黃兆祥公同共有) 黃琬惠 5/60 無 15/360 黃建盛 5/60 無 15/360 黃兆祥 5/60 無 15/360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5 3/10 102/360 黃浩祥 無 1/10 18/3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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