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478號
TPDM,110,聲,478,2021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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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雋弦





具 保 人 閔昱翔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
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魏雋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由具保人閔昱翔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同法第119條之 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應以被告故意逃匿為要件,只有被告故意逃匿時,法 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雖刑事訴訟法並無沒入保 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 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或受刑人 )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或受刑人)送案,使 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或受 刑人)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 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490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以被告逃匿而向本院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因未合法送達通知在法務部○○○○○○○○○○○○○○)執行之具保



人而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648號裁定駁回,有裁定書在 卷為憑,合先敘明。
㈡、嗣聲請人以函文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於民國110年2 月26日到案接受執行,該函文於同年2月18日送達臺北監獄 ,並由具保人簽收,有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聲請人雖 已合法通知具保人,然查具保人目前仍持續在監執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為憑,縱具保人未有禁 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情形,其人身自由仍與未入監者 迥異,是單以上開一週前送達通知之方式,依前揭見解,尚 難認已實質上予其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 件聲請難認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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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