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688號
原 告 劉新泰
劉新川
劉新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智元
鄭江慧妍
原 告 劉新昌
被 告 吳富美
劉華宗
劉誠麟
劉淑瑜
劉淑敏
劉守義
劉新三
劉月亮
林劉金蓮
劉金枝
劉盛森
林劉月治
林劉月裡
陳建樵
陳信均
陳怡伶
劉賢明
劉賢能
許劉垣
林劉由美
劉 雪
劉素貞
劉游洵華
劉新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價值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吳富美等(被繼承人劉宗𨪩之繼承人,詳如附表)對於被徵收前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權利價值存在。
確認被告劉賢明、劉賢能、許劉垣、林劉由美、劉雪、劉素貞、劉游洵華、劉新濱對於被徵收前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分別有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地上權權利價值存在。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除被告劉新三、劉游洵華、劉新濱等到 場外,其他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本件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因臺北市政府辦理臺北捷運 系統環狀線第一階段路線十四張站及機廠工程而經徵收,補 償費共為新臺幣(下同)15,537,956元(下稱系爭款項),因 系爭土地上設有未登記價值之地上權,兩造間無法協議地上 權之價值,致原告無法具領系爭款項致遭存入專戶等情,而 到場被告於辯論時亦否認原告主張之地上權價值,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已經臺北市政府 捷運工程局徵收,惟因系爭土地曾設定未載明權利價值之地 上權,致原告無法具領系爭款項致遭存入新北市土地徵收補 償費保管專戶,地上權人人數眾多,兩造無法達成協議,為 此請求確認本件地上權價值。又本件設定地上權時,係無償 給予地上權人使用,未收取地租及權利金,如依鑑定報告書 所載地上權權利價值9,345,444元,則地上權價值已占系爭 款項之60%,顯不合理,鑑定報告書計算之前提,僅適用於 地上權設定時,或地主有收取權利金,致地主應補償地上權 人之計算方式,本案原告從未收取地上權設定時權利金,故
應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關於地上權之價值估算方式 ,顧念與地上權人均為宗親,願以較高額所得價款之1/3補 償地上權人,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判決確認個 別地上權人或繼承人因繼承關係共同享有被繼承人地上權之 金額。
二、前揭到場之被告稱可以接受鑑定報告書鑑定之地上權金額, 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有地上權人名冊、土地謄本、新北市 政府函文、系爭土地未受領補償費保管清冊、繼承系統表、 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到場被告除爭執原告主張 之地上權價值外,其餘並不爭執,是如本判決主文及附表記 載,個別地上權人享有地上權或繼承人因繼承關係共同享有 被繼承人地上權之情,均堪認定。
四、關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之價值,經本院送請社團法人新北市 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結果,依鑑定報告書之記載,鑑定過 程經該公會所屬不動產估價師以公正第三人立場進行客觀評 估,就勘估標的之所有權視為正常狀態,且具市場性,就價 格形成主要因素分析(包含政策面、經濟面如景氣指標、景 氣訊號),參酌不動產市況區域分析,綜合各別因素(如土地 個別條件、使用事項、利用情形、公共設施便利性等),以 價格比率法及差額租金收益法等綜合評估,求得勘估標的地 上權權利金價值比率,鑑定報告書係就不同估價方法所得價 格進行綜合比較,就其中顯著差異者重新檢討,並視不同價 格所蒐集資料可信度及估價種類目的條件差異,考量價格形 成因素之相近程度,給予價格比率法及差額租金收益法各50 %之權重,最終得出地上權價值。本院經核鑑定報告書詳述 其依據及專業鑑定方法,並具可檢驗之科學特性,鑑定過程 充分考量各價值因子,兼採不同之鑑定方法,鑑定報告書之 意見確係鑑定單位本於專業自律所得結果,當屬可信。五、原告雖以前詞質疑鑑定報告書鑑定之地上權價值占系爭款項 比率過高,並不合理,所持理由係認鑑定報告書計算之地上 權價值,僅適用於地上權設定時,或地上權設定時有收權利 金,與本件地上權係無償之情況不同。然查,原告所稱無償 給予地上權人使用云云,已因年代久遠而無可考,此仍待原 告舉證,縱令原告所述屬實,惟地上權之價值,本應就地上 權於客觀狀態下之經濟效益予以評估,基於主觀考量如宗親 而免除本可向義務人收取之權利金或地租,自不影響地上權 之客觀價值,本判決所確認者係地上權客觀、一般狀態下之 價值,不因於地上權設定時或其後,基於宗親考量願意免除
被告義務而受影響,況且,依土地謄本之記載,彼時地上權 義務人為祭祀公業,被告身為祭祀公業派下子孫,對祭祀公 業本有潛在權利,因此而免除地上權之權利金或地租,亦屬 公允,原告事後方透過判決取得系爭土地,基於後手之地位 本應繼受此項義務,自屬當然,亦無不公平。再者,依土地 謄本之記載,本件地上權存續期間為無限期,且係為建築改 良物為目的存續,原告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但系爭土 地使用利益已幾為地上權享有,系爭土地之處分利益亦因地 上權之存在而大幅降低,換言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價值已 因地上權之存在而所剩無幾,此投射於系爭土地徵收後之補 償款分配上,地上權人自享有大部分之款項分配。原告雖另 持稅法規定為不利被告之計算,惟本判決著重於系爭款項在 土地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間之合理分配,與稅法基於稅捐課 徵目的就課稅標的及稅基所為規定,二者自不相同,無法比 附援引,原告主張應係誤會,自以鑑定報告書之結論為可採 。遑論,本件送請鑑定單位鑑定前,曾發函詢問原告意見, 原告未表異議,實施鑑定時鑑定單位派遣估價師由原告引導 會勘,確認會勘概況,有會勘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91 頁),足見鑑定過程中原告有充足機會表達意見,本院亦未 曾禁止,本件鑑定已於事前充分保障原告陳述意見之權利與 機會,自難於事後僅以鑑定結論與原告期待有一定落差即予 否定,原告所述應係誤會,自非可採。
六、綜上,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等之地上權價值,雖原告攻擊方法 中關於地上權價值此點並不可採,惟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等之 地上權價值,於主文範圍內,有確認利益,仍屬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 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