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328號
TPDM,110,簡,328,2021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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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幸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孫幸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仟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鞋子一雙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無任 何為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以及表達有和解賠償之意願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表達有和解賠償之意願,本院認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 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亦有明文。是本院審酌 被告犯罪情節,爰依上揭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000元,以兼公允。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鞋子1雙,係被告犯本案 竊盜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25號
  被   告 孫幸慈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幸慈楊逸翔係表兄妹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109年8月29日凌晨4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弄00號5樓前,以徒手之方式,竊取楊逸翔放置於 樓梯間鞋櫃內之靴子(廠牌TIMBERLAND,價值新臺幣4500元) 1雙,嗣經楊逸翔發覺而報警究辦。
二、案經楊逸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孫幸慈之自白(二)告訴人楊逸翔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5張在卷可佐,被告罪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邱 曉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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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