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462號
TPDM,110,聲,462,2021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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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瑋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瑋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瑋賢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 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51條第5款及第5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考,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09年7月3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6號判決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刑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與附表編號2所示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 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 聲請,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 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是依 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



質、保護法益均相同、犯罪時間密接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 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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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