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675號
TPDV,108,訴,4675,2021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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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675號
上 訴 人 李志龍
游秀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美櫻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
人上訴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552,000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54,36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悉數補繳,倘逾期未繳,即駁
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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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