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6年度,1502號
TPDV,106,司繼,1502,2021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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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502號
聲 請 人 吳堂堂(民國106年6月5日死亡)
關 係 人(即吳堂堂之繼承人)
吳幼幼
吳平平
吳安安
吳森森
吳令令 (遷出國外,現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所為之
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一項及理由欄第四項中關於「北院忠家合106年度司繼字第1502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北院隆家合106年度司繼字第1502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準 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 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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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