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國字第67號
原 告 廖志昕
兼法定代理
人 廖昭和
原 告 黃秀絨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律師
被 告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
法定代理人 鍾國文
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
複代理人 江帝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三
十一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壹、程序事項:二第6行以下關於「被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衛悌琨,於109 年2 月25 日變更其法定代理人為莊進星,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衛悌琨,先後於109 年2 月25 日、109年7月23日變更其法定代理人為莊進星、鍾國文,並先後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