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6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豪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之法條增列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審酌被告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公然 侮辱告訴人吳賢瑤,所為應予處罰,又犯後雖坦承犯行,但 未與告訴人和解,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本案是因告訴人先動手毆打被告等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099號
被 告 許家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豪與吳賢瑤於民國109年5月間同為法務部○○○○○○○○(下 稱新店勒戒所)之受刑人,且為新店勒戒所平三舍四房之獄 友。後於109年5月27日中午12時4分許,雙方因故發生爭執 ,吳賢瑤遂先以塑膠碗毆打許家豪(吳賢瑤所涉傷害罪嫌, 另案偵辦),許家豪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新店勒戒所平三舍四房內,以臺語對吳賢瑤辱罵稱「打 三小、幹你老師」等語,並使在場之其餘8名受刑人得共見 共聞,足生損害於吳賢瑤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吳賢瑤自覺受 辱,乃具狀告訴。
二、案經吳賢瑤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豪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吳賢瑤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新店勒戒所收容人談話筆錄 、新店勒戒所收容人自述書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含擷 圖)照片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 敏 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 逸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