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森
蘇美珠
謝添達
邱永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速偵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龍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美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添達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永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參顆及新臺幣貳仟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龍森、蘇美珠、謝添達、邱永騰4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市 場賭博財物之行為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然其等尚僅在 市場一隅為之且金額非高而情節非鉅,兼衡其等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坦承犯行而犯後態度尚佳,及於偵查中稱在該市場工 作適過年後開工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參酌被告陳龍森於警
詢自述國小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 告蘇美珠於警詢自述國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且於本案前尚無前科之素行;被告謝添達於警詢自述國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邱永騰於警 詢自述國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扣 案之象棋1副、骰子3顆均為本案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 4人供承在卷,而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700元亦為在 賭檯上之財物,有現場照片存卷為憑,故均應依前揭規定諭 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