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557號
TPDM,110,簡,557,2021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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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祐宇


覃詡雯




楊繼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99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05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6年間復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04 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6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應予刪除,「共同基於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意 圖營利,基於反覆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核被告甲○○、乙○○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 ○○、乙○○及丙○○既係於上開時、地,反覆多次為意圖營利提 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利,此等 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依社會通念足認符合 一個行為觀念,揆諸上開說明,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 屬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集合犯。又被告甲○○、乙○○及 丙○○係出於同一賭博犯罪決意,而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等犯行,自屬以1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 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乙○○及丙○○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查被告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院 106年度交簡字第3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 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衡酌其前案之公共危險案件與 本案之犯罪事實、犯罪型態、原因及侵害法益,皆屬不同, 復無何關聯性,無從執此逕認其等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本院認皆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審酌被告甲○○、乙○○及丙○○為圖牟利,竟提供賭博場所並 聚眾賭博,實已助長投機風氣,且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



實屬不該,然於犯後皆尚知坦然面對,堪認確有悔悟之意, 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其等之職務內容及分工,兼衡酌被告 甲○○則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被告乙○○有前述之前科紀錄 ,被告丙○○則已有賭博之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素行皆 難稱良好、智識程度分別為高中畢業、國中畢業及高中畢業 、被告甲○○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乙○○職業為荷官 、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丙○○為導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以示警惕。
五、沒收部分:
 ㈠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雖定有明文,而為沒收之 特別規定,然該沒收規定之適用,應僅限於被告成立刑法第 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時,若被告之行為僅成立刑法第268 條前、後段之罪,而未同時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 博罪時,則應無該沒收規定適用之餘地。另刑法第266條第2 項雖係賭博罪沒收之特別規定,然該項所指「當場賭博之器 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例如各類的 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 具自不包括在內。本件警方所查扣之簽注單只是紀錄某賭客 簽賭號碼之單據,為留存紀錄之紙張,並非賭博決定勝負之 工具,只能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指修正 前)諭知沒收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參照)。
 ㈡查如附表編號2、3所示在賭檯上扣得之籌碼,雖非屬財物, 但仍屬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4 、6所示之物,雖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然因被告等人並非 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無從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認應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皆同屬被告乙○○所有供 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同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
 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則係被告甲○○因犯罪所得之物 ,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而扣案如附 表編號7所示之物,則屬供被告甲○○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 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為簡 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抽頭金 新臺幣1萬1,300元 甲○○ 因犯罪所得之物 2 籌碼(抽頭金) 1000點8枚 100點33枚 乙○○ 供犯罪所用之物 3 荷官籌碼 1000點2枚 100點32枚 乙○○ 供犯罪所用之物 4 DEALER卡 1張 乙○○ 供犯罪所用之物 5 計時器 1台 乙○○ 供犯罪所用之物 6 撲克牌 2副 乙○○ 供犯罪所用之物 7 籌碼(預備用) 10000點75枚 1000點9枚 100點9枚 甲○○ 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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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