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志雲
上列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付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志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雲因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 確定,現於法務部○○○○○○○○○○○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茲因 受刑人業已於民國110年3月15日經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爰依法聲請付保護管束等語 。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0年3月15日法矯署 教字第11001468150號核准假釋等情,有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可稽,受刑人既經核准假 釋在案,且尚在所餘刑期中,業經本院審核相關前揭文件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誤,足認其聲請為正當,而 應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