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499號
TPDM,110,聲,499,2021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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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99號
聲 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被 告 李品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李品翰詐欺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147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品翰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四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品翰就其所涉犯詐欺等案件,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足徵被告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任職在高顏通訊有穩定工 作,因遭羈押工作未辦理交接影響生計,又被告另案妨礙秩 序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並 辦理分期繳納履行中,可知被告就其犯行已然悛悔,為保障 被告基本人權,無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按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定 有明文。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要件為:被告雖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 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 且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 、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 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 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 獲准,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8日 訊問被告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 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處分羈押在案。
 ㈡就辯護人為被告所提之聲請,經本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 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足徵被告犯罪嫌疑確實重大,原羈押 之原因依然存在。考量本案已於110年3月4日辯論終結,斟 酌全案辯論意旨、卷內證據和訴訟進行之程度,是認被告如 能確實具保並限制住居,則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被告於 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在其住所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便可代替羈押之強制處分,准 予被告以上開條件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之2 第4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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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