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607號
TPDM,110,簡,607,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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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宏憲


秦菀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26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20347號),因被告等於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罪(
109年度訴字第94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宏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秦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及 附件二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段末均補充記載「再轉交上開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證據部分補充「中國信託銀行109年10月13日中信銀字第1 09224839251843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被告蘇宏 憲、秦菀於本院訊問時之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 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至38頁、第274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一、二)。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宏憲秦菀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被告蘇宏憲就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㈡被告2人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蘇宏憲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 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被告蘇宏憲就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蘇宏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湖交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8年1 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其前案所犯之罪,與本 案犯罪型態不同,侵害之法益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 差別,尚難僅憑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遽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爰均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 足堪憫恕者而言。查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已 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林之儀達成和解,並已 提前給付完畢,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和解筆錄等件可 佐(本院卷第268之3頁、第277頁),可見被告2人已盡力彌 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已見悔意,倘就被告2人此部分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 依被告2人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 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其2人酌減其刑。另被 告蘇宏憲於本院訊問時,就本案洗錢犯行已坦承,合於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爰依前開規定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減輕其刑,至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因屬想 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 述,自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被告蘇宏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 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得財,而擔任詐 欺取款車手工作,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價值觀顯有偏



差,又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增加 告訴人等求償及偵查機關追查之困難,並紊亂正常社會交易 之信任及秩序,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 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已分別賠償告訴人林之儀、曹永杉各 新臺幣2萬元,此有前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 細等件可佐(本院卷第277至279頁),及兼衡告訴人等遭詐 騙之數額,暨被告蘇宏憲秦菀分別為高中肄業、大學畢業 之教育程度、現職收入、其2人甫成婚及被告秦菀待產中等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61頁),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蘇宏憲 受宣告之罰金刑,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蘇 宏憲受有期徒刑宣告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1條 第8項之規定,其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刑雖逾6月,仍得易服 社會勞動)。
 ㈨被告秦菀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嗣於本院訊問時已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林之儀達 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業經認定如前。本院認被告秦菀經 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 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 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 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 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 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39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 件被告2人否認有因提領款項而取得任何對價,卷內復查無 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等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對價,至其各 次提領之款項,已轉交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被告等對於 該款項並無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



定其等因從事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 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 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第2 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 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 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 條所列 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 項)。」關於 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 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 ,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 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 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 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 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2人所提領之款項, 業經上繳詐騙集團,已非其等所有,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 被告2人對之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 加以宣告沒收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附此說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 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 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74條第1項 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爾文移送併辦,檢察官羅儀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7261號
  被   告 蘇宏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秦菀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里街00號            送達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宏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
㈠與秦菀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編號㈠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手法,對如附表編號㈠所示 之林之儀施詐,使林之儀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 時間,將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款項轉帳至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 頭帳戶(下稱3256號帳戶)內,繼之由蘇宏憲將3256號帳戶 之提款卡交與秦菀,由秦菀於109年3月9日下午2時50分,在 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新雲門市提領2萬元。 ㈡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㈡ 所示之手法,對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曹永杉施詐,使曹永杉 陷於錯誤,委由其配偶蕭春柳於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款項,臨櫃匯款至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2425號帳戶) 內,繼之由蘇宏憲持2425號帳戶之提款卡,於109年3月31日 中午12時31分、33分,在同一超商門市內,提領10萬元、8 萬元。
嗣經警調閱前開超商門市及其週邊道路之監視錄影畫面,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之儀、曹永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蘇宏憲之供述 被告蘇宏憲於109年3月9日前往被告秦菀前開住處後,於同日中午12時13分持3256號帳戶之提款卡,在前開超商門市提領款項,再返回被告秦菀前開住處;被告蘇宏憲於109年3月31日前往被告秦菀前開住處後,於同日中午12時31分、33分,持2425號帳戶之提款卡,在前開超商門市提領款項,再返回被告秦菀前開住處等事實。 ㈡ 被告秦菀之供述 被告秦菀於109年3月9日下午2時50分有前往前開超商門市提領2萬元之事實。 ㈢ 告訴人林之儀之指訴 前開詐欺集團於109年3月6日下午5時19分,以電話向告訴人林之儀冒稱係告訴人林之儀之友人,繼之於109年3月9日中午12時16分,以LINE向告訴人林之儀借款,告訴人林之儀不疑有詐,於同日中午12時46分以網路銀行,將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款項轉帳至3256號帳戶內之事實。 ㈣ 告訴人曹永杉之指訴 前開詐欺集團於109年3月31日上午11時12分,以電話向告訴人曹永杉冒稱係告訴人曹永杉之姪女,欲向告訴人曹永杉借款,告訴人曹永杉不疑有詐,委由蕭春柳於109年3月31日上午11時45分,臨櫃將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款項匯款至2425號帳戶內之事實。 ㈤ 告訴人林之儀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文字對話、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 告訴人林之儀受詐,而於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款項轉帳至3256號帳戶內之事實。 ㈥ 告訴人曹永杉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告訴人曹永杉受詐,委由蕭春柳於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款項匯款至2425號帳戶內之事實。 ㈦ 前開超商門市及其週邊道路之109年3月9日、31日監視錄影擷圖 被告秦菀蘇宏憲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在前開門市內,提領3256號帳戶之2萬元、2425號帳戶內之18萬元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宏憲秦菀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等所犯前開罪嫌 ,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即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被告等所犯前開罪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蘇宏憲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第1項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蘇宏憲所犯前開罪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處 斷。被告蘇宏憲所犯前開罪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蘇宏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罪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蘇宏憲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
五、被告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顏伯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憶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手法 金額 受款金融機構帳戶 ㈠ 林之儀 於109年3月6日下午5時19分,以電話向告訴人林之儀冒稱係告訴人林之儀之友人,繼之於109年3月9日中午12時16分,以LINE向告訴人林之儀借款,告訴人林之儀不疑有詐,於同日中午12時46分以網路銀行,將右開金額之款項轉帳至右開帳號帳戶內。 5萬元 3256號帳戶 ㈡ 曹永杉 於109年3月31日上午11時12分,以電話向告訴人曹永杉冒稱係告訴人曹永杉之姪女,欲向告訴人曹永杉借款,告訴人曹永杉不疑有詐,委由蕭春柳於109年3月31日上午11時45分臨櫃將右開金額之款項匯款至右開帳號帳戶內。 18萬元 2425號帳戶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20347號




被   告 蘇宏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261號。(二)審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42號。(三)起訴犯罪事實:
  蘇宏憲秦菀(涉嫌詐欺部分,另案起訴)及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 對附表所示之林之儀施詐,使林之儀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另案被告張恆學(涉嫌詐 欺部分,另案不起訴處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繼之由蘇宏憲將上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交與秦菀,由秦菀於109年3月9日14時50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新雲門市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 。嗣經警調閱前開超商門市及其週邊道路之監視錄影畫面,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同原起訴之犯罪事實。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另案被告張恆學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之儀之指訴。
(三)告訴人與「家壁Rick陳」之文字對話紀錄截圖。(四)另案被告張恆學之上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與併案 之犯罪事實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歐陽妏盈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告訴人 施 詐 手 法 金額 受款金融機構帳戶 林之儀 於109年3月6日17時19分許,以電話向告訴人林之儀冒稱係告訴人林之儀之友人,繼之於109年3月9日中午12時16分,以LINE向告訴人林之儀借款,告訴人林之儀不疑有詐,於同日12時46分許以網路銀行,將右開金額之款項轉帳至右開帳戶內。 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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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