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仁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標準(110年度執聲字第308號、108年度執字第342
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仁富犯如附表所列之罪,處如附表所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仁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 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 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羽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附表如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