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531號
TPDM,110,聲,531,2021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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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健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448號、110年度執字第736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健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健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被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受刑人已同意就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 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亦有聲請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行 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 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類型、情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 ,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 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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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