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53號
原 告 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即喻台生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孫丁君律師
複 代理人 喬心怡律師
被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簡士偉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百零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十八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89 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本件主張受被告委託,辦理「彰化縣太極新村新建 工程」、「臺北縣陸光一村新建工程」、「臺北市新和新村 新建工程」、「臺北市崇德、隆盛新村新建工程」、「臺北 市樂群新村新建工程」、「屏東縣崇仁新村新建工程」等案 之規劃設計暨監造服務工作,並分別簽訂委託設計契約、委 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下簡稱系爭契約)。原告依約向被告 請求給付已完成工作計價新臺幣(下同)7600萬4150元(下 稱系爭工程款),詎被告以對原告另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為 抵銷,拒絕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被告則抗辯原告因執行臺北縣陸 光一村改建基地新建工程設計監造工作有設計疏失,經被告 委任之專案管理單位內政部營建署檢討,認為原告之疏失對 被告造成工程費之損害,合計6045萬8929元,被告得依系爭 契約第10條則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請求 原告損害賠償,並得以上開債權對原告於本件請求金額範圍 內為抵銷抗辯;此前經被告另行訴請原告給付,並經本院99 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判決駁回被告上開訴訟,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604號判決駁回被告 上訴,嗣被告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7 0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現由臺灣高等法 院以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8號審理中(下稱另案)等情,經 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訛。又另案送補充鑑定部分迄今已一年餘 尚未能完成補充鑑定,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再 經原告就此聲請本院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被告復表示無意 見,有民事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狀及民事陳報狀可稽。是 本院認被告既以其對原告於另案得向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行使抵銷,究否可採乃以另案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及債權 金額多寡為據,為本件原告請求是否准許之先決問題,為避 免裁判矛盾及訴訟經濟,自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 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