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543號
TPDM,110,簡,543,2021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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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莯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887號、第4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莯彬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法國伯爵藍帶柏恩村莊阿貝薩紅葡萄酒壹瓶沒收。 事 實
一、陳莯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 列犯行:㈠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18時18分許,在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橡木桶洋酒市府店,趁四下無人之際, 徒手竊取橡木桶洋酒市府店店長沈晉頡所管領、陳列商品架 之法國伯爵藍帶柏恩村莊阿貝薩紅葡萄酒1瓶(價值新臺幣【 下同】1,350元),藏匿於隨身大衣外套內,未經結帳逕自離 去。案經沈晉頡盤點商品發現短缺,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 始知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㈡於109年12月16日19時14 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延壽門市,徒 手竊取店長吳羽晨所管領、置於店內貨架之奔富庫濃格希哈 卡本內葡萄酒1瓶(價值469元),藏入身著大衣內得手,未 經結帳而逕自離去。嗣經店員盤點發現短缺奔富庫濃格希哈 卡內葡萄酒1瓶,經吳羽晨調閱監視器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獲並偕同返回陳莯彬住處取贓,在陳莯彬位於基 隆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扣得奔富庫濃格希哈卡本內葡 萄酒1瓶而查獲。
二、案經沈晉頡、吳羽晨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莯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沈晉頡、吳羽晨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 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 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2次竊行,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所犯上開2罪,時隔有序、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為數罪 ,應予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 人所有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 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財物,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 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因犯本案竊盜 罪而取得之法國伯爵藍帶柏恩村莊阿貝薩紅葡萄酒1瓶,爰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件被告竊得之奔富庫濃格希哈卡 本內葡萄酒1瓶,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羽晨,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761號卷 第23頁),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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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