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謝德祥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紹華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莊游麗雲
莊紹輝
莊明美
莊雪芳
莊凱詠(即莊紹明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謝德祥、莊紹華對於
民國109年12月31日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5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謝德祥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貳佰柒拾陸元,並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上訴人莊紹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貳佰柒拾陸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 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 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 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 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 ,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 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 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
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 同此見解)。查上訴人謝德祥以上訴人莊紹華及莊游麗雲、 莊紹輝、莊明美、莊雪芳、莊紹明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分割 共有物訴訟,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及如附表二所示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 地合稱系爭房地),嗣莊紹明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由陳明琴 、莊凱詠、莊婷婷承受訴訟,又陳明琴、莊婷婷之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於訴訟繫屬中移轉於莊凱詠,並由莊凱詠承當訴訟 ,故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莊紹華及莊游麗雲、莊紹輝、莊明美 、莊雪芳、莊凱詠(下稱莊紹華等6人)須合一確定,從而 莊紹華等6人中雖僅有莊紹華提起上訴,惟形式上既有利於 其他共同被告,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共同 被告,爰併列莊游麗雲、莊紹輝、莊明美、莊雪芳、莊凱詠 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分割共有物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 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提起上訴,應以 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1、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 款自明。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 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 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 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㈡、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 號裁定均同此見解)。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 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 定。
三、經查,謝德祥、莊紹華先後對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55號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均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 計算,應以謝德祥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 額計算之,而系爭房地經本院囑託李林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 合事務所鑑定其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億1,184萬4,859元 (參外放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4頁),參以謝德祥就系爭房 地之應有部分均為1/2,故謝德祥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5,592萬2,430元(計算式:000000000× 1/2=00000000.5,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萬6,2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命謝德祥、莊紹華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又謝德祥、莊紹華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 訴狀,均未表明上訴理由,謝德祥復未表明上訴聲明,併依 法裁定補正之,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即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連晨宇
附表一: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4平方公尺)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7平方公尺)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原告謝德祥 1/2 1/2 被告莊紹華 1/8 1/8 被告莊雪芳 1/8 1/8 被告莊游麗雲 被告莊紹輝 被告莊明美 被告莊雪芳 被告莊紹華 被告莊凱詠(繼承自莊紹明) 公同共有1/4 連帶負擔1/4
附表二: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柳州街60號,層數:4層,總面積:470.04平方公尺,騎樓:74.76平方公尺,1層:54.74平方公尺,2層:129.50平方公尺,3層:129.50平方公尺,4層:81.54平方公尺)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謝德祥 1/2 被告莊紹華 1/4 被告莊游麗雲 被告莊紹輝 被告莊明美 被告莊雪芳 被告莊紹華 被告莊凱詠(繼承自莊紹明) 公同共有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