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45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劉文海
訴訟代理人 鐘台文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周子晴(原名周祤焄、周美華、周栩君)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原告劉文海聲請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 之權。而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 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 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 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即原告主張原告受讓許彗星仲介地主陳文斌等3人及 地主張幸進之土地予被告周美華(原名周祤焄、周美華、周 栩君) 所生之仲介費請求權,經原告分別提起本件訴訟(周 美華買受張幸進土地部分)及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13號( 周美華買受陳文斌等3人土地部分),而本院108年度訴字第 2713號業已判決,原告已於法定期限內提出上訴,現由臺灣 高院法院(下稱高院)審理中;另原告亦受讓許慧星對張幸 進之仲介費請求權,該案目前由高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 42號更審中,為避免發生裁判歧異,爰於110年3月7日提出 民事聲請停止訴訟狀,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 ,於上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13號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 件訴訟程序(本院卷第339頁)。
三、經查:
㈠相對人即被告周子晴從事設立建設公司興建出賣房屋之房地 產業,訴外人許慧星從事不動產仲介業。民國92、93年,許 慧星介紹被告向訴外人張幸進(賣方)買受其所有之臺北市○○
區○○段0○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490地號土地, 本件系爭土地),被告為整合周邊土地,又透過許慧星向訴 外人陳文彬、陳文佐、陳文佑(下稱陳文彬3人)就陳文彬3 人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489 地號土地)進行磋商。就490地號土地,張幸進於93年3月29 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800萬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 ;489地號土地地主陳文彬3人亦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約定 價金為6,600萬元,並於93年11月1日移轉489地號土地所有 權登記予被告等情,為雙方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4頁)。 ㈡本件原告主張受讓原債權人許慧星仲介490號地主張幸進之土 地出售予被告周美華所生之仲介費請求權,而依民法居間報 酬、委任、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仲介費。原告雖主張 已另案向本院起訴請求就仲介被告買受陳文斌等3人所489地 號土地部分給付仲介費,現經上訴二審審理中,然兩者所依 據不同地號土地之仲介報酬契約並不相同,訴訟標的相異, 原告得否依民法居間報酬、委任、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本件仲介費用乙節,本院就本件訴訟可自為判斷;另原告 受讓原債權人許慧星仲介490號地主張幸進出售土地予被告 周美華,向地主張幸進請求之仲介費請求權,現固仍由高院 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42號審理中,尚未確定,然此亦係基 於不同之買方、賣方仲介費請求權,且該訴訟是否成立之法 律關係,顯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訴訟程序仍無停止之必 要。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停止徒增當事人訴訟程序延滯之不利益,是以原告之聲請顯 與上開規定未合,自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