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8年度,51號
TPDV,108,家繼訴,51,2021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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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
原 告 李淨東
訴訟代理人 王曹正雄律師
蔡瑞芳律師
被 告 李淨男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被 告 李淨龍
訴訟代理人 李麗森
受告知人 李致緯
李晟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如附表甲「遺產項目」欄所示被繼承人李蘭之遺產,應按如附表甲「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李蘭於民國107年5月6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緣 97年間李蘭之配偶李樹枝死亡,李蘭與子女李淨錦李麗森 、原告李淨東、被告李淨龍李淨男約定由被告李淨男單獨 繼承李樹枝所遺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之5房 地(下稱系爭民生東路房地),而李蘭於98年4月間委託孫 寅律師為代筆人作成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載明:「 一、本人坐落於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8 分之1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建物建號:台北市○○區○○段000000 0000號;建物門牌:台北市○○區○○街00號1樓,以下合稱系 爭新東街房地),由四子李淨東、長孫李致緯、次孫李晟維 等3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3分之1……」,並指定李麗森為 遺囑執行人。詎李蘭過世後,經李麗森執前揭遺囑至臺北市 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時,因被告李淨 男聲明異議而遭駁回登記之申請,兩造亦未能就李蘭其他遺 產協議分割,故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李蘭所遺如 附表一遺產項目欄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裁判分割等語。 並聲明:請准兩造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系爭遺產。 ㈡李蘭作成系爭遺囑時意識清楚,本於自由意志為系爭遺囑之 陳述,指定證人孫寅、施家蓁黃榮宏為遺囑見證人,且見



證人全程在場見聞,由李蘭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即證人 孫寅筆記作成,並宣讀、講解經李蘭認可後,經見證人全體 及李蘭同行簽名,李蘭復按捺指印於上,足見系爭遺囑已踐 行代筆遺囑要件,且遺囑內容亦與李蘭之意相符,系爭遺囑 自屬有效。
㈢李蘭作成系爭遺囑之緣由係因與全體子女達成財產分配協議 由被告李淨男單獨繼承系爭民生東路房地,其餘兄弟姐妹共 同繼承系爭新東街房地,嗣由被告李淨男要求將原設定於系 爭民生東房地上抵押債權400萬元塗銷,並於100年與原告實 行該協議內容,辦理系爭民生東路房地之分割繼承,由被告 李淨男單獨取得系爭民生東路房地所有權,被告李淨男並已 出售該不動產且將價金悉歸己有,顯見系爭遺囑並無減損被 告李淨男之利益,認無侵害其特留分,被告李淨男應遵守前 揭財產分配協議,不得為反異之主張,否則即違反前揭協議 內容且悖於誠信原則。 
㈤並聲明:請准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割系爭遺產。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李淨男則以:
 1.李蘭未受教育不識字,亦不知如何書寫自己名字,無法自行 簽名,其於書寫其姓名時需依樣臨摹而成,系爭遺囑上李蘭 簽名是否為李蘭親簽實有疑義,難認已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 要式。三位見證人孫寅、施家蓁黃榮宏,為遺囑執行人李 麗森的朋友,乃係李麗森找他們來當見證人,並非李蘭所指 定,違反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之要件 。李蘭為遺囑時未跟在場幾位見證人說遺產如何分配,見證 人施家蓁到場時,孫寅律師當下寫、念給大家聽,可知見證 人施家蓁到場後,並未先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見證人黃 榮宏對於遺囑內容第一段內容,如何得出並不清楚,對於孫 寅律師係經由何人告知寫遺囑內容亦不清楚,又當日見證人 黃榮宏看到系爭遺囑之前,並未看見李蘭口頭說明遺產要分 給何人,僅陳述不清楚如何處理遺產,只是幫忙做見證這件 事情,可知證人黃榮宏到場後,並未親見遺囑人親自口述遺 囑意旨明確。從而,系爭遺囑未符合代筆遺囑之要式應為無 效,李蘭所遺遺產應以應繼分分別共有,若鈞院認遺囑為有 效,則行使扣減權等語置辯。
 2.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李淨龍則以:
  系爭遺囑符合代筆遺囑要式性為有效,伊同意分割遺產,系 爭新東街房地於李蘭過世後之租金孳息算是遺產等語置辯, 並聲明:附表一編號1之系爭不動產租金孳息及附表一編號2



存款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之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李蘭於107年5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甲遺產 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李淨錦李麗森已拋棄繼承,兩造為其 繼承人;系爭新東街房地租金自李蘭死亡開始以每月15萬元 計算,屬於系爭遺產範圍,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為被 告李淨男李淨龍所不爭執,復有本院准予備查函、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系爭遺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 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明 細、兩造戶籍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 可佐(見家繼訴51號卷一第19至31頁、第45至49頁、第83至 87頁,家繼訴51號卷二第346頁),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李蘭立有系爭遺囑,系爭遺囑並未侵害被告李淨男特留分,兩造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分配系爭遺產,惟為 被告李淨男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1.系爭遺囑是否有效?2.如系爭遺囑有效。系爭遺囑是否有 侵害李淨男特留分?3.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為宜?茲分述 如下: 
 1.系爭遺囑是否有效?
 ⑴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 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代筆遺囑未依此法定方式製作者,自屬無效(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48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條所定筆記、宣讀、 講解雖無須由同一見證人為之,然為筆記、宣讀、講解之行 為者,仍須為見證人,且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及見證人為筆 記、宣讀、講解時,3名見證人應全程在場見證,以確認遺 囑內容係遺囑人之真意,方符民法第1194條之立法意旨(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代筆遺囑 須由遺囑人在所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均始終親自在場聽聞 其親自口述遺囑意旨下為之,遺囑人並須以言語口述,不得 以其他舉動表達,倘事先撰擬遺囑文字,由見證人唸讀,遺 囑人僅以點頭、搖頭或「嗯」聲等或其他動作示意表達,而 未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者,均不得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確 保並得為互證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以防止他人左 右遺囑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2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施家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李麗 森同學,她找我幫忙當系爭遺囑見證人;我到現場,看到李



蘭,跟李蘭打招呼,當下律師有寫系爭遺囑,當下念給大家 聽,李蘭簽名,唸完有講解,李蘭就是點點頭就說麻煩妳了 ;李蘭沒有跟我們幾位見證人講遺產如何分;我到場時他們 已經在等我了,我在場就是看到律師說這些東西這樣子,念 給我們聽,李蘭說拜託我幫她做見證等語(家繼訴51號卷一 第241至244頁),足見系爭遺囑製作之過程,係由律師草擬 並講解遺囑內容,李蘭簽名後即作成,且證人施家蓁既陳述 「到場時他們已經在等我了」,可知證人施家蓁有遲到之情 形,復依其證述並未見證李蘭口述如何分產之情形,足徵證 人施家蓁並未見證李蘭口述遺囑之程序。參以證人即系爭遺 囑見證人黃榮宏亦證稱:系爭遺囑應該是律師擬的,其內容 是誰告訴律師的我不清楚;應該是李蘭看過後,律師念過, 李蘭再簽名;律師宣讀之後,李蘭就是點頭,叫我們幫忙簽 字;我看到遺囑之前,李蘭沒有先口頭說遺產要給誰等語( 家繼訴52號卷一第245至248頁),亦徵證人黃榮宏到場時並 未見證李蘭口述遺囑內容之要旨,僅見證李蘭簽名之過程, 是證人施家蓁黃榮宏均未見證李蘭口述遺囑之過程等情, 洵堪認定。而證人施家蓁黃榮宏既未見證李蘭口述遺囑之 過程,依前揭說明,系爭遺囑自屬無效。
 ⑶至證人即代筆人孫寅律師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先詢問李 蘭要作成什麼內容,確認後我幫她作成遺囑書面,宣讀、講 解給李蘭聽,見證人也在場云云(家繼訴51號卷一第239頁 ),然此與前開證人施家蓁黃榮宏所述相左,復參酌證人 孫寅律師身為系爭遺囑之代筆人,其陳述難免傾向維護系爭 遺囑有效之立場,且孫寅律師於本院作證時就使用何種語言 講解、李蘭有無表示不會簽名等問題均證稱不記得等語(家 繼訴51號卷一第240頁),是孫寅律師所述既與其餘2位見證 人所述有異,並有記憶模糊之情,應以證人施家蓁黃榮宏 之證述較為可信,尚難僅憑證人孫寅律師上開證述,驟認證 人施家蓁黃榮宏確有見證李蘭口述遺囑內容之過程,併此 敘明。
 ⑷另原告李淨龍雖主張:李蘭與兩造曾就系爭民生東路房地、 系爭新東街房地有分配協議,被告李淨男行使扣減權有違誠 信原則云云,惟系爭遺囑既有無效事由,被告李淨男自無扣 減權可資行使,此部分協議存在與否,已無審究必要。況原 告於本院陳稱:父親死後全體繼承人達成協議系爭民生東路 房地由我繼承;因為母親跟我說李淨男已經答應只拿系爭民 生東路房地,所以我才把系爭民生東路房地分割給被告李淨 男等語(家繼訴51號卷一第277頁),證人李麗森亦證稱: 當初父母跟所有兄弟姐妹講好,系爭民生東路房地要給原告



,其他人通通辦理拋棄,但是李淨男沒有辦理拋棄,所以就 繼承等語(家繼訴51號卷一第530頁),足見兩造之協議僅 止於系爭民生東路房地由原告繼承,其後系爭民生東路房地 雖改由被告李淨男繼承,然原因可能多端,未必係因被告李 淨男放棄系爭新東街房地所致,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證據 可證明被告李淨男確有同意放棄就系爭新東街房地之權利, 自不能徒以被告李淨男取得系爭民生東路房地,逕認被告李 淨男確與其他繼承人間存有放棄新東街房地權利之協議,是 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李淨男不得繼承取得系爭新東街房地,容 有過度推論之嫌,亦不足為採。
 ⑸綜上,系爭遺囑作成時,見證人施家蓁黃榮宏並未聽聞李 蘭口述遺囑內容之過程,與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要件不符, 揆諸首揭說明,系爭遺囑因未依法定方式製作而無效。系爭 遺囑既屬無效,自不生系爭遺囑有無侵害被告李淨男之特留 分之問題,本院就此爭點自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2.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為宜?
 ⑴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 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 決之,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⑵查李蘭之長子為李淨錦、次子為被告李淨龍、三子為被告李 淨男、四子為被告李淨東、長女為李麗森,其中李淨錦、李 麗森均拋棄繼承等情,有准予備查函(家繼訴51號卷一第19 頁)、繼承系統表(家繼訴51號卷一第16頁)、戶籍謄本( 家繼訴51號卷一第45至49頁)在卷可查,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李蘭之繼承人應為被告李淨龍李淨男、原告,首堪認 定。次依民法第1141條規定,各繼承人應平均繼承,是本件 繼承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亦無疑義。又系爭遺產迄今



仍無法協議分割,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既 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 酌李蘭所遺如附表甲「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分割方法如附表甲「分割方法 欄」所示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 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 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應由公同共有人 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01 臺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8及臺北市○○區○○段00000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及所生孳息(自繼承開始時起算每月15萬元租金) 按系爭遺囑所示之比例分配與李致緯李晟維李淨東 02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321元暨其孳息 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01 李淨東 1/3 02 李淨男 1/3 03 李淨龍 1/3
附表甲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01 臺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8及臺北市○○區○○段00000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暨其孳息(自繼承開始時起算每月15萬元租金) 不動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孳息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 02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321元暨其孳息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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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