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11號
原 告 能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德和
訴訟代理人 周秋滿
周俊雄
歐翔宇律師
被 告 松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秀貞
訴訟代理人 白炎君
蔡欣凌
林高興
曾啓斌
林森敏律師
上 1 人
複 代理人 張立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壹萬玖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壹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壹萬玖仟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 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6條第8項約 定雙方均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二第408 、438、468頁),依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就本件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向被告承攬「新北市板橋區浮洲合宜住宅結構工程」之 「鋼板補強工程A2區A、B、C、D、E、F棟」(下稱A2區工程 )、「A3區A、B、I棟」(下稱A3區工程)、「A6區A、B、C 、D、E、G、H棟」(下稱A6區工程)及上開工程之「追加雜 項工程」(下稱雜項工程;上開4部分工程合稱系爭工程) ,並就A2區工程、A3區工程、A6區工程分別簽訂工程合約書 (下合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之合約補充條款(下逕稱 補充條款)第5條約定,工程保留款應於業主即泰誠發展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誠公司)取得使用執照後支付原告 。嗣原告已依約如期施作完成,且經業主泰誠公司取得使用 執照,原告並簽付保固切結書交付被告,則被告自有給付保 留款之義務。A2區工程、A3區工程、A6區工程、雜項工程迄 未支付之工程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26萬115元、66 8萬7270元、810萬1655元、79萬1481元,合計2284萬521元 ,詎經原告屢次發函催討,然被告迄未清償。原告爰依補充 條款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2284萬521元。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兩造於民國106年4月25日簽訂補充條款,其第5條約定保留款 應於業主取得使用執照後支付,已取代原合約以驗收合格為 付款條件之約定,而使用執照已取得,付款條件已成就無疑 。至「比照業主給付方式支付乙方」之約定,係指被告給付 原告保留款之「方式」比照業主,例如以開立支票或匯款、 現金等可比照業主給付之方式,並非指業主給付被告保留款 後,被告才給付原告保留款,故被告以此拒付保留款,並無 理由。原告願再次交付保固切結書。
⒉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保留款僅1787萬3494元,且除雜項工程之 保留款與原告請求一致外,其餘工程皆減少甚多,然被告於 鈞院108年度建字第201號向其業主泰誠公司起訴之請求給付 工程款事件(下稱另案事件)中,被告所主張之各工區工項 之施作數量,與原告於本件中所請求數量幾乎一致,反而與 被告在本件中之主張大相逕庭,而業主泰誠公司於另案就數 量部分,與被告之主張無重大分歧,顯係已完成數量之核對 ,被告於本件中仍為不實之主張,嚴重違反誠信原則及證據 法則。
⒊關於被告主張其遭業主扣款及原告應分攤金額部分: ⑴配電分攤費用:依補充條款第4條約定,乙方(即原告,下同 )施工所需電源由甲方(即被告,下同)供應,是被告並無
理由要求原告分擔。且被告與業主泰誠公司之結算表中,業 主泰誠公司有給付被告各工區電力油料費,顯見配電費用已 由業主泰誠公司編列預算支付,且被告未將此部分發包予原 告,故被告未受有損害,原告亦未受有利益,被告以不當得 利請求被告分攤,並無理由。又兩造在開始施工前,原以鋼 板重量每公斤79元議定承作,該單價原包含由原告負責自身 用電需求,但原告在105年6月底進場後,因被告之工班私自 接用原告發電機施工,為解決此一問題,兩造商議每公斤減 價3元,亦即由79元降至76元,並由原告工地負責人周俊雄 與被告實際負責人曾啓斌當面議定,並載明於合約中,是被 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⑵逾期扣款分攤:被告逾期與原告之施作無涉,並無理由要求 原告分攤。況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工程期限為配合甲方工地 進度,係指配合工地現場各項工作進度,並非配合被告與業 主間之完工期限,原告亦從未承諾同意以被告對業主之合約 完工期限作為原告之工程期限。且被告對其業主延誤工期, 主因恐係其自辦事項所致,例如現場化栓鑽孔、鑽深數量查 驗,與原告無關。縱原告知悉業主與被告約定之完工日期, 亦不代表原告承諾以之為完工期限。又被告於106年3月30日 起,連續以9封備忘錄函文向業主泰誠公司說明工程落後主 因,均為不可歸責被告之因素,無一係原告之因素造成。 ⑶業主不當扣罰款分攤:均與原告無關,且被告既稱不當,應 據理力爭,不應轉嫁下包分攤。且其扣款項目,與原告契約 給付項目無關,不屬兩造間之施作範圍,不得援引民法第22 7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
⑷安衛罰扣款分攤:與原告相關之安衛罰款均於當期計價中扣 除,被告主張重複,且與原告無關。且同一工區之施作廠商 並不僅只原告,被告應舉證其所臚列之款項係原告所造成。 ⑸技師駐場諮詢費:技師係業主泰誠公司委請駐場進行釋疑, 非屬原告之給付義務,且審圖、核定並非原告之契約義務, 何以需負擔圖說核定費用。再者,原告之全數圖面核定日期 並無延誤情事。原告於工程中依據現況繪製送審圖,經設計 單位核定後施工,但過程中發現諸多現況與業主泰誠公司提 供之設計圖不符,業主泰誠公司為加快速度,自行要求設計 單位於每周特定時段至現場與所有主承商討論,此本應為業 主泰誠公司之責任,故此一費用不應由原告負擔。 ⑹保全扣款:被告應證明原告同意分攤。且此部分款項誠屬無 理,被告自願承擔,與原告無關,自不能轉嫁原告。 ⑺生活垃圾分攤費:兩造間契約並無約定,原告亦未承諾或同 意分攤此費用,此部分費用已由業主泰誠公司編列預算支付
被告,被告亦未將此部分發包予原告,故被告未受有損害, 無理由要求原告負擔。
⑻公共環境清潔分攤費:兩造間契約並無約定,原告亦未承諾 或同意分攤此費用,此部分費用已由業主泰誠公司編列預算 支付被告,被告亦未將此部分發包予原告,故被告未受有損 害,無理由要求原告負擔。
⑼私闖住宅罰款:系爭工程進行中,下包商有工人於夜間(未 施工時)潛入住戶家中導致損失,事後業主與住戶已達成和 解,和解金由該下包商支付;且此非屬工作上之行為,原告 於工作時間外無監視之權。況私闖住宅者並非原告之直屬原 工,無法苛責原告,被告應向業主據理力爭而非承擔後再轉 嫁原告負擔。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84萬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補充條款第5條約定:「保留款應於業主取得使用執 照後,比照業主給付方式支付乙方」,然業主泰誠公司尚未 給付部分或全部保留款予被告,則所謂業主之「給付方式」 即為「未給付保留款」或「給付保留款為零」,是目前被告 尚無給付部分或全部保留款予原告之義務。於另案事件中, 泰誠公司堅稱尚未正式驗收合格,原告稱業經業主驗收合格 ,即非事實;且被告亦未受領保固切結書,故被告請求給付 保留款,與合約規定不符。是被告應僅需計算原告已向被告 估驗請款之數量,經核算後A2區工程、A3區工程、A6區工程 、雜項工程之保留款金額應分別為576萬6099元、453萬9851 元、677萬6064元、79萬1480元,合計1787萬3494元,而非 原告主張之2284萬521元。
㈡系爭工程因原告施作遲延,致被告遭業主扣罰鉅款或要求分 擔費用,原告應賠償被告如附表2各項目金額所示之損失共 計6678萬6439元,是經被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335條第1 項主張抵銷後,已無剩餘:
⒈配電分攤費用: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約定,配電屬原告施 作內容,即被告無供應電力之義務,然被告卻因此支出電費 ,則被告可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原 告受有使用電力之利益。補充條款第4條之施工所需電源由 被告供應之條款,僅針對追加工程部分之電源為提供,但電 費仍應回歸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由原告負擔,況簽訂補充條 款時,原告已施作系爭工程、追加工程全部完成,則補充條 款第4條已無適用餘地。A3工區施工時,原告之下包廠商創
捷工程行、統勝公司自行負責用電支付費用,迄後各工種進 場時均需用電,兩造才合意改由被告統籌辦理,事後再分攤 至各施工廠商,被告因此先歸還上開3家公司已支付之費用 ,待工程完工再扣分攤用電費用,因每期請款時尚有每公斤 施工費約7元的保留款,足以支付原先談妥的每公斤3至5元 應分攤用電費用,故被告才未於請款時向原告扣回。又原告 與下包簽約之每公斤施工費為52元,扣除發電機費每公斤3 元,僅付49元,益徵原告承攬工程必須負責配電用電。於10 5年6月原告進場前,原告之現場負責人周俊雄提出合約書稿 送被告審閱,單價自始即為每公斤施工費76元,因被告實際 負責人曾啓斌不同意該合約書稿,嗣於正式合約才會於第2 條明定原告施作包括配電,且工程詳細表仍維持每公斤76元 ,絕非原告免配電而從每公斤79元降為76元。至於補充條款 係於106年4月25日簽訂,當時全部工程大致結束,故原告置 入電源由甲方供應之文字,確符合實況,但其卻故意漏列雙 方協議每公斤扣3至5元。至周俊雄以證人身分所述依105年6 月20日合約稿,單價76元、電源由被告提供云云,相較原告 嗣後於同年7月15日與下包約定由下包商自備電源之行為, 顯不合邏輯。則原告應返還被告所支出如附表2項次13所示 之相關配電費用共1570萬8565元。
⒉逾期扣款分攤:原告為被告的主力分包商,承攬大部分鋼板 施作,業主泰誠公司對被告的扣款項目均由原告所引起,被 告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要求原告分擔。依系爭契約詳細價 目表說明事項第8點及系爭契約第16條之約定,就被告之損 失原告應予分擔;被告並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 項等規定,於工程款中主張抵銷。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工程 期限為「配合甲方工進度」,而依工程進度管制表相關資料 ,可知被告與業主泰誠公司之合約約定A3工區應於105年10 月15日前竣工、A6工區應於106年2月28日前竣工、A2工區應 於106年2月28日前竣工,又依鋼板補強施工順序,在原告完 工後,被告尚須植化學錨栓、鋼板四周封塞、無收縮水泥砂 漿施工、施工架拆除、完成清潔等工作,所以兩造之契約工 期應早於上開日期完工;故A2、A3、A6區工程之契約工期應 分別於106年2月21日、105年10月8日、106年2月21日前竣工 ,而原告實際完工日期分別為106年5月29日、105年12月26 日、106年5月25日,各逾期97天、79天、93天,均已超過逾 期罰款上限20%,則依結算金額乘以20%後,原告逾期罰款應 分攤金額分別為附表2項次1至3所示之1208萬3244元、977萬 5802元、1462萬5742元。原告雖提出關於被告對業主說明工 進落後乃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函文,考其內容均為原告提供予
被告發文,然嗣後業主既不同意,身為主力分包商之原告自 應承擔進度落後責任。
⒊生活垃圾分攤費: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6條第4項約定,原 告須分擔生活垃圾費用,則泰誠公司據此提出之生活垃圾費 扣款,原告自應分攤。又依照A2、A3、A6區工程中原告負責 系爭契約之結算金額、所占被告與泰誠公司工程契約(下稱 上包契約)結算金額比例各為31.41%、34.08%、31.41 %計算應分攤費用,原告應分攤金額各為如附表2項次4至6所 示之5萬2163元、5萬2463元、6萬3447元。 ⒋業主不當罰扣款分攤: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說明事項第8點 及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及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第2 26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之損失原告應予分擔。 ⒌安衛罰扣款分攤:因原告未遵守業主泰誠公司安衛規定導致 被告遭業主罰款,核屬原告之不完全給付,依據民法第227 條第1、2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損害 賠償即分攤安衛扣款。
⒍技師駐廠諮詢費:繪圖為原告之責任,因原告繪圖速度緩慢 ,業主泰誠公司因而另聘請技師審圖,導致被告遭業主泰誠 公司扣罰技師審圖費,核屬原告之不完全給付,依據民法第 227條第1、2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 技師駐廠諮詢費。
⒎保全扣款:因原告之工人私闖民宅,業主泰誠公司因而決定 派遣保全24小時站哨,業主泰誠公司並要求被告分攤保全費 用,核屬原告之不完全給付導致被告遭受損害,依據民法第 227條第1、2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 損害賠償即負擔業主泰誠公司要求被告給付之保全費用。 ⒏公共環境清潔分攤費:因原告施作過程中產生垃圾,致被告 遭業主扣罰公共環境清潔費,核屬不完全給付,依據民法第 227條第1、2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 公共環境清潔分攤費。
⒐私闖住戶罰款:因原告之工人私闖民宅,導致被告遭業主罰 款,核屬不完全給付,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原告應負擔 費用全數。以上⒋至⒐請求之金額均綜整如附表2編號7至12所 示。總抵銷金額即為6678萬6439元。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被告向泰誠公司承攬新北市板橋區浮洲合宜住宅結構 工程鋼板補強工程後,再轉發包予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 並簽訂系爭契約,並於106年4月25日補行簽訂補充條款,有
系爭契約、補充條款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05至494頁) ,又系爭工程業由原告完工並驗收合格乙情,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47頁),堪信為真。原告主張其向被 告承攬系爭工程業已完成,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共2284 萬521元,迺被告迄今拒不付款,爰依系爭契約之補充條款 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之等語,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 厥為: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且業主泰誠公司已取得使 用執照,依系爭契約之補充條款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 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餘額2284萬521元 ,有無理由?㈡被告主張其得對原告以扣款、要求分攤費用 事由,請求合計6678萬6439元,並以此債權為抵銷抗辯,有 無理由?㈢若均有理由,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
㈠原告得依系爭契約補充條款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 留款2284萬521元:
⒈有關付款條件是否成就乙節:
⑴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3、4款約定略以:「付款辦法:…⒊本工程 依實際施作數量計價100%(實付90%,保留10%)…⒋保留款10 %俟甲方業主全部驗收合格後無息退還。」、另依系爭契約 之補充條款前言及第5條約定略以:「…本補充條款若與工程 合約書條文有所衝突時,以本補充條款說明為準。…⒌本工程 每期計價扣除10%保留款,該保留款應於業主取得使用執照 後,比照業主給付方式支付乙方。」(見本院卷二第406、4 32至433、436、462至463、466、492至493頁)。雖前揭約 款對於付款條件之約定不盡一致,然系爭契約補充條款前言 既已明定若與系爭契約條文有所衝突時,以補充條款為準, 則付款條件自應認以補充條款第5條約定之「保留款應於業 主取得使用執照後,比照業主給付方式支付乙方」具優先效 力。
⑵再按解釋契約,依民法第98條規定,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 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 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1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倘契約之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 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 人自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不得事後強為解釋。查系爭工程 業主泰誠公司已取得使用執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359頁),是堪認首開約款所定工程保留款之付款 條件業已成就。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之補充條款第5條後段
所定「比照業主給付方式支付乙方」,係指須待業主泰誠公 司給付保留款予被告後,被告始對原告負有給付義務云云。 惟依文義解釋,僅稱「付款方式」比照業主,尚難推得被告 主張之文義,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且倘如被告 所言,則該約款所定「於業主取得使用執照後」之條件,反 形同具文;是被告前開所辯,難謂有據。
⒉有關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保留款餘額若干乙節: 原告就所主張實際施工數量、金額及已領工程款金額,分別 依A2區工程、A3區工程、A6區工程及雜項工程,提出計價單 4紙予以臚列,並製作「A2區保留款結算明細表」、「A3區 保留款結算明細表」、「A6區保留款結算明細表」(見本院 卷一第45至51頁、卷三第279、285、293頁),彙整如附表1 「原告主張」欄位所示。被告亦提出依據原告及泰誠公司結 算數量為依據之A2、A3、A6區「能誌鋼板施作數量統計表」 (見本院卷一第103頁),並自承本件「各區鋼板施作數量 ,應以附件2(按,即上開統計表)之數量為準」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536頁、卷三第357頁),茲同彙整如附表1「被 告主張」欄所示。比對兩造所主張已實際施工之項目數量後 ,大部分工項並無差異,有歧異者本院均以附表1「本院判 斷」欄位所示之理由予以認定計價。至對於雜項工程部分之 工程款餘額為79萬1480元,及A2、A3、A6區工程原告已領取 之工程款金額,兩造業不爭執,皆如附表1所示。從而經依 原告實際施作數量核計後,應認系爭工程應予計價尚餘之工 程保留款共2379萬6893元。是以原告於本件中請求被告給付 者為2284萬521元,即屬有據。至被告雖辯以保留款金額僅 合計1787萬3494元云云,然其僅係以其所謂原告已向被告估 驗請款之數量計算得出,而非就如上認定原告全部實際施作 完成之數量為計,自難採憑。
⒊又原告另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款之主張,因與前揭准許部分核屬請求權競合之選擇合併 ,其中一請求權有理由,其起訴之目的已達,自無庸再事審 究該等請求權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㈡被告主張之扣款、分攤費用項目中,僅有原告應分擔清潔費1 32萬1396元之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均屬無據: ⒈被告主張原告應予給付之扣款、分攤費用項目共13項、總計6 678萬6439元,並以之為本件之抵銷抗辯,業據提出「扣款 金額統計表修正版」暨扣款總表、泰誠公司對其之扣款單、 統一發票、人員薪資表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至337頁), 茲彙整上開扣款、分攤事由、請求權基礎與被告所提出各分 項金額明細,彙整如附表2、2-7至2-12所示,合先敘明。
⒉有關配電費用返還部分(即附表2項次13):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 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 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 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 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裁判意 旨參照)。是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原應自行負擔電費,卻受有 被告支出配電費用利益之不當得利情事,則應由被告依上開 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就其無須供應電源之利己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又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約定為:「工程範圍:…⒊本 工程所需材料由業主供應,乙方施作內容為…包含…配電…等… 。」(見本院卷二第406、436、466頁);系爭契約之補充 條款第4條約定則以:「⒋乙方施工所需電源由甲方供應…。 」(見本院卷二第432、462、492頁)。 ⑵查系爭工程進行之初,兩造確係合意由原告自備電源負責施 工所需用電,然嗣因工地現場尚有被告或其他工班亦需使用 原告所設置之發電機電源而生困擾,兩造遂約定改由被告供 電,而原告所應負擔之用電費用,則依鋼板補強之施作重量 單價予以計算扣除之事實,固據證人即屬雙方決策者之原告 專案經理周俊雄與被告實際負責人曾啓斌、以及被告工務總 監於本件審理中之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3、240至243、 260至262頁)。惟就應扣除之用電費用,究係兩造締約時已 於契約單價中扣除、抑或約定事後於完工結算時再行扣除, 以及最初鋼板補強每公斤報價為何等節,上開雙方證人之證 詞顯大相逕庭(見本院卷三第33至34、241至244、261至265 頁),無足使本院形成心證。被告固提出所謂105年6月20日 A3區工程合約稿(見本院卷三第219至221頁),稱鋼板單價 自始即為每公斤施工費76元,被告實際負責人曾啓斌乃在該 書稿手寫批示該原告施作內容含配電,核與系爭契約第2條 第3款相符云云;然此份草稿終非正式契約,被告亦否認見 過及同意曾啓斌事後之手寫批示部分(見本院卷三第244頁 ),難認得為佐憑。至被告尚稱原告亦係扣下包商統勝公司 等每公斤鋼板施工費3元以支付用電費用,可徵原告承攬工 程必須負責配電云云,並提出統勝公司估價單、分包商計價 金額統計表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23至225頁),然基於債之 相對性原則,縱原告與其下包有配電費用應由下包商負責之 約定,亦與被告無涉,更無足反推兩造已約定原告施作系爭
工程應含配電。從而,被告既未提出積極事證以推認兩造於 締約前確有約定應於契約單價中扣除配電費用,本件仍應依 兩造契約約定文義之內容,以決定用電費用之義務誰屬。 ⑶而如前所述,系爭契約補充條款前言既已約定若與系爭契約 條文有所衝突時,以補充條款為準,則堪認應以補充條款第 4條約定原告施工所需電源由被告供應之效力為先,且兩造 契約內亦查無被告主張其供應之配電費用應自保留款中扣除 以及係針對追加工程為提供之約款;至原告另主張補充條款 係於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完工後始簽訂,故該補充條款無適 用餘地云云,則未見其進一步論述說明,應屬無稽。從而本 件所對應之系爭契約工程詳細價目明細表內鋼板單價每噸7 萬6000元即每公斤76元,自應與原告不負責施工用電之契約 義務相匹配。綜上,被告主張應於事後扣除所謂用電費用, 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云云,於約難謂有據。 ⒊有關逾期違約金部分(即附表2項次1至3): ⑴按系爭契約第6條乃約定:「工程期限:配合甲方工程進度 。」、第16條第3項約定:「承商應於簽訂合約後確實依甲 方駐地工程師示開工,若有延誤工期者,每逾期一日甲方得 科以總工程款千分之三之工程罰款,該款項應自乙方之工程 款內扣除,若有不足仍得向乙方追索之,乙方不得異議。」 (見本院卷二第406、408、436、438、466、468頁)。 ⑵觀諸被告主張之完工期限,無非係以上包泰誠公司於另案事 件具狀所稱之A2、A3、A6區工程契約(下稱上包契約)所定 完工期限分別為106年2月28日、105年10月15日、106年2月2 8日為據(參泰誠公司於另案事件提出民事答辯(一)狀,見 本院卷一第464、465頁),並依前揭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 認除扣減在原告完工後,被告尚須植化學錨栓、鋼板四周封 塞、無收縮水泥砂漿施工、施工架拆除、完成清潔等工作所 需之工作時間7天,而認原告應「配合甲方工程進度」之完 工期限為106年2月21日、105年10月8日、106年2月21日;然 經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關於舉證 責任分配之規定,就兩造確有約定上開完工期限此一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核被告於另案事件中檢具其與 泰誠公司之結算明細文件(含「A3區結算明細表」、「A6區 -1-原合約追加減」、「A2區-1-原合約追加減明細」,見本 院卷二第345至349頁),與如附表1之系爭工程工項交互比 對後,可徵被告非將上包契約全部工項轉包由原告負責,至 少尚有化錨、植筋、EPOXY封塞、角鋼埋設、鋼筋加工及綁 紮、模板組立及拆模、無收縮水泥材料及灌注、RC柱樑補強 工程等工項並非由原告承攬,且上包契約另有追加項目,泰
誠公司至少尚有打石、模板、無收縮(水泥砂漿)、角鋼、 碳纖維補強、樑開挖補強等追加工作;是以上開非屬原告承 攬範圍之工作進度及所需工期若干,顯非原告得以置喙。則 被告主張所謂「配合甲方工程進度」,乃指原告應於上包契 約所訂完工期限前7天完成所有工作云云,除無從自上開契 約字面文義推求此結論外,契約解釋上亦難認符合公平原則 。況被告業於A2、A3、A6區工程說明資料中,數度自承「泰 誠公司片面認定預定完工日為…(松肯目前另案訴訟反駁中 )」等語,有被告提出之A3區圖面送審管制表、A2、A3、A6 區鋼板施工管制表、A2、A6鋼板訂料管制表為憑(見本院卷 一第411至431頁),足見被告於另案中係否認上包契約就A2 、A3、A6區工程所約定完工期限分別為106年2月28日、105 年10月15日、106年2月28日。被告雖主張其所指派工地負責 人有向原告之工地負責人說明上包契約之完工期限為何,並 執為原告即應遵期完工之論據云云。惟被告並非將全部工項 分包由原告負責,泰誠公司復有追加工項等情已如前述;從 而縱被告所言屬實,仍難僅憑此遽認原告已默示同意依照泰 誠公司所要求期限完工,是上開被告所主張之系爭工程完工 期限,難認有據。從而,在被告未能舉證兩造已明確約定完 工期限之情形下,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逾期罰款云云,即屬 無由。
⒋有關分攤清潔費部分(即附表2項次4至6): ⑴按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約定:「4.依工程慣例配合工地施作 ,須分擔民生垃圾、清潔費用。」(見本院卷二第408、438 、468頁)。則被告主張原告應分擔民生垃圾清潔費用,於 約有據。
⑵被告就A2、A3、A6區工程之生活垃圾清潔費用,分別遭泰誠 公司扣減金額為16萬6070元、15萬3942元、20萬4404元等情 ,有被告所提出之泰誠公司扣款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 23至35、41至53、59至67頁),堪信為真。至遍觀卷證,兩 造並未明確約定分擔比例為何,則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 原則,被告依兩造之承攬比例,即系爭契約之結算數量金額 (未稅),佔上包契約結算金額(未稅)之比例若干,作為 生活垃圾清潔費用分擔比例之計算基準,應符兩造締約時之 真意。又依本院認定A2、A3、A6區工程之應結算金額(未稅 )應分別為5587萬7584元、4698萬7280元、6546萬2319元, 所占被告主張上包契約結算金額(未稅)各為1億7790萬940 0元、1億3374萬477元、2億879萬4314元(見本院卷二第17 至21頁),核計後比例應為31.41%、35.13%、31.35 %(小數點4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就A2、A3、A6區工
程分別應分擔民生清潔費5萬2163元(計算式:16萬6070元× 31.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5萬4080元( 計算式:15萬3942元×35.13%)、6萬4081元(計算式:20萬 4404元×31.35%)。則被告於本件中請求原告A2、A3、A6工 區應分攤比例各為31.41%、34.08%、31.04%,金額各為5萬2 163元、5萬2463元、6萬3447元,應屬有據。 ⒌有關其餘被告統合彙整多項分攤費用、扣款部分主張如附表2 項次7至12暨附表2-7至2-12,茲分類析述如下: ⑴屬於分攤清潔費部分(即附表2-7項次1至7、12、13,附表2- 8項次1至3、5、7、10、19、23、29,附表2-9項次1至7、10 至14,附表2-10項次2、7、12,附表2-11項次17,附表2-12 項次1至6、29等):
①按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工地清理:工程施工中,所有 乙方工作所產生之垃圾、廢料及雜物,應由乙方負責清除 整理並集中指定地點並自行運棄。若由甲方代請點工清理 者,則代扣2倍工資,乙方不得異議。」(見本院卷二第4 07、437、467頁);第16條第4項約定:「⒋依工程慣例配 合工地施作,須分擔民生垃圾、清潔費用。」(見本院卷 二第408、438、468頁)。則同前⒋所述,被告主張原告應 分擔公共環境清潔費、營建廢棄物運棄處理費等清潔費, 則均屬有理。
②被告就此分別遭泰誠公司扣減金額各如附表2-7項次1至7、 12、13,附表2-8項次1至3、5、7、10、19、23、29,附 表2-9項次1至7、10至14項目,有被告所提出之泰誠公司 扣款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3至85、97至99、111至1 13、117、121、125、141、145、153至165、171至177頁 ),堪信為真;至附表2-10項次2、7、12,附表2-11項次 17,附表2-12項次1至6、29等部分,被告則僅檢具泰誠公 司自行製作之扣款總表、統計表(見本院卷二第181至183 、187、191至193頁),而未提出相關經被告簽認之扣款 單據為憑,自難遽信。再依前⒋所述原告應攤提之比例計 算之,原告應分擔之金額細目詳附表2-7、2-8、2-9之「 本院判斷」欄所示,各共計為48萬7616元、5萬9850元、6 0萬5857元。
⑵屬於安衛罰扣款部分(即附表2-11項次18): 被告此部分所執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 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明細表說明事項第 8點「於本工程施工期間承包商不得以因其他現場趕工造成 人手不足或不荷成本等藉口延誤本工程造成主承商之損失並 應於限定之期限內完成(損失部分將按工程比例與承攬商清
算,承攬商不得異議)。」之約定認係原告應予分攤之依據 (見本院卷一第19、539頁)。惟按民法第227條乃規定:「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 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仍以債 務人有可歸責事由為要件,然被告並未說明、舉證原告有何 勞工安全衛生作業之缺失,已難認原告有何可歸責事由;又 衡諸上開說明事項第8點之約款內容,亦顯非要求原告分攤 系爭工程安衛罰扣款之約定。從而,被告依不完全給付之規 定請求原告負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⑶屬於技師駐廠諮詢費部分(即附表2-7項次9,附表2-9項次9 ,附表2-10項次11、25等):
被告此部分雖亦主張原告乃不完全給付云云,然被告並未提 出兩造約定原告應於何期限前送審圖說之契約依據,及原告 如何遲誤圖說送審等契約給付義務等可歸責事由之具體事實 ,已難遽信,況被告之舉證亦僅限於泰誠公司對其之扣款單 (見本院卷二第91、169頁),對泰誠公司究如何審核圖說 、其是否對泰誠公司負有因圖說送審遲誤所衍生之額外費用 賠償責任等節,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自應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附表2-10項次11、25之項目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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