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子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0年度執聲字第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子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子昌因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聲請定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明 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 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 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法律上屬 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 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 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 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 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
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竊盜 罪、施用第二級毒品、詐欺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 號1至16所示之刑,復分別於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 日期確定;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為得易科罰 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 求為本件聲請;又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案件,前經臺灣 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而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 人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如附表所示之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 ,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之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 刑人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 樣、應受非難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復參酌附表 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附表編號1至1 5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等情,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