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454號
TPDM,110,聲,454,2021030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裕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110年度執聲字第359號、109年度執字第6
6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裕傑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裕傑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而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 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 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 會議(二)決議參照)。
三、查:
(一)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
(二)附表編號1-2、3-6、7-9、10-11、12-20、21-23、24-26、2 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各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3 年、1年2月、8月、3年、1年8月、1年2月、3月確定在案,



有判決可據。依上說明,本件所定應執行刑,自不得逾上開 各罪已定應執行刑,另加計附表編號27所示宣告刑之總和( 有期徒刑11年11月)而顯示之內部界限。
(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所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各刑受 有內部界限之上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1年11月),考量各 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 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