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365號
TPDM,110,簡,365,2021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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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速偵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營利,於民國110年2月1日起,基於聚 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之犯意,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1段136巷 口之公共場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植為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接受不特定賭客簽單並收取賭金。其賭博方式為賭 客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0元之價格簽注號碼,與美國加州 天天樂當日所開號碼核對,賭客如對中2組號碼(即俗稱二 星)可得5,300元,對中3組號碼(即俗稱三星)可得53,000 元,若未簽中,賭資則全歸甲○○所有,以此方式與賭客對賭 財物。嗣洪森雄(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確定)於110年2月2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上開地點向甲○ ○簽賭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森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1 頁至第22頁背面、第45頁背面)。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天天樂簽單1張(見偵卷第16頁)、編號2 所示之簽單回條1張(見偵卷第23頁)、編號3所示之現金31 0元。
(三)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 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另說明 如下:
1.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固未記載被告涉 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惟犯罪



事實已論及被告於公共場所與他人對賭之情,僅於論罪法條 有漏引之情形,並無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亦無礙於 被告行使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2.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認被告上開行 為同時構成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然被告收受賭客簽注之地點為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1段163巷 口之公共場所,自難認該處所係被告所「供給」,附此敘明 。
(二)被告自110年2月1日起至同年月2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查獲 止,多次收單下注而從中獲利,是被告與不特定賭客簽賭、 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 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 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 ,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在上開地點公然聚眾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 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 念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 衡被告經營地下簽注期間長短、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被 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天天樂簽單,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賭 博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310元係洪森雄交付被告之簽賭 金(見偵卷第14頁背面、第22頁),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偵訊時自承:總獲利大概2、3千元等語(見偵卷第45 頁背面)。是依對被告最有利之計算方式,應認其犯罪所得 總額為2千元,除前揭已扣案之310元外,餘款1,690元(計 算式:2,000-310=1,690)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 條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天天樂簽單1張 自甲○○處查獲 2 簽單回條1張 自洪森雄處查獲 3 現金310元 自甲○○處查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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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