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288號
原 告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人正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複代理人 蕭淨尹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豐玢律師
吳篤維律師
被 告 文隆空調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宏茂即周志堅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複代理人 沈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107年度建字第46號),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參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捌拾肆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參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 7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 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前後兩訴是 否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 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及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 可以代用等因素決定之。查,訴外人羅以翔曾對原告提起確 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之訴,經本院105年度建字第434號判決確 認被告對原告有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工程款債權存在,復
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514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下稱第434號確 定判決)。是本件與第434號確認判決之訴訟標的不同,且該 事件之當事人為原告及訴外人羅以翔,被告則為輔助羅以翔 利益為參加人,與本件當事人不同,訴之聲明亦非可以代用 ,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屬同一事件。被告辯稱原告同一事 件重複起訴云云,尚非可採,本院仍應依法審判。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時,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其5,390萬7,01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 民國107年2月28日(見支付命令卷第18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59頁);嗣於108年6 月26日具狀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其5,903萬0,878元,及其中5, 390萬7,017元自107年2月28日起,暨其餘512萬3,861元自10 8年7月4日起(見本院卷二第7、3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復就附表項次4所示請求項目,追加 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 151頁);再於110年1月12日具狀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其5,900 萬7,913元,即其中5,390萬7,017元自107年2月28日起,暨 其餘510萬0,896元自108年7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七第203頁)。核原告擴張再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追加請求權基礎,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承作訴外人君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君泰公司)之「富都丹鳳段住宅工程南北基地住宅大樓新建 工程」(下稱富都新建工程),就其中之「富都丹鳳段住宅工 程南北基地水電消防主體工程(含臨時水電)」(下稱系爭 工程)交由被告承攬,兩造並於103年9月25日簽訂承攬合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4億6,637萬1,218元(未 稅)。嗣被告於105年7月19日簽具放棄承攬切結書,伊則於 同年月26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詎被告於履約過程 有如附表所示「代為改善瑕疵費用」、「委託他人代辦被告 應辦理之工作」、「代付款」、「拖欠材料貨款或工人工資 」、「安全衛生費用」、「被告須負責之費用分擔」等諸多 缺失,經原告通知被告上述缺失項目並要求其改善及復原, 然被告均未辦理,爰擇一依附表各項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 付損害賠償總計5,900萬7,913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5
,900萬7,913元,即其中5,390萬7,017元自107年2月28日起 ,暨其餘510萬0,896元自108年7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各項請求費用均有函知伊,伊 逾期未回覆,即視為無異議,然伊單純沉默,與默示不同, 原告就各項費用,應舉證證明。又原告已於105年7月26日終 止系爭契約,所稱費用為終止契約後所發生,何以得依照已 終止之契約請求伊負擔,遑論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答辯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七第62至64、68、137 頁,且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並有相關證據在 卷可證:
㈠、原告承攬君泰公司之富都新建工程,嗣原告將該新建工程之 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承攬施作,兩造並於103年9月25日簽訂系 爭契約(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之系爭契約、本院卷一第69至9 6之系爭契約工程預算書、一般條款、特定條款、「達欣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廠商工地安全衛生管理實施要點」、工 程承攬共同條款)。
㈡、被告於105年7月19日簽具放棄承攬切結書(見卷一第199頁之 被告簽署放棄承攬切結書)。
㈢、原告於105年7月26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有原告105 年7月26日達欣字第10507032號函在卷可按( 見卷一第201 頁之原告105年7月26日達欣字第10507032號函) 。㈣、勞動部對原告作成105年9月9日勞職授字第1050202602號職業 安全衛生法罰鍰處分書,違法事實及處分理由略以:「受處 分人承造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旁『新莊丹鳳住宅新建工 程(鳳集)』,將水電消防工程交由承攬人文隆空調機電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其中水電配管部分則再交付李魁元(即 逸群工程行)承攬,受處分人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 勞工共同作業時,對於勞工於B棟1樓公共設施區天花板從事 電線拉設作業時,有發生墜落危害之虞,未確實實施工作場 所巡視,及連繫調整承攬人採取前述作業之必要安全防墜設 施,致作業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之情事,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27條第1項第2款至第3款…規定。前開違法事實經本部職業 安全衛生署於105年6月8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並查證 屬實,…」,並處罰鍰6萬元,該行政罰鍰於105年10月4日繳 訖,被告就此費用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五第417至419、423頁 之上開行政處分書及蓋有收訖戳印之勞動部行政罰鍰繳費單 )。
四、原告主張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於履約過程中諸多缺失, 經其通知被告改善,被告均未辦理,被告自應賠償如附表所 示各項費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
㈠、原告擇一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8條第7、8項、第18條第1 項 等約定、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2項、第226條第1項、 第22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項次1之「代為改善瑕疵 」費用3,388萬7,474元(含5%管理費及稅,見原告再補正附 表1),有無理由?
1.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8條第7、8項分別約定:「甲方(即原 告)於乙方(即被告)履約中,若可預見或發現其履約瑕疵, 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乙方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約改善 或拒絕改善,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1.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 其工作,費用由乙方負擔。2.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 害賠償。」(見本院卷一第73頁)、第18條第1項約定:「 代辦工程或代為改善瑕疵:乙方進度落後或怠忽施工,經甲 方書面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時,甲方得自辦或委託他人 代辦乙方應辦理之工作。屬緊急性之工作,甲方得不經書面 通知,逕行自辦或委託他人代辦乙方應辦理之工作。代為改 善瑕疵之扣款依第八條第八項規定辦理。甲方依本款規定扣 款時,得依實際支出費用加計5%管理費扣抵。」(見本院卷 一第77頁)。另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如有瑕疵,定作人除得 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外,如承攬人為可歸責者,並得 以不完全給付為理由,依債務不履行法則,請求承攬人減少 價金或賠償損害。定作人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請求承攬人償 還修補必要費用,仍應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定期催告承 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且定作人於行使民法第227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 ,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 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 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 作人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 8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被告之工作有瑕 疵,除「緊急性之工作」得不經書面通知外,經原告以書面 限期被告改善而屆期仍未改善時,原告方得代為改善瑕疵, 費用由被告負擔,並加計5%管理費。
2.茲就原告有無以書面催告被告修補瑕疵及瑕疵修補費用若干 等節,析述如下。
⑴原告有無以書面催告被告修補瑕疵部分:
依附表1所示,原告主張其分別以口頭告知或書面備忘錄等
方式催告修補瑕疵(詳如附表1「催告修補瑕疵情形及證據 」欄所示),惟查:
①有關原告主張以口頭告知部分,除為被告所否認外,原告亦 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憑,且與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 18條第1項所定「經甲方書面限期改善」之方式不合,則原 告主張其業已口頭告知方式踐行催告義務云云,難謂有據。 ②有關原告主張以書面備忘錄進行催告部分:
原告雖提出如附表1「催告修補瑕疵情形及證據」欄所示之 多份備忘錄掃描電子檔以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297頁之光 碟電子檔),然經本院逐一檢視內容,部分備忘錄未經被告 蓋章簽收、部分備忘錄催告內容與原告主張之瑕疵修補事項 不同,僅項次11、20、21、25、27、28、31至35、43、44、 55至57、87、95、98、116、131、146、152、159、168之備 忘錄催告內容與修補瑕疵事項大致或部分相符(項次152為 部分相符,詳如後述),且經被告蓋章簽收(詳如附表1最 末欄之「備註」所示)。職是,堪認僅有上列項次有經原告 以書面催告被告修補瑕疵,並送達被告。
③至附表1項次152部分,原告主張之瑕疵修補費用內容為「南 北基地外牆景觀燈,監控管路,北基地1F/3F景觀電源及管路 缺失改善」,但其以備忘錄催告被告修補瑕疵事項為「南基 地監控系統管障」,並未包括景觀燈及電源部分,是尚難認 原告就景觀燈及電源部分已盡催告義務,於核算瑕疵修補費 用時,自應將景觀燈及電源部分剔除(詳後述)。 ⑵經原告催告修繕之瑕疵修補費用若干部分:
①經檢視原告所提出相關付款發票及代付代扣明細表(見本院 卷六第41至324頁),雖並未針對單一瑕疵修補事項予以分 別,逐一委託廠商施工、付款,而係部分係併同多項工作委 商施工,惟顯示發票所載品名與原告主張費用之工項名稱大 致相符,堪認原告所主張之各工項瑕疵修補費用金額,應屬 可採。
②另附表1項次152「南北基地外牆景觀燈,監控管路,北基地1F/ 3F景觀電源及管路缺失改善」之瑕疵修補費用,其中業經催 告之「南基地監控系統管障」部分所佔之金額為何乙節,原 告提出負責施作廠商龍申工程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請款表 、工作明細表,以佐證共指派7工次、每工次2,500元進行修 繕等情,有上開文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七第81至92頁), 堪可採憑。
3.據此,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8條第7、8項、第18條第1 項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代為改善瑕疵」費用加計稅金及 管理費各5%後,為343萬1,583元(詳如附表1所示,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應屬有據。
㈡、原告擇一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8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497 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委託他人代辦被告應辦理 之工作」費用1,583萬1,536元(含5%管理費及稅,見原告再 補正附表2),有無理由?
1.經第434號確定判決認定之部分: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於判決 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 ,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 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固不 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惟法院於確定 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 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 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 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 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 原則,此即學說上所謂爭點效理論。易言之,當事人在前訴 訟以重要爭點加以爭執,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所發生之通用 力,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重要之先決問題加以審理 時,當事人不得為與其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並禁止法院 為與其相矛盾之判斷。是以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 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 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 。
⑵第434號確定判決認定:「1....『代辦文隆公司應辦理之工作 』如附表所示共計77項,加計5%之管理費,含稅共3,145萬8, 422元...。3....上訴人(即原告)依105年6月21日會議決議 ,經文隆公司(即被告)同意及確認後,代文隆公司支付積欠 分包商之工程款為項次編號14至27、29至57、148至150(應 扣除項次編號28,項次編號32則以19萬7,600元計之),經 加總後計1,522萬1,107元,含稅為1,598萬2,162元(計算式 :15,221,107×1.05=15,982,16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縱如上訴人所稱依丹鳳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18條第1 款約 定,應加計5%之管理費,總金額為1,678萬1,270元(計算式 :15,982,162×1.05=16,781,270)」等語,有該確定判決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375至404頁),該確定判決對附表項 次2「委託他人代辦被告應辦理之工作」費用之認定於本件 有爭點效,亦為兩造所肯認(見本院卷七第233、235、245 至255頁);又原告自陳附表項次2關於594萬8,430元部分, 與第434號確定判決有所重疊,該確定判決即認定原告對於
被告有1,678萬1,270元之債權存在,其中539萬1,652元(未 含5%稅及管理費部分)與本件重疊(見本院卷七第235至237頁 ,扣除該附表7項次1部分),則兩造自應受第434號確定判決 上開就此費用判斷之拘束,本院亦不得為相歧之判斷。 2.未經第434號確定判決認定之部分: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著有明文。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 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 更為曲解、當事人間所訂契約、除與強行法令相反外,其契 約中所表示之意思,法院自應依據以為判斷。次按系爭契約 一般條款第18條第1項約定:「代辦工程或代為改善瑕疵: 乙方進度落後或怠忽施工,經甲方書面限期改善,屆期仍未 改善時,甲方得自辦或委託他人代辦乙方應辦理之工作。屬 緊急性之工作,甲方得不經書面通知,逕行自辦或委託他人 代辦乙方應辦理之工作。代為改善瑕疵之扣款依第八條第八 項規定辦理。甲方依本款規定扣款時,得依實際支出費用加 計5%管理費扣抵。」(本院卷一第77頁)。是依上開約款, 如被告進度落後或怠忽施工,除「緊急性之工作」得不經書 面通知外,經原告以「書面限期改善」而屆期仍未改善時, 原告方得逕行自辦或委託他人代辦被告應辦理之工作,費用 由被告負擔,並加計5%管理費。
⑵原告固主張本工程契約並無明確約定『緊急性工作』內容,因 被告於承攬時施工進度落後或怠忽施工,而嚴重影響工進, 其面臨遭業主逾期罰款之窘境,致須立即委託他人完成被告 未完成之工作,以不至於使工程進度更延宕,或將落後之進 度趕上,自屬緊急性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頁、卷七 第69頁)。惟細繹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中 段既分別約定:「代辦工程或代為改善瑕疵:乙方進度落後 或怠忽施工,經甲方書面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時,甲方 得自辦或委託他人代辦乙方應辦理之工作。」、「屬緊急性 之工作,甲方得不經書面通知,逕行自辦或委託他人代辦乙 方應辦理之工作。」已明顯將是否須書面限期改善之情狀予 以區別,即原則上須先「書面限期改善」,例外於「屬緊急 性之工作」時,方得「不經書面通知」,是原告自須舉證證 明被告有「進度落後或怠忽施工」以外之情事,方得不經書 面通知。原告主張被告施工進度落後導致原告恐遭業主課以 逾期罰款,即屬「緊急性之工作」云云,顯有違系爭契約之 文義解釋,形同將一般條款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原則架 空殆盡,核無足採。又查,原告所述情節,至多僅描述當時
整體工程進度落後之窘境,尚非說明各該工項本身有何「緊 急性」之處;且即便原告所稱被告施工進度落後或怠忽施工 等情節屬實,仍應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8條第1項前段約 定,須先「書面限期改善」,但原告並未提出書面通知被告 限期改善之證據,即與上開約定不合。從而,原告主張此部 分費用,於約即屬無據。
3.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委託他人代辦被告應辦理之工 作」費用539萬1,652元(未含5%稅及管理費部分),為有理由 ,含5%稅及管理費後,即594萬4,297元(詳如附表2所示)。㈢、原告擇一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8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付款」11萬7,378元(含5%稅, 見原告再補正附表3),有無理由?
1.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8條第2項約定:「以下情形之一, 甲方支出之費用得自應付計價款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 知乙方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㈡代付款:甲方支付原應由乙 方負擔之罰款、規費。」(見本院卷一第77頁)。次按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 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 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 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 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 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 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裁判意旨 參照)。
2.查:
⑴附表3項次1之代付自來水審圖費用部分:
系爭工程於105年6月13日辦理最後一次估驗計價、於105年7 月26日終止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七第62 頁、不爭執事項欄㈢)。然依原告提出之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 費款繳費憑證顯示,該筆費用支付日期為105年10月20日( 見本院卷五第421頁),顯係終止契約後所發生之規費,而 系爭契約既已終止,被告自不再負有繼續完成尚未施作工項 之義務,後續亦無領取承攬報酬。從而,原告主張該筆費用 係屬原應由被告負擔之規費,並請求償付所謂代付款云云, 難謂有理。
⑵附表3項次2之南基地台電竣工規費部分:
①系爭工程於105年6月13日辦理最後一次估驗計價,已如前述 ,被告並於105年7月19日簽具放棄承攬切結書,表明因可歸 責於自己之事由無法繼續履約(見本院卷一第199頁),其
後原告於105年7月26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等情,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
②原告固提出日期為105年7月25日、金額為7,950元之「臺灣區 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報核」收據(見本院卷四第28頁), 以佐證其有支付上開費用。惟觀以上開時序,被告於105年6 月13日後即未再計價請款,並於105年7月19日簽具放棄承攬 切結書,而上開原告所主張代付款,係於原告正式發函終止 契約前1日之105年7月25日所繳納,難謂原告非基於代被告 履約之意代為支付該款,且原告嗣後亦未再給付工程款予被 告,益徵原告應非代被告完成之原因而繳納費用。是以,原 告主張該筆費用屬原應由被告負擔之規費,並請求償付所謂 代付款云云,難謂有理。
⑶附表3項次3之代繳勞安事件行政罰鍰部分: ①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8條第2項約定:「工作安全與衛生: 契約施工期間,乙方應遵照政府頒布勞工安全衛生法令及相 關規定確實辦理,如因乙方疏忽或過失而發生任何意外事故 或違反法令,均由乙方負一切責任。」(見本院卷一第73頁 )。
②查,被告對於原告代繳之勞安事件行政罰鍰6萬元,不予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堪認上開行政處分與被告所承攬系爭 工程之施工過程缺失有關。從而,原告主張依上開契約約款 ,被告應負一切責任等語,應為有理。
⑷附表4項次4之燒毀台電設備部分:
①原告執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要求賠償4萬1, 603元之105年11月22日北西區業賠字第0510511094號書函、 105年11月29日收據及線路異常照片2張等件(見本院卷四第 41、39頁,卷五第541、543頁),主張被告施工不良,應由 被告負責賠償等語。惟揆之上開台電公司書函,所記載事發 原因為「105年11月3日因施工不慎損壞本公司設置於新北市 ○○區○○路000號配電室之供電設備,…,需請負擔賠償費新台 幣4萬1,603元整」等語,足見上開費用為損害賠償性質,並 非「罰款、規費」,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8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償付原應由被告負擔之罰款、規費云云,於 約即有不合。
②另查,上開105年11月29日台電公司收據,顯示用電戶名為原 告、並非被告,且上開台電公司書函係向原告求償、並非被 告,足見原告並非代被告賠償損害予台電公司,難認被告有 何因此而受有利益之情事可言,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亦有未合。至原告得否另依契約、 法律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則屬另事。
③第查,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未依規定配線,導致設備安裝後燒 毀台電設備等語,惟原告僅提出現場照片2張,並未舉證說 明該配線有何不符規定之處或其線材外觀受損係因被告施工 疏失所致,又與台電設備燒毀之結果間有何因果關係,是原 告所言,亦難採憑。
3.至原告主張應加計5%營業稅,惟原告並未說明繳納罰款或規 費時,有何須開立統一發票暨繳納營業稅之情事,原告復自 陳其依事業單位開立之金額於計價單代付代扣,均無加計5% 營業稅,且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18條第2項關於「代付 款」之約定並無再加計5%管理費等語(見本院卷七第70頁) ,從而,上開費用自不應再加計5%之營業稅。 4.是以,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代付款」6萬元(詳如附表3所示),應有所據。㈣、原告擇一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等約 款及民法第312條、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拖欠材料貨款或工人工資」686萬3,475元(含5%稅 ,見原告再補正附表4),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依施工進度向其請領各期工程估驗款後,竟未 給付予其實際施作之分包商,計拖欠材料貨款或工資共67項 ,金額計686萬3,475元等語。被告則以多項費用發生在終止 契約後,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
2.查,附表4項次63部分,業經第434號確定判決認定原告對被 告有此債權存在,於本件有爭點效,為兩造所肯認(見本院 卷七第233、235、245至255頁),業如前述,於本件自受拘 束,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
3.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約定:「 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至 情形消滅為止:…(7)拖欠材料貨款或工人工資,經限期處理 仍延不辦理者。…」、「乙方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 等情形時,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見本院卷一第7 2頁),乃係規範暫停估驗計價條件及如何扣抵契約價金等 事,與原告所主張為被告代墊「拖欠材料貨款或工人工資」 後應如何請求被告給付等情尚無關聯,是原告執為被告應給 付其代墊款之契約上依據,應屬無憑。
4.末次估驗前暨終止契約前所發生費用部分(包括項次13、14 、28、53、56、60、61):
⑴系爭工程辦理最後一次估驗計價為105年6月13日之第27期款 ,該期計價單之計價說明欄內載有「1.本期計價原應為6月 份計價 2.現廠商因資金不足,要求提前計價,並於6/13 10 0%現金付款」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77頁),堪認被告當時
應需款孔急,方於該月中旬即要求提前計價,而兩造雖均未 就業經估驗計價之項目、範圍為何等情,提出具體證據,但 由此可認被告應就已施作部分全數請求計價付款而無遺漏或 遞延,益徵末次估驗前被告所完成之工作物,原告已辦理估 驗計價付款予被告。
⑵經檢視原告所提出相關付款發票及代付代扣明細表等件(見 本院卷五第425至539頁),顯示發票所載品名與原告主張費 用名稱大致相符,惟原告並非分別針對單一事項逐一付款, 部分係併同多項物品或工作付款,遂以自行製作之代付代扣 明細表說明各項目由被告與其他平行分包廠商負責攤列之費 用各為若干,並提出佐證資料(參再補正附表4後附項次13 、14、28、53、56、61之相關文件,見本院卷四第201至261 、507至531頁、本院卷五第277至287、351至364頁)。其中 :
①項次13、14部分,係由原告向五金行統一採購各類五金材料 後,供被告等分包廠商使用並分別扣抵費用,非由被告自行 採購等情,有買受人為原告之統一發票、送貨單及載有被告 等分包廠商使用暨負擔五金材料費用之明細表等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四第201至212、233至248頁)。上開事證,顯與原 告主張此屬被告拖欠下游分包商或供貨商款項等情不符,則 原告依第三人清償、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規定請求被 告負擔費用,自不足採。
②項次53部分,係由原告請國暐工程行提供點工負責電梯操作 ,原告再要求被告等分包廠商分擔費用,並非被告僱工施作 所生費用等情,有買受人為原告之統一發票、國暐工程行之 點工請款單與工作簽單、原告製作之一般點工工作單彙整表 及代付代扣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五第237至254頁 )。是以,原告主張此屬被告拖欠下游分包商或供貨商款項 等情,顯與上開證據不符,從而,原告主張其係代被告支付 款項,依第三人清償、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規定請求 被告負擔費用,亦於法未合。
③項次56、60部分:
按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12條附註8約定:被告應提供電梯... (見本院卷一第81頁)。揆之原告提供之工程扣款確認單及備 忘錄,經被告蓋章確認(見本院卷五第280頁、卷七第100頁 ),原告主張其係代被告支付款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負擔費用,自屬有據。被告辯稱此非工程標單項之 項目範圍,然系爭契約特定條款既有約明,被告自應負擔此 約款義務,是其所辯不足採。
④至其餘項次部分,分屬被告為完成系爭工程而發生之施工費
用或購料費用,或經被告蓋章確認(項次61部分,見本院卷 五第362頁),且被告並未具體指出該等費用內容有何訛誤 ,則原告所主張之該等代為償付費用金額,應非無稽。 ⑶據上,原告就上開項次28、56、61主張代付「拖欠材料貨款 或工人工資」費用,尚屬有據。
5.末次估驗後、終止契約前所發生費用:(包括項次7、47、5 5、63、64、67,另項次15、18、19、27、41、48、50、6 2、66則部分在終止契約後發生)
此部分費用係於105年6月13日末次估驗計價後所發生,足見 其應未經估驗計價,則原告就此部分既未給付工程款予被告 ,被告又於105年7月19日簽具放棄承攬切結書,堪認原告應 非基於代被告給付下包廠商貨款或工資之意而支付該款,而 係原告自行直接購料僱工,支付費用。是在被告並未領得對 應工程款之情形下,原告主張該等費用係為被告代付「拖欠 材料貨款或工人工資」,並請求被告償還所謂代付款云云, 難謂有據。
6.終止契約後暨末次估驗後所發生費用(前述項次以外者): 系爭契約既已終止,被告於斯時已不再負有繼續完成尚未施 作工項之義務,從而,被告之下包廠商自無從基於被告履行 輔助人之地位提供材料或工作予原告可言,故該等下包廠商 與原告間之契約法律關係為何?原告為何付款?等,與被告無 涉。是原告主張此部分款項屬代被告所支付費用云云,非屬 可採。
7.據此,原告擇一依民法第312條規定、第179條規定、第176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拖欠材料貨款或工人工資」6 2萬2,700元,加計稅金5%後,為65萬3,835元(詳見附表4), 核屬有理。
㈤、原告擇ㄧ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8條、承攬廠商工地安全衛生 管理實施要點第參點、工程承攬共同條款第18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安全衛生費用」126萬2,340元(含5%管理費及稅 ,原告補正附表5),有無理由?
1.按工程承攬共同條款第18條固約定:「乙方須隨時保持工作 範圍內現場整潔,並於每日工作結束後,對於所施工區域及 影響之工作區域進行清潔工作,否則由甲方代為雇工處理, 所需費用由工程款中扣除,另加5%管理費。」(見本院卷一 第94頁)、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8條約定:「甲方提供勞工 或代辦工程之扣款…㈢安衛扣款:乙方違反相關安全衛生相關 規定時,依規定之扣款。」(見本院卷一第77頁)。惟承攬 廠商工地安全衛生管理實施要點(下稱工安管理實施要點)第 參點則約定:「…㈡承攬廠商於每日收工前應將當日施工處泥
漬、垃圾清理至指定地點堆放。未依規定經工務所通知仍未 處理者,由工務所代僱工處理並於當期工程計價款中以二倍 工資扣回。…」(見本院卷一第84頁);且解釋意思表示, 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 尤須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合理預 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系爭契約為原告所擬定 之定型化契約,宜類推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條文若有 疑義,自應由製作擬定者承擔不利益,此為契約之解釋原則 。是綜觀上開各約款,工安管理實施要點係在補充承攬廠商 有關環境衛生之注意事項,並未與上揭系爭契約共同條款、 一般條款有所衝突,甚該特定約款、一般條款亦未有免除催 告通知之特別約定,故被告負責之安全衛生清潔義務,理應 其未依約定,經原告工務所通知仍未處理,方得由原告代雇 工處理,較符合誠信原則。是原告主張其得直接適用上開工 程承攬共同條款第18條約定,毋庸先行通知被告處理云云, 自非有理。
2.關於費用發生時間在終止契約後部分:
原告係於105年7月26日發函終止契約乙情,已如前述,被告 嗣後自毋庸再依上開約款負有「保持工作範圍內現場整潔」 之契約義務,並負擔相關費用。從而,原告就終止契約後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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