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耀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4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耀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耀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 在此限,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依刑 法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 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 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 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 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 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 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 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易緝字 第5號、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 定前所犯數罪,且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如附表所 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 調查表1紙存卷可證,故本件聲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易緝字第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爰依前揭見解,於上開確定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 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係竊盜罪 ,其犯罪之類型相同,然所侵害財產法益則各異,附表編號 4所犯係施用毒品罪,與前揭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均不同, 綜衡其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兼衡其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原則等 事項,於上開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裁定如主文 所示應執行之刑,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㈢、末查聲請人雖漏未援引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 定,惟其聲請已符合前揭法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適用法 律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