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7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李小鵬
訴訟代理人 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宜耘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趙海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
月4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8 年度店簡字第12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
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反訴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 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 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李小鵬(下稱上訴人)就本件本、反訴經原審判 決其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趙海英( 下稱被上訴人)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國109年2 月4日始 就其本、反訴之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67頁) ,依前揭規定,仍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 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而前開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43 6條之1第3 項亦有明定。經查,被上訴人起訴時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主張上訴人應就其於106年12月14日之侵權行為 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萬1,38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 追加請求後續增加之醫藥費共3,350元(期間為108年7月3日 至108年12月18日,即附表編號52至70部分),乃係本於同 一基礎事實所生之損害,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前開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兩造之主張及陳述:
㈠被上訴人主張:
1.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6 年12月14日8 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前,與其因細故爭執發 生毆打,致其身體多處分別受到傷害,心中更是留下恐懼之 陰影,其為此多次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萬1,380元(含原證 1所附單據合計1萬0,795元、原證4所附單據合計1,055元) 、往返醫院車資3,060元,並受有工作損失3萬7,495元及非 財產上損害15萬元,合計20萬1,935 元,僅一部請求2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追加請求部分: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3日至108年12月18日間 仍持續在中醫科及精神科就診,再支出醫療費用3,350元( 即附表編號52至70部分),爰追加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被 上訴人3,350元,及自民事答辯、附帶上訴暨訴之追加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附帶上訴意旨則以: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醫療費 用中,應扣除胸腔內科360元、肝膽腸胃科360元、380元、 神經內科340元、眼科200元、200元、290元,及骨科290元 之醫療費用(其餘即如附表編號1至51所示)等情,被上訴 人不爭執,故被上訴人僅就原判決駁回後開:①往返醫院車 資2,580元(已扣除前揭8次就診之車資)、②工作損失3萬1, 694元(已扣除前揭8次就診所生之工作損失)、③精神慰撫 金10萬元,合計13萬4,274元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㈡上訴人則以:本件係被上訴人先行動手推倒伊,伊被迫動手 阻擋被上訴人侵害,應屬正當防衛,依民法第149 條規定,
自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被上訴人 遲至事發後約60小時後,始至醫院進行急診處理,是否非被 上訴人於他處與人又發生肢體衝突所致已非無疑義。被上訴 人主張之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訴之左頸及左上臂扭傷 與本件事故無關,被上訴人為此看中醫所支出之費用,不應 由上訴人負責。又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6日看中醫後,遲於1 07年2月27日始有再就診之紀錄,期間已相差21日,是否仍 可認屬上訴人應負擔之範圍,亦非無疑。有關精神科部分, 被上訴人首次就診精神科為107年4月11日,距離事發之日已 118天,是否可認係上訴人造成其受有精神上痛苦,顯非無 疑,況本件係因被上訴人先行動手挑釁所致,亦非可歸責於 上訴人而應由上訴人負擔。有關一般外科107年1月16日、10 7年3月13日兩次就診部分,距離案發日期已久,亦無法證明 為伊之行為所致。又伊僅國中畢業,現無業,財產不豐,原 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賠償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置 辯。
二、反訴部分兩造之主張及陳述:
㈠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主張:本件係起因於被上訴人與其公公林 深煌發生口角,其見狀出言喝止,卻遭被上訴人先行動手推 倒在地並持續遭以拳頭打嘴唇、腳踢肚子,而造成其腰、背 部外傷、頸部與腰部挫傷及右側後胸壁挫傷,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 金20萬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反 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於本院補充陳述:原審未考量本件係被上訴人先行動手 ,且上訴人當時為維持家族和諧,故未即時對被上訴人提出 刑事傷害告訴,亦無留存相關就醫單據,不料被上訴人竟對 其提起告訴,其反而無從求償等情,僅判命被上訴人應賠償 3萬元,尚嫌速斷。
㈡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當日發生肢體衝突,起因於上訴人先攻 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基於保護自身及子女安全,才被迫為 必要之防衛行為,縱致上訴人受傷,亦屬正當防衛範疇,被 上訴人毋庸負賠償責任。若認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傷勢負損 害賠償責任,原審認被上訴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3 萬元予上 訴人,亦有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 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9,430元,及自107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依職權為假 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
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 萬元,及自108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依職權 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本訴、反訴敗訴部分均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本訴部分:1.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5 萬9,43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駁回。㈡反訴部分: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其 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 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萬元 ,及自108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就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附帶上訴聲 明:㈠本訴部分:1.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 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3萬 4,274元,及自107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反訴部分:1.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3萬元本息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暨追加 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350元,及自民事答辯、 附帶上訴暨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附 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其餘受敗訴判決之 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06年12月14 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因細故發生爭 執,上訴人即徒手與被上訴人互毆、互扯頭髮,致被上訴人 受有頭皮疼痛、腹部疼痛、左手食指擦傷、左手背瘀傷之傷 害,嗣在場之訴外人林深煌、羅新興、林鍾玉嬌等人見狀, 上前拉開,渠等始罷手等情,業據證人林深煌、羅新興、林 鍾玉嬌於另案李小鵬被訴傷害刑事偵查案件(案號為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300號,下稱另案)中證述明 確,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106年12月14日天主教耕莘醫療財 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7頁),上訴人於該案審理時亦 為認罪之表示,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380號刑事判決 判處拘役20日確定。雖上訴人於本案中改稱:被上訴人遲至 事發後約60小時後,始至醫院進行急診處理,是否非被上訴
人於他處與人又發生肢體衝突所致非無疑義云云,惟查被上 訴人於上開時地與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後,旋於同日上午10 時13分前往耕莘醫院驗傷,並經醫師檢查確認受有左手食指 擦傷、左手指瘀傷等情,有前揭驗傷診斷書內記載之驗傷時 間及檢查結果在卷可憑,可見被上訴人並非於事發後約60小 時始前往醫院就醫,且其所受上述傷害,與上訴人前開行為 間具有高度關聯,不容上訴人事後空言抗辯被上訴人所受傷 勢與伊無關云云。是依以上事證,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堪信為真,故上訴人顯係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 堪予認定。
2.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 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 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 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按正當防衛係對 於現在不正之侵害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者而言,本案上訴 人與某甲口角互毆彼此成傷,不能證明某甲先行侵害,自不 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17年上字第 686號判決意旨可參)。上訴人固抗辯:本件係被上訴人先 行動手推倒伊,伊被迫動手阻擋被上訴人侵害,應屬正當防 衛云云,然查當天兩造發生衝突之經過,業經在場之人林深 煌、林鍾玉嬌及羅新興於另案偵查程序中分別證述明確,證 人林深煌證稱:「發生地點是在我家即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1 樓門口,我看到趙海英要拿垃圾出去,就跟趙海英 說這麼早不要拿出去,後來趙海英就發脾氣,我就跟趙海英 吵架,我媳婦即李小鵬站在我身後,我當時也不知道李小鵬 他站在我後面,李小鵬對趙海英說你少說一句,趙海英就推 李小鵬,李小鵬就四腳朝天、跌倒在地,李小鵬站起來之後 ,就跟趙海英互扯頭髮,我忘記拉誰的手,要把他們拉開。 」、證人林鍾玉嬌證稱:「當時為了垃圾,趙海英要上班就 將垃圾拿出來放,林深煌對趙海英說怎麼這麼早就拿出來, 趙海英就說沒辦法、我要上班,二人就吵起來,李小鵬就出 來叫林深煌進屋,不要再吵了,趙海英就一直講,李小鵬就 叫他不要再講了,叫他閉嘴,趙海英就推李小鵬,李小鵬就 跌倒,李小鵬站起來後,李小鵬跟趙海英就打架,當時林深 煌沒有跟他們一起打,林深煌跟我、羅新興就想辦法要幫忙 拉開趙海英、李小鵬,林深煌並沒有動手,除了拉開他們二 人外,還有說不要再打了等語。」、證人羅新興證稱:「如 林鍾玉嬌所述,李小鵬遭推倒後,站起來就要找趙海英理論 ,兩人走近時,兩人就互抓頭髮,當時林深煌試圖要將他們
二人拉開,我跟林鍾玉嬌也一起過去要幫忙拉開他們二人, 林深煌還一直說不要打了、不要打了。」等情,上訴人亦自 陳:「趙海英就衝過來將我推倒,我就直接站起來找趙海英 理論,趙海英就先扯我頭髮,我也扯他頭髮,我們二個人就 互相毆打、扯頭髮、互踹...」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該案卷宗查核無誤(分見107年度他字第6705號卷第46頁、 第82頁)。可知兩人因細故起口角爭執後,雖係被上訴人先 動手推倒上訴人在地,但上訴人係在起身後上前欲與被上訴 人理論時,始與被上訴人互相毆打、互扯頭髮、互踹,足認 於上訴人出手時,原先之不法侵害已經過去,且當時尚有多 名親戚、鄰居在旁,亦核無為防禦而出手攻擊之必要,故上 訴人起身後與被上訴人互相毆打、拉扯,乃係對已過去之侵 害所為之報復行為,可以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謂上訴 人上開傷害行為屬正當防衛,而得免除其侵權行為之不法性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故意不法侵害其 身體、健康,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其所受損害,為有 理由。上訴人雖於本案中再次傳喚羅新興、林深煌證述案發 經過,然參以該2人於另案中之證詞內容已臻明確,故本院 認無重複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3.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所明定。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 文。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迄今共支出醫療費用1 萬4,730元(含於原審起訴請求之1萬1,380元,及於本院審 理時追加請求之3,350元,歷次就診日期、科別、費用均如 附表所示)之事實,固提出相應之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附 民卷第21至73頁、原審卷第159至161頁、本院卷第77至95頁 ),惟上訴人除就附表編號1、2、3、4所示4筆費用共計1,5 10元部分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81頁),其餘均
爭執與其傷害行為有關。經查:
⑴中醫科部分:
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23日至108年10月16日止,共曾前往耕 莘醫院中醫科就診52次,其中106年12月23日至107年3月27 日間就醫部分為16次(即附表編號5至10、12至19、21、22 部分),主訴均大致為:12月14日被人毆打,腹部被踢中多 下,頭暈反胃乾嘔想吐,吃太多會吐出來,腹部有壓痛點, 前症MRI檢查無異常。另左手乏力提舉重物,左肩項酸緊痛 ,似乎小腸經會疼痛,素大便秘等情,有耕莘醫院回覆之病 歷紀錄在卷可考,並經本院逐一確認無誤。上訴人雖辯稱被 上訴人左手乏力一節與其行為無涉云云,然查耕莘醫院診斷 證明書即載明被上訴人受有「左頸及左上臂扭傷」之傷害( 見附民卷第11頁),本院復向耕莘醫院函詢上開傷害是否屬 新傷,或可能係因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14日與人扭打所造 成之傷勢,經該院以109年12月7日耕醫病歷字第1090010546 號函覆稱:「...4.由病患主訴結合12月14日病患於急診時 之主訴,因此判定左頸及左上臂之傷勢極可能就是外力扭拉 傷導致。5.附件二(耕莘醫院106年12月14日驗傷診斷書) 未記載到左頸及左上臂之傷勢,可能是病患於急診就診時遺 漏未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足認上開左頸及 左上臂傷勢與上訴人之傷害行為間具有高度相關,上訴人以 前詞置辯,否認應賠償上開16次之中醫科就診費用,要屬無 據。然被上訴人自107年4月3日起,就診時主訴即增加「工 作需久坐,久坐後會覺左臀及左大腿外側上1/3處之間痠麻 」一項,此亦經本院逐次查對無訛,另依耕莘醫院同次回函 表示:「...㈣病患之職業為美容師,須長時間低頭工作,因 此病患於治療後期所主訴之『左頭痛、左項痛、左臂乏力』等 問題,可能是扭拉傷之後遺症,也可能是職業引起,不易判 定。」等情(見本院卷第249頁),可知被上訴人自107年4 月3日起至108年10月16日止期間就診共36次部分(即附表編 號23、24、26、28至30、32至34、36至38、40、43至45、47 至51、53至61、63至68部分),所醫治之項目尚包含與本件 事故明顯無關之左臀及左大腿外側痠麻,且有關左手乏力及 左肩項酸緊痛問題,亦可能已非屬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後遺症 ,自難認被上訴人上開36次至中醫科就診之費用與上訴人之 行為有關,而令上訴人負責賠償。因此,上訴人應賠償之範 圍限於附表編號5至10、12至19、21、22部分共16次之費用 ,金額共計1,98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法證明因果關 係存在,為無理由。
⑵精神科部分:
被上訴人事發後曾於107年4月11日、18日至耕莘醫院精神科 就醫,當時主訴係因12月時被打,當場目擊證人偏向對方立 場,不敢走前門出去,晚上失眠做惡夢,生理期時情緒起伏 變大,莫名低落,不停想到當時的情形,擔心5歲小孩目睹 過程心理受到影響等情,有該次就診(即附表編號25、27) 之費用單據及病歷在卷可稽,並參照耕莘醫院前開回函表示 :被上訴人在此之前並無在該院精神科就診紀錄乙情(見本 院卷第249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本件事故造成之 心理影響而至精神科就診等語,並無明顯不可信之處,堪予 認定。然其後續於107年5月16日至108年12月18日止,又再 就診10次(即附表編號31、35、39、41、42、46、52、62、 69、70),依107年5月16日病歷之記載,被上訴人於該次自 行向醫師表示跟鄰居親戚的衝突仍然很多,鄰居諸多為難等 語,足徵被上訴人於本件事發後又與鄰居親戚發生其他衝突 無誤,則其當時所存在之焦慮、失眠等症狀,即無從確認係 源自於本件事故,耕莘醫院前揭回函亦表示:「...㈢後續持 續就醫係因焦慮及失眠等症狀,故有其必要性,唯無法確定 其症狀和前主述之創傷之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49 頁),亦同此旨,可資參照。故依前開關於因果關係之說明 ,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應限於附表編號25、27兩次, 費用合計600元;其餘10次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一般外科暨乳症部分:
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無法證明107年1月16日、107年3月13日 至一般外科就診與本案有關,辯稱其應無需賠償該2次(及 附表編號11、20)就醫費用云云。惟經本院調取該2次病歷 ,被上訴人之主訴均為12月14日被人踢中腹部多下,頭暈反 胃乾嘔想吐,吃太多會吐出來,腹部有壓痛點,醫師經診察 後均有開立口服藥,足認其確係因遭上訴人傷害而就診無誤 ,且其自事發後,僅至一般外科就診共4次,最後一次就診 日期為107年3月13日,距離事發日僅3個多月,並未超逾常 情可接受之程度,此部分主張自屬合理有據,上訴人空言被 上訴人無法證明因果關係存在云云,要無可取。是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應賠償上開兩次費用共計580元,為有理由。 ⑷基上,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醫療費用合計4,675元(計算 式:1,510元+1,985元+600元+580元=4,675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往返醫院之車資:
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傷害行為而前往耕莘醫院 就醫共24次,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賠償該24次自住家前 往耕莘醫院之往返車資,即非無據。而自被上訴人之住所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往耕莘醫院,須搭乘綠12公車,再 轉搭644或綠5號公車,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公車路線查詢資料 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9頁),另依新北市公車票價全票 為15元,可知被上訴人前往耕莘醫院單程所須公車車資為30 元,來回為60元,此應為各種運輸系統中所需之最低費用, 故被上訴人以每趟來回車資60元計算其損害,洵屬可採。準 此,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車資為1,440元(計算 式:60元×24趟=1,440元),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則無理由 。
③不能工作之損失:
被上訴人復主張其因受傷而頭暈、且需就診故無法工作,因 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3萬1,694元云云。惟查依被上訴 人所受傷勢以觀,是否足以使其無法工作而需休養,尚屬不 明,被上訴人就此復未提出任何舉證,則其空稱其因受傷致 身體不堪工作云云,即無足取。又被上訴人雖因受傷而就診 ,已如前述,但參諸被上訴人自承其係從事美容護膚業,自 行開設工作室,每天來客數不定,多至3人,有時一個人都 沒有等情(見原審卷第149頁、本院卷第132頁),可知被上 訴人即使須前往醫院就診,仍可與客人調整預約時間以為因 應,且其實際上究竟有無因暫停營業而減少來客,亦未見其 舉證,則被上訴人逕以就診日數及基本工資計算結果主張為 其損害金額,實難採憑。
④精神慰撫金:
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 受傷,身體、健康受損,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堪可 信實,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而被上訴人現於空中大 學自修,每月收入約3、4萬元,上訴人則為國中畢業,月收 入約2萬元,並均從事美容護膚業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見原審卷第206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地位、 學經歷、被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本件起因於被上訴人先 動手推倒上訴人復與上訴人互毆等情,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 訴人賠償之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 付5萬元,及被上訴人請求應給付15萬元云云,均屬過高。 4.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 付醫療費用4,675元、往返醫院之車資1,440元及慰撫金3萬 元,合計3萬6,115元(計算式:4,675元+1,440元+30,000元 =36,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判決就本訴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範圍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判決上訴人敗訴,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上開本訴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 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原判決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 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3,350 元,及自民事答辯、附帶上訴暨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駁回追加 之訴。
㈡反訴部分:
本件係起因於口角,被上訴人遂將上訴人推倒在地,後由兩 造出手互毆、互相拉扯頭髮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 上訴人亦因此受有腰、背部外傷、頸部與腰部挫傷及右側後 胸壁挫傷等情,亦經上訴人提出耕莘醫院106年12月14日急 診病歷紀錄單、富新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物為證(見原審 卷第109頁、第113頁),洵非無據。被上訴人辯稱其係基於 保護自身及子女安全,才被迫為必要之防衛行為一節,核與 證人林深煌等人前開證詞不符,復無其他舉證,自無足採信 。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規定被 上訴人應賠償其因身體、健康受侵害所生之精神上損害,為 有理由。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地位、學經歷、上訴人 所受傷勢程度,及上開事發起因及經過,認上訴人得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之慰撫金亦以3萬元為適當。原審就上開反訴應 准許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核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至上開反訴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之訴 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 項 、第449條第1項、第450 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附表(不含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已告確定部分):
編號 日期 科別 金額 證據出處 1 106.12.16 急診外科 520 附民卷第51頁 2 106.12.19 神經外科 360 附民卷第49頁 、店簡卷第137頁 3 106.12.19 一般外科暨乳症 290 附民卷第47頁 4 106.12.21 一般外科暨乳症 340 附民卷第45頁 5 106.12.23 中醫科 210 附民卷第45頁 6 106.12.26 中醫科 120 附民卷第43頁 7 107.01.02 中醫科 120 附民卷第41頁 8 107.01.09 中醫科 120 附民卷第41頁 9 107.01.16 中醫科 120 附民卷第49頁 10 107.01.16 中醫科 60 附民卷第39頁 11 107.01.16 一般外科暨乳症 360 附民卷第39頁 12 107.01.23 中醫科 170 附民卷第37頁 13 107.01.30 中醫科 120 附民卷第35頁 14 107.01.30 中醫科 81 附民卷第35頁 15 107.02.06 中醫科 120 附民卷第33頁 16 107.02.27 中醫科 244 附民卷第33頁 17 107.03.06 中醫科 120 附民卷第31頁 18 107.03.13 中醫科 120 附民卷第31頁 19 107.03.13 中醫科 40 附民卷第29頁 20 107.03.13 一般外科暨乳症 220 附民卷第29頁 21 107.03.20 中醫科 100 附民卷第27頁 22 107.03.27 中醫科 120 附民卷第27頁 23 107.04.03 中醫科 170 附民卷第25頁 24 107.04.10 中醫科 120 附民卷第25頁 25 107.04.11 精神科 340 附民卷第23頁、店簡卷第139頁 26 107.04.17 中醫科 120 附民卷第23頁 27 107.04.18 精神科 260 附民卷第21頁 28 107.05.01 中醫科 120 附民卷第21頁 29 107.05.08 中醫科 170 附民卷第71頁 30 107.05.15 中醫科 120 附民卷第71頁 31 107.05.16 精神科 240 附民卷第65頁 32 107.05.22 中醫科 120 附民卷第67頁 33 107.05.29 中醫科 120 附民卷第55頁 34 107.06.05 中醫科 120 附民卷第59頁 35 107.06.13 精神科 240 附民卷第63頁 36 107.06.26 中醫科 170 附民卷第57頁 37 107.07.03 中醫科 120 附民卷第59頁 38 107.07.17 中醫科 120 附民卷第61頁 39 107.07.18 精神科 200 附民卷第61頁 40 107.07.24 中醫科 120 附民卷第63頁 41 107.09.12 精神科 340 附民卷第55頁 42 107.10.17 精神科 480 附民卷第51頁 43 107.10.17 中醫科 230 附民卷第53頁 44 107.10.22 中醫科 120 附民卷第67頁 45 107.10.30 中醫科 140 附民卷第73頁 46 108.01.09 精神科 200 店簡卷第159頁 47 108.01.23 中醫科 265 店簡卷第159頁 48 108.01.29 中醫科 140 店簡卷第160頁 49 108.05.22 中醫科 170 店簡卷第160頁 50 108.05.28 中醫科 140 店簡卷第161頁 51 108.06.11 中醫科 140 店簡卷第161頁 52 108.07.03 精神科 360 本院卷第93頁 53 108.07.09 中醫科 170 本院卷第77頁 54 108.07.16 中醫科 140 本院卷第77頁 55 108.07.30 中醫科 20 本院卷第79頁 56 108.07.30 中醫科 140 本院卷第79頁 57 108.08.02 中醫科 120 本院卷第81頁 58 108.08.06 中醫科 120 本院卷第81頁 59 108.08.06 中醫科 20 本院卷第83頁 60 108.08.13 中醫科 170 本院卷第83頁 61 108.08.20 中醫科 140 本院卷第85頁 62 108.08.21 精神科 360 本院卷第93頁 63 108.08.23 中醫科 120 本院卷第85頁 64 108.08.27 中醫科 140 本院卷第87頁 65 108.09.03 中醫科 150 本院卷第87頁 66 108.09.17 中醫科 180 本院卷第89頁 67 108.10.08 中醫科 130 本院卷第89頁 68 108.10.16 中醫科 130 本院卷第91頁 69 108.10.30 精神科 370 本院卷第95頁 70 108.12.18 精神科 370 本院卷第9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