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333號
TPDV,108,簡上,333,2021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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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闕麗梅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林孝璋律師
被 上訴人 桂麗瑩黃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友野桂佑
訴訟代理人 黃馨慧律師
莊凱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9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至4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至4樓部分分別稱系爭房屋1至4樓) 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96分之29。雖訴外人即系爭房屋共有 人闕梅桂等人將系爭房屋1至3樓出租與星辰貿易張顯銘( 下稱星辰貿易),星辰貿易復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上訴人, 惟因闕梅桂等人與星辰貿易間就系爭房屋1至3樓約定租金為 每月新臺幣(下同)24萬元,違反本院103年度抗字第402號 裁定系爭房屋租金不得低於每月30萬元,且訴外人集辰貿易 有限公司(下稱集辰公司)尚未返還系爭房屋1樓與共有人 ,自無出租可能,是闕梅桂等人與星辰貿易星辰貿易與被 上訴人間租賃契約應為無效,而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1樓開 設K金回收專門店營業使用,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1樓,為此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1樓遷出,並將系 爭房屋1樓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星辰貿易闕梅桂等人承租系爭房屋1至3樓 ,被上訴人復向星辰貿易承租系爭房屋1樓,被上訴人本於 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對系爭房屋1樓有權占用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1樓遷出,並將系爭 房屋1樓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1樓,請求被上訴 人自系爭房屋1樓遷出,並將系爭房屋1樓返還上訴人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就上訴 人之請求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 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同法第820條第1項亦規定甚 明。共有土地之出租,乃典型之利用行為而屬民法第820條 第1項規定管理權能之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87 號判決參照),因此如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自得有權出租共有物無誤。
 ㈡查系爭房屋1樓為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 所示乙節,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 所附建物登記謄本),首堪認定。復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闕梅桂闕才貴林恒如林靖媗林泉安林珊及游景 瑜(下稱闕梅桂等7人)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與星辰貿易訂 立房屋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屋1至3樓出租星辰貿易,租賃期 限為107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等情,據證人張顯銘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75至178頁),並經其當庭提出房 屋租賃契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83至189頁),且上訴 人亦提出其於另案取得之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㈠第239至245頁),此情堪認為真實。而闕梅桂等7人就系爭 房屋1至3樓之應有部分比例共計為96分之58,已逾系爭房屋 應有部分之半數,且亦超過共有人之半數,是依民法第820 條第1項規定,闕梅桂等7人有權將系爭房屋1至3樓出租。再 者,關於系爭房屋之管理,本院103年度抗字第402號裁定固 載明「系爭房屋(即1至4樓)租金不得低於每月30萬元」( 見原審卷第39頁),惟闕梅桂等7人與星辰貿易間就系爭房 屋1至3樓約定租金為每月已達24萬元,且觀之系爭房屋將4 樓分隔2間、5樓分隔3間之情形(見本院卷㈠第313頁),尚 可取得相當收益,是難認闕梅桂等7人與星辰貿易間就系爭 房屋1至3樓部分所約定每月24萬元租金低於上開裁定標準, 而上訴人復未就其此一主張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認闕 梅桂等7人與星辰貿易間所簽之房屋租賃契約為有效。



 ㈢闕梅桂等7人與星辰貿易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第8條內載明 :「甲方同意乙方得將本約房屋全部或一部轉租」等語,有 該房屋租賃契約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41頁)。是星辰貿易復 將系爭房屋1樓出租與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提出最新房屋 租賃契約(見本院卷㈠第287至290頁),此屬合法轉租。被 上訴人本於合法轉租之次承租人地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1樓 ,自非無權占有,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1樓遷讓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 有人,即無所據。至上訴人主張其與集辰公司間返還房屋等 爭議,並不影響被上訴人有權占有之認定,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1樓遷出,並將系爭房屋1樓返 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 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范雅涵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程美儒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闕麗梅 96分之29 2 闕梅桂 96分之40 106年12月13日同意出租 3 闕梅雪 96分之4 4 闕才貴 96分之5 106年12月13日同意出租 5 林恒如 96分之5 106年12月13日同意出租 6 林靖媗 96分之2 106年12月13日同意出租 7 林泉安 96分之2 106年12月13日同意出租 8 林珊 96分之2 106年12月13日同意出租 9 游景瑜  96分之2 106年12月13日同意出租 10 李佳穎 288分之5 107年10月9日始登記為共有人 11 李婕綺 288分之5 107年10月9日始登記為共有人 12 李依穎 288分之5 107年10月9日始登記為共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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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桂麗瑩黃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