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422號
上 訴 人 彭毓中
被 上訴人 葉大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
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 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0年2月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而該裁定已於同年 月19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 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費答 詢表查詢、繳費資料明細、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為憑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王唯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