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431號
TPDM,110,簡,431,2021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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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年度偵字第4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昱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貳袋(驗餘淨重零點肆玖壹捌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渣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析離之殘渣袋壹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 得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持有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 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 之危險,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飯後態度,暨其 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20號卷,下稱偵卷 ,第7頁)、動機、手段、持有之數量、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當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銷燬:
(一)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2袋(毛重1.066公克 ,淨重0.492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4918公克), 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GC/MS)法 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7 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承裝上開含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之外包裝,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儘 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 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而無法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應與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毒品 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 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二)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 之殘渣袋1個,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 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5、87頁),上開殘渣均無法析離, 自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 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本文、第74條第1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唐 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620號
  被   告 黃子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昱明知不得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3日13時許,在臺 北市萬華區西門町西門好好玩旅館,向真實姓名年籍不明自 稱「NOW」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7,0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492公克,並持有之。嗣於109年12月6 日23時18分許搭乘計程車,於下車後遺留藍色後背包1個( 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492公克、玻璃球2 個及吸管2支、安非安命殘渣袋3個、夾鍊袋1個、注射針筒2 0支《未使用過》)在車內,司機曾順元經另一乘客告知後,將 該後背包交至OOOOOOOOOOOO警察廣播電台協尋招領,後經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派員到場檢視查 認後背包內置有前揭毒品、吸食器等物,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子昱於偵訊中供承上述扣案非他命2包淨重0.492公 克、玻璃球2個及吸管2支、安非安命殘渣袋3個、夾鍊袋1 個、注射針筒20支為其所有及持有。
(二)扣案毒品2包、玻璃球2個及吸管2支,經送鑑定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49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 年12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可稽。 (三)扣案殘渣袋經送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月6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可佐。
(四)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492公克、玻璃球 2個及吸管2支、安非安命殘渣袋3個、夾鍊袋1個、注射針



筒20支(未使用過)、查證照片36張:證明被告持有前揭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黃子昱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玻璃球及吸 管、殘渣袋,內含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以完全 剝離殆盡,應視為一體,屬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請一併宣 告沒收銷燬之。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稱之「專供施用毒品 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 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拼湊製造臨時替代使 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經查,本件被告所持有之物係以 玻璃球及吸管所拼湊、組裝而成,此有查獲之安非他命吸食 器照片在卷可參,尚非不得供作一般日常生活之用,難認係 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又扣案注射針筒並未使用過,則報告 意旨認被告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 ,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邱 暄 予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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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