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宗憲
送達: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憲兵隊)
選任辯護人 王振志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08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檢察官既已自聲請人即被告吳宗憲所有之手 機及筆記型電腦(下稱筆電)內擷取本案相關對話紀錄及圖 片,且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於110年1月26日審理期日未對 聲請人扣案之手機及筆電內對話紀錄有所爭執或聲請調查證 據,故認已無繼續扣押其手機及筆電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貳、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 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 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 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 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 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 要,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 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103年 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參、經查:
一、聲請人前曾向本院聲請發還該手機及筆電,此業經本院於10 9年3月6日以108年度聲字第2201號、第2424號、第2507號、 109年度聲字第148號裁定駁回聲請而確定等情,有前揭裁定 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又上揭裁定本院認 檢察官已將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或證人)之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對話紀錄列為證據,且公訴檢察官亦表示:「該 手機及筆電係供聲請人使用LINE聯繫以犯本案之犯罪工具」 ,而聲請人復自承:「僅有一個LINE帳號,有使用扣案手機 登錄LINE與同案被告聯繫,扣案筆電亦有登錄LINE並收取電
子郵件」,足見公訴檢察官上開主張,確有所憑,嗣本案經 證人即聲請人、同案被告張恒嘉、黃川禎、陳穎彥等分別於 109年12月11日、110年1月25日審理中到庭作證,其等均證 稱:「確有與聲請人於本案為上開對話」等語,益徵聲請人 扣案手機及筆電確如公訴意旨所主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二、再者,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或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既經檢察官列為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等現雖未爭執該對 話紀錄之證據能力,或就該手機及筆電聲請調查證據,然本 案將於110年3月19日行準備程序、同年4月23日、同年5月14 日行審判程序,案件仍在審理調查階段,聲請人或其他同案 被告均可能隨訴訟程序之進行,復爭執該對話紀錄之證據能 力,致有調取手機及筆電勘驗確認之必要,而公訴檢察官於 110年2月26日訊問中亦表示:「本件尚未辯論終結,聲請人 之扣案物仍有調查必要,且扣案物亦供聲請人供犯罪所用, 可能為沒收之標的物」(聲字卷第31-35頁),故該手機及 筆電自應繼續留作證據。
三、從而,本案既尚未審結確定,且公訴檢察官上開主張確有所 憑,則該等扣案物確有留存之必要,爰無從先行發還,是聲 請人之聲請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