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496號
TPDM,110,簡,496,2021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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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薇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30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薇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 審酌被告明知不得任意取得離告訴人持有之物,仍因一己之 私利,竟無國家刑法之禁令,仍拿取上開之物,實屬可責, 應予相當之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應有悔意,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小狀小康(見偵卷第7頁)、現無業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易卷第37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本案犯 罪取得寵物推車1台,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故 應認被告就前開之犯罪所得,合法發還告訴人,無庸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雅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0463號
  被   告 白薇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薇於民國109年9月3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1樓前,見張舒然所有之寵物推車(下稱系爭推車),因 張舒然至上址2樓購物放置在1樓,暫時脫離其持有,竟即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逕自將系爭推車推走, 嗣並於返家後將之贈與鄰居,以此方式將系爭推車侵占入己 。
二、案經張舒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白薇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地點,將系爭推車推走 ,並將之帶回家後贈與鄰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侵占犯行, 辯稱:伊當時覺得系爭推車看起來舊舊的,以為是沒人要的 ,因當時身體不舒服,且手上帶著很多東西,走路不方便, 就想利用系爭推車協助走路,才將系爭推車推走,且伊還有 問路邊攤販系爭推車是否為有人之物,攤販就搖頭,故伊並 無侵占他人物品之意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 張舒然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及 捷運站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0張、悠遊卡使用明細資料、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至被告所辯有詢問過攤販 ,僅是貪圖方便,並無侵占犯意部分,據被告自承,經其詢 問之攤販僅是搖頭示意,並無表明系爭推車為無人所有,自 不能據此免責。況被告將系爭推車帶回家後,隨即將之贈與 鄰居,顯係以所有人自居,足認本案被告有侵占之犯意及不 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上開所辯僅係卸責之詞,尚不足採,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另被告所侵占系爭推車,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前開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檢察官 徐則賢
林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易昕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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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