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品倢
具 保 人 彭冠崴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0
年度執聲沒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冠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彭冠崴前因被告姜品倢犯詐欺案件, 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 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 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 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 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9日指 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 嗣被告上揭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通知被告到案執行,惟傳、拘無著,且具保人經檢察官 通知後,亦未於期限內帶同被告到案執行等節,有108年刑 保字第372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接受 執行函文、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 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等件在卷可可查,足見被告顯已逃 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