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陳淑娟
代 理 人 嚴嘉豪律師
被 告 李瑪莉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民國110年1月18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0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
第121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 請人陳淑娟(下稱聲請人)前以被告李瑪莉(下稱被告)涉 犯加重誹謗罪等犯行,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 不足,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以109度調偵字第1217號為不起 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檢察長於110年1月18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03號處分書 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110年1月26日收受 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110年2月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 審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 本院卷附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 交付審判之聲請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 ;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要旨可 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 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 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 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 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 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 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 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 有無理由時,除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所謂聲請人所指 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 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 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 ,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 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 情事,或是否有聲請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 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法 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 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 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 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 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 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 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四、經查:
㈠被告未構成誹謗及妨害信用嫌,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 再議之處分書認定:
⒈關於原偵辦程序問題: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84條雖有關於分別訊問證人之規定,並於同 法第196條之1第2項準用於司法警察,然此僅是訊問(詢問 )證人之標準程序,惟偵查程序中充斥動態調查,證據蒐集 本處於浮動而不確定狀態,縱使未依該程序為之,法律亦欠
缺法律效果之規定,自不可認相關人的證據方法無證據能力 ,而應直接捨棄不用;況此程序亦無從補正,倘依證據之證 明力認定事實過程,不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成為發 回續行偵查之理由或實益。
⑵至於未讓告訴人及聲請人表示意見乙節,常常囿於證人與聲 請人或被告間之關係使然,未令聲請人或被告在場,而可使 證人暢所欲言,且刑事訴訟法亦未就告訴人可以於偵查程序 就證人之陳述有表示意見機會之規定,偵查程序未踐行及此 ,不算違失。
⑶另檢察事務官所以通知證人張雯媛到場,實是被告於109年5 月8日答辯狀中即聲請傳喚王祝麗、孫儀君及張雯媛3人,並 說明對於所購買之產品一變質之事,該3人均知悉,而並非 僅是附表編號2中所提及之人,聲請人因於偵查中無從閱卷 而生疑義,然事務官之處置並無不妥之處,不可不查。 ⑷原處分書從未說明相關事實必須由聲請人負舉證責任,而是 援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認告訴人即聲 請人之指訴,在欠缺佐證下,難以成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單一證據,特此說明。
⒉關於誹謗、妨害信用罪嫌部分:
⑴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 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 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 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 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 而為適當之載述者。」。所謂「善意」,係指非專以貶損他 人名譽為目的。行為人只要針對可受公評之事提出其主觀意
見、評論或批判,而非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即可推 定行為人係出於善意。所謂「可受公評之事」,即依該事實 之性質,在客觀上係可接受公眾評論者。行為人只要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依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表達自己之主觀意見 、評論或批判,而無人身攻擊性之言論,縱用語不留餘地或 尖酸刻薄,仍屬適當之言論。至於行為人之意見、評論或批 判是否正確,則非所問。另誹謗罪及妨害信用罪之規定,均 係行為人主觀上須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並有指摘或傳述之散 布行為,始足當之,此為構成要件所解讀當然。又誹謗罪之 目的在保護他人名譽,若一般人無從得知行為人所指之人, 該他人名譽即無從受毀損之危險,是以所謂行為人所針對特 定之人或可得推知之人,應就誹謗內容,客觀地予以觀察, 必須一般人藉誹謗內容即得以知悉被誹謗對象,方足當之, 不能概以主觀上認知作為判斷之標準。
⑵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之發文及PO圖,用語乃請大家注意,且 圖片中系爭產品之商標並未加特寫或明顯呈現,顯然不意欲 他人知悉產品來源,或出售人為何;此觀之下方群組中成員 孫蕙芬之留言:「瑪莉會長,這是您跟誰買的洗髮精?」, 以及證人向永財所述,對於被告的發文不清楚發生何事,才 私訊被告,方才得知被告所指之人為聲請人,足徵一斑;況 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學經歷介紹中,並未有任何美髮產品銷售 之經歷與說明,他人是否可以對之觸發聯想,並非無疑;於 此時,難認被告無特定針對性人的言論,存有誹謗之故意。 ⑶被告如附表編號2之發文,主要事情之轉折,乃在於證人向永 財於私訊被告知悉被告所確指之事情後,將相關之對話截圖 轉傳給聲請人,聲請人再將所收到的被告與證人向永財間之 對話截圖轉發至基隆市優良商業發展協會群組(108年3月30 日20:23),此情均有該群組對話內容附卷可查。此時被告 見狀,才於同日20:26發文「我被別人設計」,並陸續「這 個事情我一定要說清楚講明白」...回覆群組;是依被告心 態本不欲明確在公群組指陳出賣洗髮精產品之對象為何,僅 在友人私訊時才會將事涉聲請人之事告知,被告於這其間處 理手段顯然有差距,否則其一開始即可在公版聊天室指名道 姓的發表,顯然被告在聲請人轉發其私密對話後,始情急說 明自己的遭遇與來龍去脈,仍屬被動的發表言論,企圖自辯 ,並釐清相關事實,並非惡意的主動攻訐,難認非屬善意的 發表言論,且肇因於他人意外將私密對話公開的自辯行為, 自屬不罰之行為。
⑷另附表編號3部分有緣人聯誼會群組之發文,細繹前後文,以 及發文的時間(108年3月30日21:10),亦可知是在聲請人
知道此情之後,內容亦與前述稍早在基隆市優良商業發展協 會群組中所發文內容相同;且至108年3月31日00:43,被告 再PO「我這樣PO我相信~會有人轉PO給你看~也希望你能看到 你面的內容~真正的受害人是我。」,應是在與聲請人對話 ,或許聲請人認為內容有所不實或感受不佳,然被告就是在 把事發經過及其身感受重複說明,意不在誹謗,否則不會強 調受害人是自己。況洗髮精乃切膚使用,產品良窳至關消費 者權益,若有使用上認為品質不佳,發表自身感受,實屬情 理之常,而為可受公評之事,在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屬扭曲事 實下,縱使用語較為嚴厲,而不可對於被告最先發文未指名 及閃避商標之作法,視而不見,不加以考量評價。 ⒊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認定被告並無聲請 人所指訴之犯嫌及有聲請人所指摘未調查證據,及認事有違 背經驗法則之得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故無法裁定交付審 判等情,且於上開處分書之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 與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亦 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意旨略以:原地檢署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4條規定對林王 柷麗、張雯媛為隔離訊問,使證人有互相勾串之虞,且未傳 喚證人孫儀君,使真相未能釐清,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 項,證據未經合法調查之違誤云云。惟查: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證人有數人者,應分別 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非經許可,不得在場』」。其係於9 2年2月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意旨乃謂:因證人有數人者,分 別證明不同之事實,尚未訊問之證人在場,於發見真實是否 會受影響,宜由訊問者裁量,視在場情形決定未經訊問之證 人可否在場,以求適用上之彈性,並免訴訟程序發生違法情 事,爰於第1項未經訊問者之下增列『非經許可』四字,以切 合實際。而此項規定,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既規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陳述符合一定要件時,得為證據,即已明示上開人員 於調查犯罪情形時,得詢問證人。故依同法第196條之1第2 項規定,於司法警察官(依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第2項規定 ,檢察事務官視為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詢問證人時 ,予以準用之,而同有裁量權。則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因有調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 之必要,於詢問到場之多數證人時,自得視其等在場情形, 是否有證人彼此干擾、或因他人在場而影響證人作證意願、 甚且勾串等有害於真實發現情形,以決定未經訊問之證人可 否在場。非謂一有多數證人同處在場時,其詢問即必須予以
隔離而個別單獨詢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號 判決參照)。
⒉查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196條1之第2項分別訊問、詢問證 人之規定,僅是訊問及詢問證人之標準程序,惟偵查程序中 充斥動態調查,證據蒐集本處於浮動而不確定狀態,縱使未 依該程序為之,法律亦欠缺法律效果之規定,自不可認相關 人之證據方法無證據能力,而應直接捨棄不用;況此程序亦 無從補正,倘依證據之證明力認定事實過程,不違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並無成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或實益。是聲請 人指摘其未讓伊到庭表示意見,依上開說明,原地檢署依證 據之證明力認定事實過程,不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⒊又檢察事務官之通知證人張雯媛到庭,係因被告於109年5月8 日答辯狀中聲請傳喚林王祝麗、孫儀君及張雯媛3人,並說 明對於所購買之產品變質之事,是檢察事務官通知證人雖其 證人孫儀君未到庭,其證人林王祝麗、張雯媛已證述當時情 形,且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林王祝麗等3人之待證事實相同, 均已證明產品洗髮精有變質及臭油味之情形,是檢察官認其 調查之事證已徵明確,縱未再傳喚證人孫儀君到庭,難認有 何不妥之情。
⒋至聲請人所指之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係指無證據 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然本案 原地檢署已依上開聲請傳喚證人林王祝麗、張雯媛、孫儀君 (見調偵卷第79頁),且證人林王祝麗、張雯媛已到庭證述 ,雖證人孫儀君未到庭,然其所待證述事實之內容與證人林 王祝麗、張雯媛相同,原地檢署既已依上開⒊之認定,難認 其有違反程序。
㈢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意圖捏造事實,縱認被告之言論屬於事 實評論,亦因被告惡意發表之言論捏造事實,使用偏激誣衊 之言論,顯非善意,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的評價,該當 於誹謗之言論云云。然查:
⒈關於附表編號1 所為之發文部分:
⑴「誹謗罪之『他人』除自然人外,亦包括法人。該「他人」須 為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惟雖未指明其姓名,如就行為人表 示之旨趣及其他情事綜合觀察,得推知其所指為何人者,亦 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47號判決參照 )。
⑵聲請人雖稱被告108年2月28日先在「瑪莉之友」群組推薦聲 請人之產品並一併po出產品2照片,嗣後卻於108年3月27日 在「阿格尼堅果洗護產品分享」及「omcTHBA會務用」等群 組稱聲請人之產品為使用過產品,並附上與108年2月28日相
同商品之照片(見調偵卷第19頁),而認被告有誹謗之惡意 云云,其理由分敘如下:
①被告是在「瑪莉之友」群組推薦,嗣後在「阿格尼堅果洗護 產品分享」及「omcTHBA會務用」等群組發表其評論,互不 同群組,其成員亦不相同,難認後者之群組成員可得推知被 告所指摘對象為聲請人。
②被告於「阿格尼堅果洗護產品分享」及「omcTHBA會務用」等 群組所附照片明顯係以由上往下之角度,聚焦在產品瓶身彈 開的壓頭部位,logo不明顯(見他字卷第9頁),與被告於「 瑪莉之友」群組内張貼產品,有與潤絲精並列之照片顯然不 同,兩者訴求之內容不同,難認一般人可得聯想推知其指訴 之對象即為聲請人。
③縱認其可推知被指摘、傳述之對象為聲請人,被告所述仍係 基於親身經歷所言,且客觀上洗髮精等產品若壓頭彈開則極 可能有被使用過,況瓶身上尚有些許洗髮精凝固後等殘留痕 跡,則被告為保護合法利益,將其購買商品之歷程及感受, 提出該洗髮精被開過、使用過之評論,被告所指摘、傳述之 事項為真正,或已盡相當查證,乃具有合理的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難認其有真實惡意之情,亦核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
④再參以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之發文及PO圖,用語乃請大家注 意,且圖片中系爭產品之商標並未加特寫或明顯呈現,顯然 不意欲他人知悉產品來源,或出售人為何,此可觀諸下方群 組中成員孫蕙芬之留言:「瑪莉會長,這是您跟誰買的洗髮 精?」,以及證人向永財所述,對於被告的發文不清楚發生 何事,才私訊被告,方才得知被告所指之人為聲請人,且依 聲請人所提出之學經歷介紹中,並未有任何美髮產品銷售之 經歷與說明,是否有聲請人指訴他人可觸發聯想,尚非無疑 ,難認被告無特定針對性人的言論,存有誹謗及妨害信用之 故意。
⒉關於附表編號2 所為之發文部分:
⑴「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 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 ,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 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 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 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 ,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
為意見表達,足以贬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 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參考最高法院99 年台上字792號、99年台上字1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然查:被告如附表編號2之發文,起因於證人向永財於私訊被 告後,知悉被告所確指之事情後,將相關之對話截圖轉傳給 聲請人,聲請人再將所收到的被告與證人向永財間之對話截 圖轉發至基隆市優良商業發展協會群組(108年3月30日20: 23),有該群組對話內容附卷可查。被告則於同日20:26發 文:「我被別人設計」,並陸續「這個事情我一定要說清楚 講明白」等語於群組回覆說明;是依被告在群組未指陳出賣 洗髮精產品之對象為何,係因友人私訊時才告知上情,而引 發本案,被告既係在聲請人轉發其私密對話後,進而陳明自 己的親身感受,自辯並釐清相關事實,難認非屬惡意的發表 言論,亦核與誹謗罪、及妨害信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⒊關於附表編號3 所為之發文部分:
查附表編號3之有緣人聯誼會群組之發文,觀諸前後文,以 及發文的時間(108年3月30日21:10),可知係在聲請人知 道此情之後,內容亦與前述稍早在基隆市優良商業發展協會 群組中所發文內容相同;且至108年3月31日00:43,被告再 PO「我這樣PO我相信~會有人轉PO給你看~也希望你能看到你 面的內容~真正的受害人是我。」等語,應是在與聲請人對 話,聲請人認為內容有所不實或感受不佳,然被告就是在把 事發經過及其身感受重複說明,否則不會強調受害人是自己 。況洗髮精乃切膚使用,產品優劣與消費者權益有關,倘其 係自身使用後認其品質不佳,亦屬發表自身感受,而為可受 公評之事,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惡意扭曲事實下,縱使用語 較為嚴厲,仍需將被告最先發文未指名及未刻意將商標彰顯 之作法,綜合考量評價,被告附表編號3所示行為,核與誹 謗罪、妨害信用等之要件不符。且聲請人資料顯示被告有聲 請人所指述之情下,依罪疑為輕,有利被告之法諺,應為有 利被告。
㈣聲請調查證據:
⒈另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之說法已前後矛盾,原地檢署為發現 真實,應傳喚孫儀君到庭結證,以明事實真相。又依處分書 附表編號2 基隆市優良商業發展協會群組中稱,當場有我們 的會員王祝麗、孫儀君… ,顯然在場者應為孫儀君,而非張 雯媛。而檢察事務官傳喚張雯媛、王祝麗到庭詢問,未進行 隔離,將使在場之證人間相互知悉她證人之陳述,逕而調整 自己之證言,求與他證人之陳述趨於一致,阻礙真實之發現 ,顯有未經合法調查之違誤云云。
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 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 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 檢察機關濫權。準此,法院僅得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即足 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方能裁定交付審判。又法 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 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 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 ,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 「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 起公訴。」,法條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 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 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受有罪判決 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⒊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 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 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 定混淆不清,故聲請人所指「尚有重大證據未查」,並非本 案能裁定交付審判之理由,是聲請人指摘原處分不當,而聲 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妨 害名譽、妨害信用等之犯行及有聲請人所指摘未調查證據, 及認事有違背經驗法則之得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故無法 裁定交付審判等情。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 請人上開指訴均予斟酌,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 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 本院認本案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 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劉庭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附表:
編號 時 間 群 組 名 稱 訊 息 內 容 1 108年3月27日晚間11時1分許、同日晚間11時2分許 阿格妮堅果洗護產品分享群組、OMC.THBA會務用群組 請大家注意現在有的商人很壞洗髮精開過用過還賣人家錢,而且還不便宜,兩瓶4千元找20元,有時候資訊大家可以互相交流 2 108年3月30日晚間8時40分許 基隆市優良商業發展協會群組 「拿回來是過期的」、「當場有我們的會員王祝麗~還有孫儀君~有拿產品去聞真的是有臭油味~之後告訴他有換洗髮精給我~兩瓶一瓶洗一瓶潤絲3980」、「當我要用的時候看瓶蓋是打開過的」、「而且摸到瓶子後我的手就是洗髮精~我們的直覺就是應該是開封用過」 3 108年3月30日晚間9時10分許 有緣人聯誼會群組 過期的洗髮精讓我的頭髮洗了幾10遍~才把那個臭油味洗掉~現在想想都很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