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郁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0年度執聲字第513號、110年
度執字第1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郁晧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郁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部分,均更正 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再 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 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 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 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 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 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 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
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 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 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受刑人所 犯上開數罪,依法均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 易科罰金,則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 實審之本院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 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者分別係犯罪類型、罪質不同之毒品、幫 助詐欺及加重竊盜罪,各罪之犯罪時間為107年8月14日至10 8年2月9日間,暨考量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經濟 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受刑 人所犯附表編號3之罪,除諭知有期徒刑6月外,雖併科罰金 新臺幣20萬元,然尚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無併定應 執行刑之問題,仍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合併執行之,附此敘 明。
㈢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 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 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 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2所 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 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就已 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柔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持有第二級毒品 幫助詐欺取財 宣告刑(罰金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萬元) 犯罪日期 107年8月14日 107年8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 107年12月17日11時前某時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7209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48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354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7年度簡字第8632號 107年度簡字第8632號 109年度簡字第616號 判決日期 108年2月11日 108年2月11日 109年2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7年度簡字第8632號 107年度簡字第8632號 109年度簡字第61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年3月13日 108年3月13日 109年9月9日(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緝字第3582號(已執畢)。 ⑵編號1至2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63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編號1至3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0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緝字第3582號(已執畢)。 ⑵編號1至2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63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編號1至3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0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2636號。 ⑵編號1至3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2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加重竊盜 宣告刑(罰金刑)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8年2月9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5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審簡上字第251號 判決日期 109年12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審簡上字第25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12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執字第125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