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仁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0年度執聲字第467號、110年
度執字第1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仁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仁仲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亦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 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 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 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 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 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 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108年 度台抗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 ,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 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 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 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 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
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 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 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之罪,係於附表編號 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依法均 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則聲請人 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竊盜之相同類型犯罪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且各罪之犯罪時間係在108年1 2月31日至109年2月6日間,相隔非久,暨罪數所反應之受刑 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 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 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 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 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2所 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 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就已 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柔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罰金刑) 拘役8日 拘役5日 拘役10日 犯罪日期 108年12月31日 109年1月3日 109年2月4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084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084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52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1748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1748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10號 判決日期 109年8月25日 109年8月25日 110年1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1748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1748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1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10月29日 109年10月29日 110年3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6579號。 ⑵編號1至2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748號判決應執行拘役10日(已執畢)。 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6579號。 ⑵編號1至2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748號判決應執行拘役10日(已執畢)。 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386號。 ⑵編號3至4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0號判決應執行拘役15日。
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宣告刑(罰金刑) 拘役10日 犯罪日期 109年2月6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52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10號 判決日期 110年1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1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3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386號。 ⑵編號3至4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0號判決應執行拘役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