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梓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年度偵字第4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梓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細結晶柒包(驗餘淨重共玖點肆零貳公克,純度百分之柒拾肆點陸,純質淨重柒點零壹參玖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外裝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 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二)又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審侵簡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四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同院以107年度侵簡上字 第1號判決原判決撤銷,處有期徒刑2月、共四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士簡字第4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 年8月20日接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 犯之罪,其罪名、罪質、犯罪手法及態樣均與本案不同,難 以逕認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 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持有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 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 之危險,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 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56號卷,下稱偵卷 ,第17頁)、持有數量、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本件扣案之白色細結晶7包(驗前毛重11.411公克、驗前淨
重9.402公克,取樣0.0291公克鑑定,驗餘淨重9.3729公克 ,純度約74.6%,純質淨重7.0139公克),經鑑驗係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核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 以沒收。而承裝上開含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細結晶之外包裝, 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 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 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應與 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毒品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鑑驗耗損部分 ,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 條本文、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056號
被 告 王梓韋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梓韋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詎其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09年12月底之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之「萬豪酒店」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5,000元至6,000元之 價格購買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愷他命7小包(總毛重11.411 0公克、總純質淨重7.0139公克)後,即攜持在身,擬供己 施用。嗣於110年1月12日晚間11時13分許,經警在OOOOOOOO OOOOO前盤查而查獲,並經其同意搜索,而扣得上開毒品,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梓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以 及愷他命7小包扣案為證。又扣案之愷他命,經依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檢驗後,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成分 ,純度為74.6%,愷他命7小包總純質淨重係7.0139公克,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2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 0000Q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認。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愷他命7小包,係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劭 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石 珈 融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