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偉君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96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2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236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前揭二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22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侵害財產法益 之犯罪類型,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可見其未能因前 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自我控管能力甚差,對刑罰反應力顯 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價值、 動機、手段、素行,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貧寒、有中度身心障礙(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552號卷第9、45頁,於本案中尚無足夠證據證 明其已達於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情形)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末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為竊盜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刑事竊盜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7 頁),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告訴人之
求償權亦獲滿足,倘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52號
被 告 吳偉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偉君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同年 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 第24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 上易字第22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所示2罪刑再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07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0月5
日下午9時20分許,在OOOOOOOOOOOOOOOOOO之佑全松山南京 東藥局內,徒手竊取擺放於店內之日本精密NISSEI手臂式血 壓計1台(價值約新臺幣2,38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 佑全松山南京東藥局督導杜冠廷進行盤點時發現遭竊,調閱 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冠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偉君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說明,惟其於警詢時坦承前揭 犯行不諱,並供稱:監視器所攝得之畫面確實係伊行竊過程 等語。此外,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杜冠廷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並有失竊物商品明細、被告行竊過程之監視器光碟 1片及翻拍畫面12張、查獲照片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 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識涵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