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47號
原 告 王蘇綢
訴訟代理人 王孟煜
黃帝穎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吳允翔律師
被 告 郭中人
郭中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珠
被 告 楊浩銘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
複代 理 人 劉哲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中人、郭中一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地下一層防空避難室之如附圖一編號A、B及附圖二編號I所示之水泥牆拆除暨騰空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中人、郭中一負擔十一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為被告郭中人、郭中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中人、郭中一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為:「㈠被告郭中人及 郭中一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建物地下一層防空避難室之水泥 牆、鐵門拆除暨騰空回復原狀後,返還建物予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㈡被告楊浩銘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地下一層防空避 難室之水泥牆、鐵門拆除暨騰空回復原狀後,返還建物予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嗣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2日、同年6 月10日會同兩造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事 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並由該地政事務所依據各次測量 結果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一、二)後,原告 即按各該複丈成果圖所載內容變更上開聲明為如後所示(詳 本判決本訴部分實體事項原告主張之聲明部分,見本院卷第 313至314、331至332頁),此均僅為聲明範圍之確認,核屬 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揭說 明,自屬合法。
二、次按當事人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 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 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 。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 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至原告是否確為權 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 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 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人將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11號建物地下一層之水泥牆、鐵門拆除並回復原狀,被 告郭中人、郭中一就此辯稱原告所有之同址11號4樓房屋( 下稱系爭11號4樓房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之土地(下稱系爭440地號土地),與其等所有之同址9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9號1樓房屋)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41地號土地)不同,可見原告並非 系爭44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故其起訴顯屬當事人不適格云 云。惟原告是否有權請求被告郭中人、郭中一拆除前開建物 之水泥牆、鐵門,屬訴訟標的法律要件是否合致之範疇,乃 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依上開說明,尚非當事人適格 之欠缺,是被告郭中人、郭中一前開所辯,應有誤會。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11號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郭 中人、郭中一為系爭9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楊浩銘則 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1號1樓房屋 )之所有權人,而臺北市○○區○○路00巷0000000000號為連棟 之分層集合式住宅(下稱系爭集合式住宅),其中地下層為 連通式之防空避難空間,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部分, 自不得作為個人單獨使用。詎被告郭中人、郭中一、楊浩銘 擅自將其等房屋地下一層之防空避難室(下分稱系爭9號、1 1號防空避難室,合稱系爭防空避難室)加建水泥牆、設置 鐵門等設施,藉以隔成獨立空間挪為己用,堆放雜物、書櫃
,並將該等防空避難室對外出入口之門扇上鎖,阻礙其他區 分所有權人進入及使用,被告郭中人、郭中一更於系爭9號 房屋內私建內部樓梯(下稱系爭內梯),以利其等使用系爭 9號防空避難室;被告楊浩銘則將系爭11號防空避難室連同 系爭11號1樓房屋一併出租予他人謀利,顯見其等確無權占 用系爭防空避難室而妨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行使。 退言之,縱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地下層防空避難室有成立 分管協議,惟被告將系爭防空避難室以牆面阻隔,並置放私 人物品,乃違背防空避難設備通常使用方法及設置目的,亦 應將之回復原狀。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821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郭中人、郭中一、楊浩銘 將系爭11號防空避難室回復原狀,以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郭中人及郭中一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地 下一層防空避難室(即系爭11號防空避難室)之水泥牆、鐵 門(如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一編號A、B,及如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0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編號I)拆除暨騰空回復原狀後 ,返還建物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楊浩銘應將坐落臺 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0巷00號建物地下一層防空避難室(即系爭11號防空避難室 )之水泥牆、鐵門(如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22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編號F、G、H、K,及如臺北市古亭 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編號E至H 所示)拆除暨騰空回復原狀後,返還建物予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郭中人、郭中一部分:其等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9號1樓 房屋,而於其等父親郭逸民購入該房屋時,建商已於系爭9 號1樓房屋建造系爭內梯通往系爭9號防空避難室,並稱地下 層即系爭9號防空避難室係由1樓屋主管理,因此收取高於其 他樓層之價金,可知系爭9號防空避難室本係供系爭9號1樓 房屋使用之空間。而系爭9號防空避難室於交屋當時即有水 泥牆隔間,並非其等所增建,倘貿然將之拆除,恐有損害系 爭集合式住宅建築結構之虞,且長年來系爭9號防空避難室 皆由系爭9號1樓房屋住戶所管理、使用,可知全體區分有所 有權人就此存在分管協議,其等自可有權單獨使用該防空避 難室。況原告亦非系爭9號防空避難室坐落基地即系爭441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自無權利可對被告郭中人、郭中一主張, 故原告請求其等應拆除系爭9號防空避難室之水泥牆及鐵門
,顯無理由等語。
㈡被告楊浩銘部分:其於90年間始購入系爭11號1樓房屋,當時 交易標的並未包含系爭11號防空避難室,故其從未管理、使 用該防空避難室,目前系爭11號1樓房屋由其出租予他人使 用中,雖承租人曾於系爭11號防空避難室放置私人物品,然 目前已經清空,且為開放、未上鎖之狀態,是其或其承租人 皆未有無權占用系爭11號防空避難室之情形。況且,如被告 楊浩銘確占有使用系爭11號防空避難室,然原告已於訴訟中 當庭自認共有人間存在分管契約,亦可證被告楊浩銘非無管 理、使用系爭11號防空避難室之權利,顯難謂為無正當法律 上權源。又系爭11號防空避難室雖有以水泥牆、鐵門作為隔 間,然此均非被告楊浩銘所建造,其並無拆除之義務,況此 亦不影響防空避難室之使用目的,顯無拆除之必要。縱認被 告楊浩銘係無權使用系爭11號防空避難室,惟原告長期居於 系爭11號4樓房屋,就系爭11號防空避難室為被告楊浩銘所 使用之情況應知之甚詳,卻皆未向被告楊浩銘反應或為任何 請求,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再請求回復原狀等語。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為系爭11號4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楊浩銘為系爭11號1 樓房屋所有權人,並同為上開2房屋坐落之系爭440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被告郭中人、郭中一則為坐落於系爭441地號土 地上之系爭9號1樓房屋所有權人,兩造為同住於系爭集合式 住宅之住戶關係;而系爭11號4樓房屋原為原告配偶即訴外 人王正雄所有,於106年曾經被告楊浩銘及其他區分所有權 人趙桂華、趙桂英提起回復原狀之民事訴訟,請求拆除系爭 11號4樓頂樓平台之增建物,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0號判 決王正雄應將系爭11號4樓房屋頂樓平台上之增建物予以拆 除,並將頂樓平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王正雄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字第1568號判決廢棄命其應 返還予頂樓平台予全體共有人部分之判決,並駁回王正雄之 其他上訴(即應拆除頂樓平台增建物部分),全案已告確定 (下稱系爭另案民事案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有 系爭440、441地號土地、系爭9號1樓、11號1樓、11號4樓房 屋第一類謄本存卷可稽(見店補字卷第77至85、87、95、10 1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堪 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郭中人、郭中一及楊浩銘分別應將系爭9號、1
1號防空避難室之鐵門、水泥牆拆除,並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 為:㈠系爭集合式住宅住戶有無就系爭防空避難室達成分管 協議?如有,原告是否應受分管協議之拘束?㈡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回 復原狀後,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集合式住宅住戶有無就系爭防空避難室達成分管約定, 且原告是否應受該約定之拘束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 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 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 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 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 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109年4月30日 當庭陳稱「當時有說地下室歸1樓管,頂樓歸4樓管,但是現 在大家都找不到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顯係就 系爭集合式住宅住戶間對於系爭防空避難室存在分管協議之 事實予以自認。嗣原告於109年10月15日具狀改稱系爭集合 式住宅住戶就系爭防空避難室並任何分管協議,主張撤銷上 開自認(見本院卷第313至323頁),惟被告均稱不同意原告 撤銷自認(見本院卷第332頁),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 第3項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證明與事實不符,方可撤銷 其自認:
⑴原告先稱:縱認本件存在分管協議,然該分管協議係記載於 「建商廣告」中,但於建商出售系爭集合式住宅時,消費者 保護法尚未公布施行,故該時「建商廣告」不具有契約之效 力,各區分所有權人自不受拘束云云。經查,消費者保護法 第22條有關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 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之規定係於83年1月11日始公 布施行,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在消費者保護法施行前,房 屋銷售廣告之效力,僅屬於要約之引誘,除非契約當事人合 意將廣告內容列為契約之一部,否則買賣契約仍應以該契約 內容所載者為準(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裁判意旨 參照)。準此,本件「建商廣告」是否已成為當初住戶向建 商承購房屋時所締結之買賣契約之一部分,自應以該買賣契
約內容判斷之,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舉證,自無從 逕為其有利之認定。
⑵原告又稱:系爭另案民事案件僅提及住戶間有就「頂樓平台 」成立分管契約,且依該案證人陳陵錫、張明春之證述,可 知住戶間就系爭防空避難室不存在分管契約云云。查,臺北 市○○區○○路00巷00號2樓房屋所有權人張明春,固於系爭另 案民事案件中證述:「(問)你向房屋前手購買房屋時,有 無談及房屋頂樓及地下室的使用權歸屬何人?(答)沒有」 (見系爭民事案件二審卷㈠第207頁),然此僅足知其非第一 手向建商承購之住戶,且於購買房屋時,未向前手問及分管 協議;又向建商購買臺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房屋之第一 手住戶陳陵錫,則於該案到庭證述:「(問)你於67年初得 知9號1樓住戶從室內打通地面設置樓梯至地下室,你有無表 示過意見?(答)有,我有去抗議,後來那位住戶就把房子 退還給建商」(見系爭民事案件二審卷㈠第166頁),此亦僅 足證明系爭9號1樓房屋之原住戶設置內梯一情曾經證人陳陵 錫向建商反應,然上開內容猶無從證明原告主張住戶間就系 爭防空避難室並無分管契約存在等節為真。況證人陳陵錫復 於該案中證述:「當時建商廣告有提及頂樓平台由4樓住戶 管理維護,地下室由1樓住戶管理維護,但因時間已久,我 現在找不到廣告文宣了」(見系爭民事案件二審卷㈠第164頁 ),益徵系爭集合式住宅之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有就地下室 即系爭防空避難室成立分管契約,難認原告於本院所為前揭 自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
⑶綜上,原告未能就其自認證明與事實不符,其嗣後翻異前詞 ,欲撤銷前開自認,於法自有未合,當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依上規定及說明,本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即系爭集合式 住宅住戶就系爭防空避難室已達成由1樓住戶使用、管理之 分管協議等情為真,並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⒉再按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由特定共有人使 用,而由各承購戶間成立分管協議者,倘未明白約定其使用 方法,應參酌當時法令規定及該共用部分於分管契約成立時 之使用情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人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後,他共有人 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 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 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系爭集合式住宅於建商興建初始,即約定各住 戶間存在由1樓住戶管領地下室之分管契約,業經本院審認 如前,就此原告主張縱有分管約定,仍不得將系爭防空避難
室約定為專用云云(見本院卷第326頁)。然查,系爭集合 式住宅為65年12月3日建築完成,並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 發65使字第2102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業經本 院調取系爭集合式住宅建築物使用執照卷宗核閱無訛。而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30日施行,依同條例第55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得不受 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是系爭集合式住宅 既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即已取得使用執照之公寓大廈 ,即可不受該條例第7條有關特定共用部分不得為約定專用 之限制,應得將共有部分即系爭防空避難室約定為專用部分 ,是原告稱系爭防空避難室不得約定為專用等語,礙無足採 。而原告係於分管契約成立後之107年9月12日受讓系爭11號 4樓房屋,有系爭11號4樓房屋建物第一類謄本可參(見店補 字卷第101頁),且兩造為同居於系爭集合式住宅之住戶, 則系爭防空避難室之占有使用情形,顯屬客觀上所得以見聞 ,原告復未就其有何不知分管契約存在之特別情事舉證說明 ,則原告就分管契約存在之情形,即屬可得而知,依上開說 明,自應受該分管約定之拘束,甚為明確。至原告主張縱本 件有分管約定存在,亦係成立於建商與住戶之間,而非成立 於各住戶之間,而稱本件仍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382至383頁)。惟建商於出 售系爭集合式住宅同時約定共用部分由特定住戶使用,應認 分管約定即存於各區分所有權人之間,要屬當然之理,原告 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當無足取。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郭中人、郭中一拆除如附圖一編號A、B、 附圖二編號I所示之水泥牆,將系爭11號防空避難室回復原 狀後,返還予全體共有人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 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管理,固已成立分 管契約,然共有人間仍維持共有之關係,雖得依分管約定內 容,就共有物之特定分管部分取得管理權,進而使用收益及 管理,但非謂共有人就該特定分管部分,業已取得所有權利 ,或得逾越共有人約定分管之內容,違反其對於共用部分之 專用約定。經查,系爭集合式住宅住戶就系爭防空避難室有 分管契約存在,佐以原告自陳:「當時有說地下室歸1樓管 ,頂樓歸4樓管,但是現在大家都找不到契約」(見本院卷 第193頁)、被告郭中人、郭中一陳稱:「當時買的時候建
商就是說由1樓的住戶管理地下室」、「我是第一手買屋, 當時建商是說地下室就是歸我們使用」(見本院卷第71、19 3頁)、證人陳陵錫於系爭另案民事案件中所為之證述:「 當時建商廣告有提及頂樓平台由4樓住戶管理維護,地下室 由1樓住戶管理維護,但因時間已久,我現在找不到廣告文 宣了」(見系爭民事案件二審卷㈠第164頁),足徵該分管契 約係以各棟地下室空間由該棟1樓住戶管理為約定內容,依 上說明,被告郭中人、郭中一本於上開分管契約,雖可取得 系爭9號防空避難室之單獨使用權限,惟仍不得逾越分管範 疇,否則即屬影響其他共有人之權益,是被告郭中人、郭中 一之使用、管理範圍應僅及於系爭9號防空避難室,而不包 含系爭11號防空避難室。又原告主張被告郭中人、郭中一於 系爭11號防空避難室中,以興築水泥牆之方式劃分系爭9號 、11號防空避難室之空間,有原告提出系爭防空避難室照片 為憑(見店補字卷第39至51頁),且經本院偕同兩造及古亭 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實際勘測並丈量系爭防空避難 室之水泥牆面,其中附圖一編號A、B、附圖二編號I部分之 水泥牆均位於系爭440地號土地上,均已超出系爭9號防空避 難室之範圍,而有占用系爭11號防空避難室之情,此有本院 109年1月22日、109年6月10日各次勘驗測量筆錄暨當日勘驗 照片、古亭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19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09700 2956號函暨後附109年1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 圖一)、109年7月16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097011608號函暨後 附109年6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二)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45至167、171至173、245至249、257至259 頁)。可知被告郭中人、郭中一所管領之系爭9號防空避難 室之前揭水泥牆已逾越分管契約所約定之範圍,致系爭11號 防空避難室之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受有侵害甚明。 ⒉被告郭中人、郭中一雖稱:該等牆面於父親郭逸民向建商購 入時即已存在,其等並非興建之人,自無拆除權限云云。然 被告郭中人、郭中一並不否認於購屋同時由建商交付系爭9 號防空避難室管理權限,迄今均由其等使用等情(見本院卷 第70至71、88頁),足知建商於移轉系爭9號1樓房屋予郭逸 民時,亦有讓與並移轉系爭9號防空避難室事實上處分權之 意,嗣被告郭中人、郭中一再因繼承取得系爭9號1樓房屋之 所有權及系爭9號防空避難室之事實上處分權,而該等牆面 連接系爭9號1樓房屋即系爭9號防空避難室,以輔助該地下 層空間之使用,且據被告郭中人、郭中一自承係由建商興建 後連同房屋併予交付,顯見被告郭中人、郭中一亦就附圖一 編號A、B、附圖二編號I所示之水泥牆有事實上處分權,至
為明確,則被告郭中人、郭中一辯稱其無拆除該水泥牆之權 限等語,即屬無稽。
⒊被告郭中人、郭中一另稱:其等所有之系爭9號1樓房屋有內 梯可通往系爭9號防空避難室,故其等須以水泥牆、鐵門阻 擋他人自系爭9號防空避難室進入云云。然查,被告郭中人 、郭中一固依分管協議取得單獨使用管理系爭9號防空避難 室之權限,惟猶不得逾越分管之該防空避難室範圍,是如附 圖一編號A、B、附圖二編號I所示之水泥牆既已超過分管範 圍,業經認定如前,被告郭中人、郭中一即應將之拆除以排 除對他人所有權之侵害,自不得以設立該等牆面防免他人進 入作為其等擴張管理範疇之理由,是被告郭中人、郭中一上 開所辯,亦難憑採。至被告郭中人、郭中一再稱如附圖一編 號A、B、附圖二編號I所示之水泥牆存在已久,倘貿然拆除 ,恐有危害建築結構之虞云云,然就此除未據被告郭中人、 郭中一舉證以實其說外,該等水泥牆面應如何拆除以避免危 及留存建物之安全性,乃屬強制執行方法之問題,尚不足據 以認定被告郭中人、郭中一得免除拆除之義務,併此指明。 ⒋基上,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郭中人、郭中一將附圖一編號A、B、附圖 二編號I所示之水泥牆面部分拆除回復原狀,並返還予系爭4 40地號之全體共有人,核屬有據。至原告起訴雖另聲明被告 郭中人、郭中一除水泥牆外,尚應拆除「鐵門」,然 其依各次土地複丈成果所特定之拆除範圍,即附圖一編號A 、B、附圖二編號I部分,均為「水泥牆」,已如前述,原告 又未提出其他證據具體敘明被告郭中人、郭中一應拆除之鐵 門範圍,亦未說明其等有何以設立鐵門之方式無權占有系爭 11號防空避難室等情,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附 此敘明。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楊浩銘將系爭11號防空避難室回復原狀後 ,返還予全體共有人部分:
⒈按區分所有人就共有部分有專用權者,仍應本於共有物本來 之用法,依其性質、構造使用之,且無違共有物之使用目的 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防空避難設備設計之目的,在於緊急情況發生時,應供 作同棟住戶避難使用,是防空避難設備應維持淨空及得自由 進出之狀態,始得謂本於該共有物使用目的之用法。經查, 被告楊浩銘依上開分管協議,對於系爭11號防空避難室有使 用、管理之單獨權限,業經認定如前,而依系爭使用執照申 請書所示,系爭防空避難室原登記用途為「防空避難室」( 見店補字卷第35至37頁),則其雖經約定為專用,使用方法
仍應合於防空避難室之構造設計及原有功能,並依其設置目 的、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且不能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 定。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11號防空避難室,經被告楊浩銘設置水泥牆 及鐵門占為己用,並提出系爭11號防空避難室之照片、臺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年8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076100114號 公告為據(見店補字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389頁)。經 查,系爭11號防空避難室有興建及設置如附圖一編號F、G、 H、K、附圖二編號E、F、G、H所示之水泥牆、鐵門,且目前 系爭11號防空避難室內未擺放物品亦無隔間,僅有一道牆與 鄰房地下室相連,有本院109年1月22日、109年6月10日各次 勘驗測量筆錄暨當日勘驗照片、古亭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19 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097002956號函暨後附109年1月22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一)、109年7月16日北市古地測 字第1097011608號函暨後附109年6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本判決附圖二)存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45至167、171至1 73、245至249、257至259頁)。而被告楊浩銘亦當庭陳明系 爭11號防空避難室並未上鎖且無人使用(見本院卷第71頁) ,核與上開勘驗結果相符,可證系爭11號防空避難室現確未 經被告楊浩銘或他人佔據室內避難空間,於空襲等緊急情況 發生時,住戶亦均得自由入內進行防空避難,難認被告楊浩 銘目前之使用方式,已違反防空避難室設置目的,而侵害其 他共有人之權益。
⒊又依臺北市政府108年9月12日府都建字第1080008250號函之 記載:「……11號(指系爭11號防空避難室)通往13號間原核 准圍牆面有延伸致無法相通情形外,並無隔成多間套房或雅 房供住宿使用及對外營業情事,依『本市建築物防空避難設 備違規案件查處標準作業程序』規定,尚無涉違規使用。至 於進入防空避難室範圍有增設門扇並設鎖,經查現行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4條規定:『……室內設有進出口門 ,應為不燃材料』,並無不得增設門扇並設鎖之規定,故尚 非法所不許……」(見本院卷第123頁)。更徵系爭11號防空 避難室與鄰房間雖砌有牆面而不相通,又設有門扇作為對外 連接之通道,然尚無違反相關建築法規之疑義,且系爭11號 防空避難室仍留有空間供他人自由進入,則如附圖一編號F 、G、H、K、附圖二編號E、F、G、H所示之水泥牆、鐵門即 無所謂妨礙防空避難功能可言。
⒋原告固稱被告楊浩銘將系爭11號1樓房屋出租予他人使用,且 將系爭11號防空避難室之鑰匙交予承租人,顯見其確占用系
爭11號防空避難室,並排除其他住戶之使用云云,並以房屋 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3-1頁)。惟查,被告楊浩 銘就系爭11號防空避難室有使用管理之權限,已如前述,其 亦始終陳稱其僅出租系爭11號1樓房屋,未包含系爭11號防 空避難室,此核與上開租約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32頁), 應非無據。而該租約雖附註載明被告楊浩銘有交付地下室之 鑰匙予承租人(見本院卷第33-1頁),惟該租約至108年7月 31日已屆期,且系爭11號防空避難室目前確屬於開放未上鎖 且未堆置雜物之空間,不影響住戶之自由進出等情,亦經審 認如前。是以,縱認被告楊浩銘確曾將系爭11號防空避難室 之鑰匙交予承租人,仍無足證明其現有妨害或變更系爭11號 防空避難室作為「防空避難」功能及用途之行為,遑論系爭 11號防空避難室依現有法規並無不得加裝門扇之設計,自難 據此逕認被告楊浩銘有以鐵門排除他人使用之情事,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⒌原告再以91年7月5日之陳情檢舉書,主張被告楊浩銘有毀損 系爭11號1樓房屋上方2至4樓建物之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2 25、375至376頁),然此核與被告楊浩銘有無妨害系爭11號 防空避難室之使用功能無涉,爰不贅述。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楊浩銘將附圖一編號F、G、H、K、附圖二編號E、F、G、H所 示之水泥牆、鐵門部分拆除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云云,顯屬無據。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郭中人、郭中一拆除如附圖一編號A、B ,及如附圖編號I水泥牆部分,暨騰空回復原狀後,返還建 物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健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