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趕工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4年度,58號
TPDV,104,建,58,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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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58號
原 告 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照恩
訴訟代理人 林佑襄律師
被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林俊宏律師
周聖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趕工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零玖萬參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零玖萬參仟柒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業於承攬契約書一般條款V.4 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㈠第26頁),是 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李蔚誠」,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 更為「黃照恩」,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 訟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㈣第15、19 頁);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彥伯」,於本院訴訟程序進 行中依序變更為「吳木富」、「趙興華」,其並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交通部之民國105年8月12 日交人字第10550109661號函、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 局105年10月7日人字第1052160878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 15、217、221、223頁);又本件被告原為交通部臺灣區國



道高速公路局,於107年2月12日因機關整併而變更為交通部 高速公路局,有行政院公報之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 公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50頁),其並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㈢第248頁)。前開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書之一般條 款E.1、E.2、公共工程趕工實施要點(下稱趕工實施要點) 第6點、民法153條第1項、第220條、第224條、第490條、第 491條、第509條、第148條、第161條(兩造合意趕工契約) 、政府採購契約要項第66條、類推適用政府採購法第64條、 工程習慣、工程法理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14頁) ,而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趕工費用,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擇一依 兩造間98年10月29日合意之趕工契約、趕工實施要點第6點 、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請求被告給付趕工費用,並追加民 法第179條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㈣第100頁、卷㈤第12頁 正反面)。核原告訴之變更追加,顯係基於同一趕工基礎事 實而主張,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 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 體性,得期待於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合 於前揭規定,無庸被告同意即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5月27日簽訂「國道2號拓寬工程第61 標大湳交流道至鶯歌系統交流道路段」(下稱系爭工程)契 約編號098A11C009號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 價新臺幣(下同)11億7,200萬元。系爭工程於98年6月1日 開工,101年5月28日竣工,102年1月8日驗收合格。於98年1 0月10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主任委員 范良銹至國道2號拓寬工程工地訪視後指示:「國道2號拓寬 工程可衡酌以提前半年完工通車為目標趲趕工進。」其後, 被告工程司代表即監造單位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世曦公司)於98年10月19日函文檢送98年10月15日施 工進度檢討會議紀錄,要求原告配合趕工,原告即開始準備 趕工之相關作業。嗣後,世曦公司於其召開之98年10月20日 協調會中表示,請原告等承包商於98年10月31日前,提出趕 工計畫(包含趕工方案及趕工費用等)供其審查,並以98年 11月1日作為趕工日起點。原告遵照被告趕工指示,於98年1 0月29日檢送趕工計畫預定進度網圖及S曲線圖、趕工費用資



料予世曦公司備查,兩造達成趕工契約的合意(下稱系爭趕 工契約),復於99年1月15日陳報趕工計畫預定施工網圖及S 曲線表,經世曦公司於99年1月20日審核「尚屬可行」並轉 陳被告八德工務所,該所於99年1月21日初審「應屬可行, 建請同意辦理」後,上陳被告拓建工程處核備。被告拓建工 程處則於99年1月22日趕辦計畫推動會議表示及要求:「趕 辦計畫亦已陳報交通部核可中,為如期完成趕工目標,目前 已刻不容緩,請各承包商應積極預備相關資源動員辦理。… 奉核後於各標採修約方式辦理…。」。原告遂於99年2月10日 檢送完整版趕工計畫,報請世曦公司審核。依前述函文及會 議紀錄,足證兩造合意提早於100年6月30日完成全線通車之 趕工計畫契約。詎世曦公司於99年7月23日函知原告,修正 通車規劃方案,將系爭工程趕工計畫取消。然原告因預備及 動員辦理趕工,已支出趕工費用計3,493萬2,867元(如附表 1「原告主張」)。爰依系爭趕工契約、趕工實施要點第6點 、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3,493萬2,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趕工實施要點第2點、系爭契約一般條款(下稱一般條款) E.10約定,兩造間欲就趕工一事達成合意,應踐行之程序為 :1.被告訂定趕工期限目標以及方案;2.趕工計畫應報經被 告上級機關審查同意;3.原告與被告依一般條款E.10辦理契 約變更,編製契約變更書並經雙方簽署後契約變更始生效。 另依一般條款E.3約定,承包商為辦理契約變更所提出之契 約變更計畫,僅係被告督導原告履約之依據及契約變更預算 書編列之參考,未經雙方簽署,契約變更計畫根本未生效。 原告所提趕工計畫,未經被告同意核定,雙方亦未依一般條 款E.10辦理契約變更,亦即兩造對契約變更內容,並未達成 意思表示一致,兩造間尚未達成趕工之合意,原告請求趕工 費用,誠無理由。
㈡依趕工實施要點第1、4點,趕工費用應以關鍵工程具有實質 趕辦效益,始得請求,原告依趕工實施要點第6條請求給付 ,應以其趕工已生趕辦成效為要件。倘對機關無實質趕辦成 效,僅係承包商自行投入無實益資源於非關鍵工程,或承包 商原已落後進度而仍強要機關負擔費用,顯與要點規範意旨 不合。本件並未見舉證其投入之相關費用係趕工費用,亦未 證明其支出之費用具有趕辦效益,不得請求趕工費用。 ㈢系爭工程因於99年5月2日發生工安事件,原告遭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後改制為勞動部)北區勞動檢查所停工處分,至99 年8月26日始同意復工,原告復工時,施工進度已落後原訂 工進8.4%,原告復工後,人力、機具動員、協力廠商調度等 作業均未如預期,嚴重影響整體工進,截至100年10月13日 ,落後進度已達11.32%。縱認原告有投入額外費用,應係原 告為補足落後進度所為,與為提前完工所生趕工費用無涉。 ㈣原告請求之趕工費用,性質為完成趕工工作之承攬報酬,請 求權時效為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原告既主張世曦 公司曾於於99年7月23日函文通知原告取消系爭工程之趕辦 計畫等語,顯見原告於99年7月23日即知悉被告拒絕給付趕 工費用,原告至遲應於收受該函文之翌日(99年7月24日) 起即得向被告行使請求權,然原告遲於103年12月25日(按 ,原告起訴日應為103年12月30日,見本院卷㈠第1頁)起訴 請求,其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㈤第13頁): ㈠兩造於98年5月27日簽訂「國道2號拓寬工程第61標大湳交流 道至鶯歌系統交流道路段」(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編號098A 11C009號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11億 7,200萬元,98年6月1日開工,101年5月28日竣工,102年1 月8日驗收合格。
㈡被告之工程司代表即監造單位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世曦公司)於99年7月23日以FT-(99)-0119號函 (原證21)表示,國道2號拓寬工程「提前通車路段趕辦計 畫」之修正通車規劃方案中,將H61趕辦計畫全數取消。 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改制後為勞動部)北區勞動檢查所(下 稱北區勞檢所)曾以99年5月4日勞北檢營字第0995007013號 函(被證4),命原告就「工地基礎開挖、擋土支撐、土方 堆置部分停工」,直至99年8月26日始以勞北檢營字第09910 13992號函,同意原告復工。
㈣因台電69KV地下管線影響施工及CCO-05-05之契約變更增作數 量等事由,被告以101年4月6日工字第1010009289號函同意 原告展延工期145個日曆天。
四、得心證之理由: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見本院卷㈤第13頁) :㈠原告是否得擇一依於98年10月29日合意之趕工契約、民 法第490條及第491條、公共工程趕工實施要點第6點、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趕工費用?若是,金額為何?㈡原告趕 工費用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趕工費用1,409萬3,701元部分: ⒈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 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 第1項分著明文。本件被告若有短付工程款(如趕工費用等 )之情事,應得請求原告給付。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本件 原告係依系爭契約等之約定,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受領系爭 工程,係基於兩造間之契約約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縱原 告主張之趕工費用存在,亦應無前開不當得利規定之適用, 原告依該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趕工費用,應屬無理,併予敘明 。
 ⒊依行政院修正發布之96年6月15日趕工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 「二、執行中工程計畫之各項工程標案或工程標案內之部分 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工程主辦機關(以下簡稱機關) 得檢討趕工效益,訂定趕工期限目標及方案,報經上級機關 審查同意後,與承包商及監造廠商協商依第三點規定發給趕 工費用或依第四點規定以修約之方式辦理趕工:…。」、第3 點規定:「三、機關以發給趕工費用之方式辦理趕工者,協 商趕工之工程標案或關鍵工程於達成趕工期限目標後,趕工 費用計算方式如下(一)承包商:1.按其較契約規定工期( 含非屬承包商責任,同意展延後之工期)或規劃完工日提前 完工者,每提早完工一日,給與原契約決標總價除以工期所 得金額百分之十五之趕工費用。2.趕工費用最高限額:決標 總價之百分之三。…如僅就關鍵工程辦理趕工即可達成趕工 期限目標,無需就整體工程標案辦理趕工者,依關鍵工程部 分之經費、工期及前項計算方式,計算趕工費用;未達成趕 工期限目標者,不發給趕工費用。」、第4點規定:「四、 機關因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確有必要約定高於前點所定趕 工費用,或雖未達趕工期限目標而仍具部分效益並有支付廠 商趕工費用必要者,得以修約方式辦理趕工;其增加費用之 計算,應綜合考量廠商因趕工增加之成本及因履約期限縮短 所減少之成本,並以標案中之關鍵工程為限…。」(見本院 卷㈡第19頁),機關得檢討趕工效益,訂定趕工期限目標, 報經上級機關審查同意後,與承包商協商,於達成趕工期限 目標後,依第3點之計算方式,給付趕工費用;或因個案特 性及實際需要,有必要約定高於第3點所定趕工費用,或雖 未達趕工期限目標而仍具部分效益並有支付廠商趕工費用必 要者,得以合意修約方式辦理趕工。是機關與承包商協商合



意以第3點方式給付趕工費用,或以修約合意方式以第4點給 付趕工費用,分別以承包商有達成全部或部分趕工期限目標 ,或雖未達趕工期限目標而仍具部分效益為要件。 ⒋惟另依趕工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六、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 出須變更事項前即通知廠商先行趕工,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 全部或一部契約變更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見本院卷㈡第20頁),機關於接受廠商提出需變更事項前 ,亦即機關尚未與廠商就趕工事項及費用達成修約合意前, 即通知廠商先行趕工,嗣後亦未與廠商辦理契約變更者,應 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前述機關於事後未辦理契約變 更,可能發生兩種情形:其一為機關並未變更趕工之要求, 僅係最終未辦理契約變更,此時,廠商欲請求趕工費用,應 以廠商之趕工作為,有達成趕工期限目標,或雖未達趕工期 限目標而仍具部分效益為要件;其二為機關嗣後取消趕工需 求,而要求廠商仍按契約原訂工期完工,此時廠商既無庸提 早完工,其得請求已增加支出之趕工費用,自無庸以達成趕 工期限目標或具有部分效益為要件。
 ⒌經查,時任工程會主任委員范良銹於98年10月10日至國道2號 拓寬工程工地訪視時指示:「國道2號拓寬工程可衡酌以提 前半年完工通車為目標趲趕工進。」,此有98年10月10日行 政院專案列管重大建設「國道2號拓寬計畫」及「國道1號五 股楊梅段拓寬工程」訪查紀錄附件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8頁 )。另觀世曦公司召開之98年10月15日施工進度檢討會議紀 錄記載:「五、結論:…(七)因應本路段將有提前6個月完 工之需求,請興安公司及早準備並提出因應方案。」(見本 院卷㈠第43頁),世曦公司召集被告八德工務所、被告拓建 工程處大竹工務所及原告等廠商參與之98年10月20日公共工 程委員會范主任委員於10月10日至國道2號拓寬工程工地訪 視指示事項協調會議紀錄記載:「七、結論1.經與代表討論 ,配合提早至100年6月30日前完工困難度較高,初步共識以 配合提早至100年6月30日前完成全線通車為目標,請H21A、 H31、H42、H52、H61標(其中H61標即系爭工程)承包商於9 8年10月31日前,提出趕工計畫(包含趕工方案及趕工費用 等)供監造單位審查,並以98年11月1日作為趕工日起點。… 2.有關易壅塞路段經初步討論,以大園交流道西行出口匝道 、大湳交流道東行出口匝道及鶯歌系統交流道國2轉國3南下 匝道車流壅塞問題較急需改善,H21A、H21B、H61標承包商 立即規畫(應指「規劃」)趕工作業,俟通車目標時程確定 後,監造單位將召開專案會議推動趕辦。」(見本院卷㈠第4 7-48頁),足見監造單位世曦公司曾於98年10月15日告知原



告,系爭工程將有提前6個月完工之需求,請原告預為準備 ,被告八德工務所、拓建工程處大竹工務所與原告並於98年 10月20日協調會議中達成原告應於98年10月31日前提出趕工 計畫,並以98年11月1日作為趕工日期起始點之共識。被告 拓建工程處復於98年11月23日召開「國道2號拓寬工程」趕 工檢討會議,並作成會議結論略以:「(一)請各標依國道2 號拓寬工程『提前通車路段趕辦計畫』(詳附件)訂定之4階 段里程碑,配合趲趕工進。(二)有關各標趕工所須增加人、 機、料、管線遷移、交通維持、相關配合作業等費用,請監 造單位暨專業技術顧問參照工率及市場行情合理估算。另為 提高趕工工率,部分工項請監造單位暨專業技術顧問就工法 、材料等研議辦理方式,一併納入趕工成本內估算。…(四) 國道2號拓寬工程之趕工計畫,均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訂定之『公共工程趕工實施要點』規定辦理,…」(見本院卷㈠ 第112頁),是被告拓建工程處業於該次會議明確指示原告 應按「提前通車路段趕辦計畫」所訂4階段里程碑,配合趲 趕工進。而該次會議附件「提前通車路段趕辦計畫」記載H6 1標(即系爭工程)應趕辦事項略以:「2.2『民國99年7月優 先通車』趕辦事項2.2.1H61標趕辦事項本次趕辦計畫目標為 鶯歌系統交流匝道C提前至99.07.31優先通車,其中包括排 水橋(匝道"C"里程0K+263)拓寬、過路箱涵延伸(國3里程 54K+865),路測排水溝(匝道"C"里程0K+000~0K+220)及 路堤填築與相關路工工程。」(見本院卷㈠第128頁)、「2. 3『民國99年底優先通車』趕辦事項…2.3.3H61標趕辦事項本標 趕辦計畫目標第二階段為大湳高架橋東行線、大湳交流道L1 、R1、R3匝道、鶯歌系統交流道匝道B,此階段由原預定100 .10.10完成通車提前至99.12.31通車」(見本院卷㈠第129、 131頁)、「2.4『民國100年6月全線通車路段』趕辦事項…2.4 .5H61標趕辦事項本標趕辦計畫目標為大湳高架橋西行線、 大湳交流道L2、L3、L4、R2、R4匝道與大湳交流道穿越橋、 鶯歌系統交流道匝道A及國道3號拓寬部分,此階段由原預定 100.11.30完成通車提前至100.06.30全部完工通車」(見本 院卷㈠第132、139頁)。即原告應配合趕工事項有三大項:1 .鶯歌系統交流道匝道C提前至99年7月31日通車;2.大湳高 架橋西行線、大湳交流道L2、L3、L4、R2、R4匝道與大湳交 流道穿越橋、鶯歌系統交流道匝道A及國道3號拓寬部分,由 原預定100年11月30日提前至100年6月30日全部完工通車;3 .原預定100年11月30日全線完工通車,提前至100年6月30日 全線完工通車。原告即依前開被告拓建工程處98年11月23日 趕工檢討會議結論,於99年1月15日提送趕工計畫預定施工



網圖及S曲線表予世曦公司,此有原告99年1月15日興桃工備 字第980096號備忘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3頁)。經世曦公 司於99年1月20日審核「尚屬可行」並轉陳被告拓建工程處 八德工務所,此有台灣世曦99年1月20日FT-99H00-0000號書 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87頁),經被告拓建工程處八德工務 所於99年1月21日初審「應屬可行,建請同意辦理」,上陳 被告拓建工程處,此有被告拓建工程處八德工務所99年1月2 1日拓德字第0995200200號書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88頁) 。被告拓建工程處則於99年1月22日趕辦計畫推動會議中做 成結論:「(一)國道2號拓寬工程『提前通車路段趕辦計畫 』所需相關經費已納入國道2號拓寬工程建設計劃修正計畫內 ,並經行政院經建會審議在案;趕辦計畫亦已陳報交通部核 可中,為如期完成趕工目標,目前已刻不容緩,請各承包商 應積極預備相關資源動員辦理。(二)本處所陳報國道2號 拓寬工程『提前通車路段趕辦計畫』,將依據『公共工程趕工 實施要點』規定,奉核後於各標採修約方式辦理,相關修約 文件(包含各標趕工計畫、網圖及預算等)請各標承包商儘 速備妥並提送契約變更計畫送監造單位暨專業技術顧問審核 ;……,趕工費用之擬編請監造單位暨專業技術顧問針對所須 增加之人、機、料、交通維持等相關費用預先編列,以利本 案核定後儘速完成相關契約變更程序。」(見本院卷㈠第191 頁)。而原告亦於99年2月10日檢附趕工計畫,報請世曦公 司審核,此有原告99年2月10日興桃工備字第980504號備忘 錄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94頁)。惟被告拓建工程處卻於99年 7月8日函文通知修正通車規劃方案,將系爭工程之趕工計畫 取消,並由世曦公司於99年7月23日通知原告,此有世曦公 司99年7月23日FT-(99)-0119號函轉被告拓建工程處99年7 月8日拓工字第0990005797號函文及附件「5.修正通車規劃 方案」之「趕辦工程標段」欄位以刪除線刪去「第H61標」 可按(見本院卷㈠第535至537頁)。
 ⒍承前所述,可知監造單位世曦公司於98年10月20日協調會議 中,作成請H21A、H31、H42、H52、H61標(H61標即系爭工 程)各承包商於98年10月31日前,提出趕工計畫供監造單位 審查,並以98年11月1日作為趕工日起點之結論。被告拓建 工程處則於98年11月23日趕工檢討會議要求原告等廠商,按 「提前通車路段趕辦計畫」所訂4階段里程碑,配合趲趕工 進,可認被告業已指示原告先行趕工。被告拓建工程處復於 99年1月22日趕辦計畫推動會議中表示,國道2號拓寬工程「 提前通車路段趕辦計畫」,將依趕工實施要點規定,於上級 機關核准後,與原告等各標承商採修約方式辦理契約變更,



並請原告等提送契約變更計畫,以利後續契約變更程序。原 告並已依指示,提送趕工計畫予世曦公司審核,以便辦理契 約變更程序,然於完成辦理契約變更前,被告(拓建工程處 )於99年7月23日透過世曦公司函知原告取消趕工作業,亦 即原告應按原契約約定之工期履行。
 ⒎被告先行要求原告配合趕工,然嗣後並未完成契約變更程序 ,更於99年7月23日通知原告取消趕工作業。自屬趕工實施 要點第6點規定「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事項前即通 知廠商先行趕工,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全部或一部契約變更 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之情形,原告應得請 求配合趕工期間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被告既已取消趕工作 業,原告自應按原契約約定之工期履行,而無庸達成趕工目 標或趕工效益,亦即原告請求趕工費用,不以趕工有成效為 要件。是被告抗辯原告依趕工實施要點第6點請求趕工費用 ,應具有趕工效益,然原告並無趕工成效,不得請求趕工費 用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4頁、卷㈢第178頁),並非有據。 ⒏被告應補償原告增加支出之趕工必要費用合計為1,409萬3,70 1元,如附表1「判斷」之「合計(項次1至6)」:  原告主張之趕工費用(見本院卷㈠第7頁),整理如附表1「 原告主張」所示,逐項分述如下:
 ⑴附表1項次1「增購設備部分(包含橋面模板、支撐架、上下 設備、夜間照明)」部分(見本院卷㈠第7頁原告表二之一) :
  原告主張之本項費用明細,整理如附表2-1「原告主張」所 示,該等設備不論是否有趕工,原告於系爭工程中均需使用 ,僅原告主張係因趕工而為增加購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頁 )。惟查該等設備既係原系爭工程施工所需,復未見原告證 明確係因趕工而增購該等設備,自難認本項設備購買費用屬 於因趕工而增加之費用,逐項計算本件原告可請求被告補償 費用如附表2-1「判斷欄位」所示,應為0元。 ⑵附表1項次2「鋼(鐵)模替代木模材料部分」(見本院卷㈠第 8頁原告表二之二):
  原告主張一般模板工程若無特殊需求均採用傳統工法施作, 即採用木模版施工,若有特殊需求(指定用鋼模施工)則會 於詳細價目表上特別註明採用鋼模施工,鋼模施工時間較木 模施工時間縮短,但成本較高。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甲 .二.18「軀體模板(結構工程)」等亦採用木模板施工,原 告為趕工而以鋼模替代木模施工等語(見本院卷㈣第82頁) ;被告則稱系爭工程本需使用鋼模等設備,其費用依技術規 範第0311章第4.1.1(2)、(3)規定辦理,計價工項則為



詳細價目表甲.二.19、20,鋼模等設備係原告履行原契約工 項所需,與趕工無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7、173頁反面) 。經查:
 ①被告所提施工技術規範第03110章場鑄混凝土結構用模板(見 本院卷㈡第178至180頁),並未指明系爭工程結構模板應使 用木模或鋼模。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契約]項次甲.二.19「 軀體模板(結構工程)」,亦未指明採用木模或鋼模(見本 院卷㈡第181頁),然該工項單價僅390元/平方公尺,衡情應 為以木模施作之單價。另單價分析表「預算」第52頁就項次 .甲.二.19「軀體模板(結構工程)」之「工料名稱」列有 「24mm厚夾板(使用6次)」、「防水三夾板,1/8"厚(使 用5次)」(見本院卷㈣第126頁)等工料名稱,可知軀體模 板應係採用木模。是系爭工程「軀體模板(結構工程)」原 應係採用木模,因配合趕工作業,方改用鋼模,原告請求以 鋼模替代木模所衍生之購置鋼模相關費用,應屬有理。 ②次查,原告主張之本項費用明細,整理如附表2-2「原告主張 」所示,逐項判斷如附表2-2「判斷」及「理由」所示,本 部分趕工費用為823萬0,427元,計算如附表2-2「判斷」之 「合計(項次1至16)」。
 ⑶附表1項次3「鋼(鐵)模替代木模-組立工資價差部分」(見 本院卷㈠第8頁原告表二之三):
 ①查系爭工程「軀體模板(結構工程)」等模板工程,原係採 用木模,因趕工而改用鋼模,原告應得請求因此衍生之趕工 費用,已如前述。而以鋼模組立所支出之工資費用(不含材 料),扣減原契約約定之木模組立(含工資及材料)之價差 ,應即為本部分原告因趕工而衍生之費用。
 ②次查,原告主張之本項費用明細,整理如附表2-3「原告主張 」所示,逐項判斷如附表2-3「判斷」及「理由」所示,本 部分趕工費用為385萬4,601元,計算如附表2-3「判斷」之 「合計(項次1至11)」。
 ⑷附表1項次4「水溝預鑄替代場鑄部分材料及工資」(見本院 卷㈠第9頁原告表二之四):
  原告主張「福德一路大排加蓋」工程雖經監造單位納入於98 年11月23日趕工檢討會議提出之「提前通車路段趕辦計畫」 之趕辦事項,趕辦時程為98年10月1日至99年2月28日共151 天。然「福德一路大排加蓋」工程係於99年1月22日非正式 會勘時監造單位主辦工程司所指示,於99年3月19日會勘時 正式確定(見本院卷㈣第158頁原證46),被告則於99年8月3 日頒布變更指示予原告(見本院卷㈣第161頁原證47)。依一 般條款E.2:「工程司變更契約之指示,應以書面通知為之



,承包商在未接獲工程司之指示前,不得辦理變更工程或工 作。」之約定,原告最早應於99年8月4日始能開始施工,然 原告於前述非正式會勘後第5天即99年1月27日已開始施工。 故「福德一路大排加蓋」新增工程,監造單位要求趕工時段 為99年10月1日至99年2月28日共151天,原告實際施工時段 為99年1月27日至99年4月30日共93天,縮短58天,延後開始 施工原因係被告確定施工的時間及變更指示延遲所致。而「 福德一路大排加蓋」因場鑄工法(現場組模、綁鋼筋、澆置 混凝土)變更為預鑄工法(事先於大排牆身施作承載預鑄溝 蓋之承座(即俗稱牛腿),完成後再將置於預鑄床上之預鑄 溝蓋吊運至工地現場安裝),施工內容較原設計增加承座( 牛腿)之材料、機具、工資及吊運費等語(見本院卷㈣第87 、88頁);被告則稱原告應指明本項工程有無記載於趕工計 畫中,本項工程為系爭契約工項,被告已依一般條款E.15( 4)約定,於契約相關工項內給付,縱於趕辦計畫終止前完 成預鑄,仍係履行原契約工項,並非額外投入趕工資源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174頁)。經查:
 ①查98年11月23日「提前通車路段趕辦計畫」記載:「2.2『民 國99年7月優先通車』趕辦事項...2.3.3H61標趕辦事項...( 二)第二工作面大湳交流道L1、R1、R3匝道STA:18K+142~1 8K+905。1.配合趕工須重新調整交維方式,並施作臨時通行 便道,使各工作面可同時進行,及維持交流道通行不受影響 ,交維階段時程及施工內容如下表:...『第二階段』...『時 程』『98.10.01~99.02.28』...『施工內容』『...2.福德一路拓 寬工程。』...『必須完成之工作』『2..福德一路拓寬工程』」 (見本院卷㈠第128、131頁),可知,就「福德一路拓寬工 程」部分,係採用調整交維方式,施作臨時通行便道,使各 工作面可同時施工之方式進行趕工作業,並未變更工程之設 計(即並無變更設計將場鑄工法變更為預鑄工法)。亦即「 福德一路大排加蓋」工程縱有變更或追加(即原告主張之由 場鑄變更為預鑄),該工程變更亦不在原趕工事項範圍內, 原告以趕工為由請求趕工費用,應非有理。
 ②至98年11月23日「提前通車路段趕辦計畫」固另記載:「2.3 .3 H61標趕辦事項...(三)第三工作面國2主線路塹段STA :18K+905~20K+358。...3.排水溝以預鑄吊放取代場鑄方式 ,可縮短工期達成目標。」(見本院卷㈠第131-132頁),然 前開排水溝以預鑄取代場鑄之工法變更,乃指「第三工作面 國2主線路塹段STA:18K+905~20K+358」,並未包含「福德 一路」,故「福德一路大排加蓋」工程仍非前開趕工計畫所 記載之趕工事項範圍。




 ③次查,「國道2號拓寬工程第H61標」福德一路舊有水溝蓋板 厚度及結構強度疑不足之處理會勘紀錄:「四、討論及結論 1.依設計單位說明...福德一路連絡道里程0K+500~0K+780 間往鶯歌方向之水溝,皆屬未加蓋之明溝,現部分路段(0K +550~0K+660),因百姓通行需求而自行設置之加蓋工程, 在無設計審查之條件下,恐無法符合本工程拓寬所需之道路 強度,故為考量重車行駛下之道路安全,建議此部分之蓋版 敲除,並以本標既有明溝之設計方式處理,以符設計安全。 ...3.本案請承包商儘速繪製施工圖,並提供數量增加之費 用,以利依程序報請業主同意。」(見本院卷㈠第160頁), 嗣後,被告拓建工程處99年8月3日拓德字第0996004153號函 載:「主旨:檢送...福德1路連絡道側溝加蓋數量追加變更 設計圖1份,請據以施工,...說明:...三、請依契約一般 條款『E.變更、增減及修改』規定辦理契約變更。」(見本院 卷㈣第161頁),可知福德一路大排加蓋工程,係因福德一路 舊有水溝蓋板厚度及結構強度疑有不足,而經被告指示變更 追加施作,非因趕工計畫而變更。原告以趕工為由請求趕工 費用即水溝蓋預鑄替代場鑄部分材料及工資198萬3,049元( 見本院卷㈠第9頁,整理如附表2-4「原告主張」),核屬無 據。
 ⑸附表1項次5「水溝預鑄替代場鑄部分(預鑄場的用地及相關 配合設施、吊裝組立的材料及工資)」(見本院卷㈠第10頁 原告表二之五):
  原告主張以水溝預鑄工法代替場鑄工法可縮短施工時間,達 到趕工目的,並已列入趕工計畫中,施工內容較原設計增加 預鑄場、預鑄床、吊裝組立及接縫修補工作等語(見本院卷 ㈣第89頁)。經查:
 ①查98年11月23日「提前通車路段趕辦計畫」記載:「2.3.3H6 1標趕辦事項...(三)第三工作面國2主線路塹段STA:18K+ 905~20K+358。...3.排水溝以預鑄吊放取代場鑄方式,可縮 短工期達成目標。」(見本院卷㈠第131-132頁),足見排水 溝原設計採用場鑄工法,因配合被告指示趕工,方變更採用 預鑄工法,原告應得請求預鑄工法變更為場鑄工法之價差。 ②次查,原告主張之本項費用明細,整理如附表2-5「原告主張 」所示,逐項判斷如附表2-5「判斷」及「理由」所示,本 部分趕工費用為61萬2,000元,計算如附表2-5「判斷」之「 合計(項次1至23)」。
 ⑹附表1項次6「利潤、稅、管理費及保險費」:  查兩造間契約變更書(變更書編號:CCO-06-06)之「單價 分析表」記載:「承包商利稅、保險及管理費(約以上項目



之11%)」(見本院卷㈣第165頁),可知「利潤、稅、管理 費及保險費」係以直接工程費之11%計算。原告因趕工支出 之直接工程費為1,269萬7,028元,計算如附表1「判斷」「 小計(項次1至5)」,加計11%「利潤、稅、管理費及保險 費」為139萬6,673元(1,269萬7,028元x11%=139萬6,673元 )。
 ⑺綜上,本件趕工費用合計為1,409萬3,701元,計算如附表1「 判斷」「合計(項次1至6)」。
 ⒐至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因原告於99年5月2日發生職災工安事件 ,遭北區勞檢所停工處分,至99年8月26日始為復工。原告 復工時,施工進度已落後原訂工進8.4%,原告復工後人力、 機具動員、協力廠商尋求及調度等作業均未如預期,嚴重影 響整體工進,截至100年10月13日,落後進度達11.32%。縱 認原告有投入額外費用,應係原告為補足落後進度所為,與 原告主張因提前完工所生趕工費用無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 5頁);原告則主張本件工安事故,業經刑事判決確定,原 告、原告法定代理人李蔚誠、工地負責人李金洲、工地主任 辛福生均為無罪。即該工安事故經法院認定原告及相關人員 均無任何故意過失責任,而不可歸責原告。另工安事故停工 範圍為基礎開挖、擋土支撐、土方堆置部分,依被告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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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