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426號
TPDM,110,聲,426,2021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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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桂英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34號、110年度執字第885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顏桂英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桂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 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亦有明定。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 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 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108年度 台抗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 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 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 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抗 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 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 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 科罰金,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 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全部依第51條規 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 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簽署之是否聲 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則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 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係毒品相關罪質之犯罪,雖有一定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然自己施用毒品係屬成癮性之病患型犯罪 而戕害個人身心健康,與販賣毒品間仍有差異,對於危害社 會法益之情節亦有別,及各罪之犯罪時間在108年10月13日 至109年4月14日間、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 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 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得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號解釋文及理由書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 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柔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罰金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9月 有期徒刑1年9月 犯罪日期 109年4月14日 108年10月13日 108年11月11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947號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789號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78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2039號 109年度訴字第825號 109年度訴字第825號 判決日期 109年9月30日 109年12月16日 109年12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2039號 109年度訴字第825號 109年度訴字第82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11月10日 110年1月19日 110年1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執字第6663號。 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885號。 ⑵編號2、3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2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885號。 ⑵編號2、3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2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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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