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楚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楚霖犯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爰審酌 被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所生損害 、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726號
被 告 劉楚霖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設新竹縣竹北市戶政所 居新竹縣○○市○○○街000號4樓之 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楚霖為通緝犯,其於民國109年11月5日14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前,發現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於路口設 置臨檢站,為圖逃避,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駕車衝撞臨 檢站,不慎撞擊路邊攤販,劉楚霖隨即棄車,並使用預藏之 辣椒水朝員警曾俊哲臉部噴灑並逃跑,曾俊哲上前制止,卻 遭劉楚霖扭打,造成曾俊哲臉外傷紅腫疼痛、右臉多處抓傷 及疑似化學性(辣椒水灼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與 眼鏡受損,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曾俊哲執行公務,嗣經支援 警力於同日14時5分許,將劉楚霖依法制伏逮捕。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楚霖之自白。
㈡員警曾俊哲之職務報告1份
㈢證人鄭聖祥於警詢時之證詞。
㈣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驗傷證明書1份。 ㈤員警受傷部位照片1紙。
㈥員警服務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 隊勤務分配表各1份。
㈦現場密錄影像光碟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少 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簡 卲 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