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光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112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110年度簡字第8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9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光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光毅前曾於民國108年2月21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 好樂迪KTV」,自友人朱寶鈴處取得鑽戒1只,並隨即持往新 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市集變賣換現,但卻向朱寶鈴謊稱係持 往當鋪典當。嗣因朱寶鈴多次向黃光毅追討該鑽戒,黃光毅 為取信朱寶鈴,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7月 間之某日,在臺北市松山區某網咖內,依其先前典當物品所 得之當票格式,偽以盧祐益為經辦人名義,製作黃光毅於10 8年7月14日以新臺幣20,000元價格典當女用30分鑽戒1只之 典當票(下稱本案典當票),並拍照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 傳送予朱寶鈴觀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朱寶玲。案經朱 寶鈴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光毅於偵訊時供陳在卷(見臺北地檢 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12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55至57頁)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5 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寶 鈴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 偵字第7131號卷【下稱偵卷】25至27、31至32頁),復有證 人朱寶玲出具之陳述書、卷附之典當票相片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91至92、97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認定屬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 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起訴書已敘明有關被告偽造典當票進而拍照透過即時通訊軟 體LINE傳送予證人朱寶鈴觀看行使之事實,被告就此即應論 以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聲請簡易判決書之 聲請意旨所犯法條部分雖漏未敘及,惟經本院當庭告知補充 論罪法條如上(見本院訴字卷第44頁),然因被告偽造私文 書之犯行,與公訴意旨所認應構成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 實屬前後階段之行為,而具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檢察官 就被告所犯罪名論述雖有疏漏,惟本院亦已於準備程序中告 知被告涉犯罪名,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毋庸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四、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92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4 年8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 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 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故適用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為隱 瞞其私自處分他人財物之事實,竟以偽造之典當票,持向證 人朱寶鈴行使,謊稱僅將證人朱寶鈴之財物加以典當,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所生損害,與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餐 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祖母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所偽造之本案典當票1紙,未據扣案,被告業已丟棄, 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 ,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尚屬存在而未滅 失,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