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學華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
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學華收受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之法條增列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審酌被告李學華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 式收受被害人張硯翔之證件,增加警方尋回被害人失物的困 難性,所為應予處罰,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收受之證件雖屬犯罪所得,但已經警方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自不再宣告沒收。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8號
被 告 李學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學華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文」之男子所交付之 張硯翔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行照共4張均係來路不 明之贓物(張硯翔將上開證件放置在皮夾內,皮夾於民國10 9年7月24日23時許至同年月25日3時許,在停放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廂內 失竊),仍於109年9月中旬,在新北市板橋區收受而持有之 。嗣於109年10月1日19時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 396巷口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扣得上開證件4張(所 涉竊盜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李學華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硯翔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亭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