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村雄
選任辯護人 賴建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00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
易程序(108年度易字第11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村雄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相當於車資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告訴人姓名均更正為「于濬閎」, 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村雄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 228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又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固有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民國109年9月3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 3頁),然依證人即告訴人于濬閎於警詢時陳稱:被告上車 後先告知伊要到寧夏夜市,於路途中有變更下車地點至馬偕 醫院,後來他沒錢付車資,還對伊嗆聲等語(見偵卷第27至 29頁),以及員警職務報告記載:員警上前詢問被告是否已 付清車資,並請其付清後再行離去,被告表示要負擔車資, 惟遲遲未拿出相當之金額付車資等情(見偵卷第83頁),可 認被告於犯案當時,均可明確向告訴人及員警陳述,應有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復觀諸國防醫學院 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就被告另案即109年1月11日所犯竊盜案 件進行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在該案行為時,尚有 足夠能力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此有該院109 年9月23日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1 至201頁)。綜觀上情,應認本案被告於108年5月10日4時27 分許行為時,並無因上開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或喪失之情形,是本件尚無刑法 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明知其無資力給付計程車車資且無支付車資意願,竟仍 搭乘告訴人于濬閎所駕駛之計程車,詐得計程車載送勞務相 當於新臺幣(下同)400元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顯 然欠缺法治觀念,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應予非難,且 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惟念其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罹患思覺失調症,有情緒起伏大、被 害妄想、關係妄想、負性症狀及思考鬆散等症狀,並有高血 壓、洗腎史、疑似糖尿病等病史,且領有中度精神障礙手冊 (見本院卷第129至134頁、第191至201頁、第203頁),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述目前由敬老院照 護員輪班照顧、有按時吃藥及回診治療(見本院卷第230頁 ),以及檢察官、辯護人及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 卷第230頁、第2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被告詐欺告訴人而不法獲取之財產上利益即計程車之 車資4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 訴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000號
被 告 楊村雄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楊村雄明知其無資力亦無意願支付搭乘計程車之費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俗稱坐霸王車之犯罪故意,於民國108年5月10日4時27分前後,在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上,攔下于璿閎駕駛之計程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佯裝有支付款項意願及能力,要求于璿閎載運至臺北市中山區馬偕紀念醫院,迨于璿閎載運楊村雄至馬偕紀念醫院後,方才表示無力支付新臺幣400元之車資。案經于璿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村雄上揭詐欺得利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于璿閎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告訴人出具之計程車收據;
(三)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警員曾貴鴻製 作之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請依 法酌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 雯 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